刑法与民法
刑法与民法
共150分
1.选择题20题*2分=40分
2.比较名词2题*20分=40分
概念、区别、简要举例说明
3.论述题1题*30分=30分
要求!联系实际的必须联系实际=40分
4.案例分析2题*20分=30分 (怎么问怎么答)
刑法总论
一、刑法的概念(名词解释)和分类(选择)P3、5、6
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怎样惩罚犯罪的法律。 刑法的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从涵盖内容上划分可分为广义上的刑法与狭义上的刑法。前者是指一切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8个、单行刑法2个)后者仅指法典。
2.从适用范围上划分可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3.从立法体例上划分可分为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又称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
4.从刑法的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可以分为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二、刑法解释的原则(多选)P20
1.合法性原则 2.有效性原则 3.科学性原则 4.合理性原则
三、刑法解释的类型P20-23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两个方面:一是从解释的效力分类,将刑法的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有权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二是从解释的方法分类,分为文理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 有权解释刑法的国家机关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立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司法解释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例题:1.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条规定属于何种解释?( )
A.立法解释 B.有权解释 C.字面解释 D.限制解释 正确答案:A,B,C
2.我国有权对刑法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P28、34-36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立法体现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即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
罪之法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刑之法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了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司法适用:1.改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2.正确认识犯罪和判处刑罚 3.正确进行法律解释
五、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司法适用P37-40
修订后的刑法典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社会利益上的平等
2.定罪上的平等
3.量刑上的平等
4.行刑上的平等
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适用刑法平等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刑法平等是一切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
2.适用刑法平等必然反对特权
3.适用刑法平等反对变通执法
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司法适用P40、44-46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实践当中,贯彻和实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
2.罪刑相适应并非罪与刑的精确对应
3.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
4.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量刑中的平衡统一
四至六题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三项原则是重点: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含义、观点、联系实际,避免死记,容易出论述题。
七、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含义和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范围的规定P47-55
含义:刑法的空间效力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
主要有以下原则:(了解原则的含义)
1.属地原则
又称领土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发生在本国地盘内的犯罪。
2.属人原则
又称国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
3.保护原则
也称安全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
4.普遍原则
亦称世界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侵犯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都要管。 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对空间效力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规定在《刑法》第6条。该条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领域范围:我国的领土,我国的领水,我国的领空,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我国的驻外使馆、领馆。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1.《刑法》第11条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刑法》第90条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特别规定。根据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大陆现行的包括刑法在内的绝大部分法律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这是由“一国两制”所决定的。
4.新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人原则规定在《刑法》第7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三)我国刑法的保护原则规定在《刑法》第8条。该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四)我国刑法的普遍原则规定在《刑法》第9条。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例题:
1.当我过客轮停靠美国纽约,人在客轮上窃取1万元,我国:C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属地原则 D普遍原则
如果是下了船的,则选B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之罪,可以不追究的条件:A
A.最高刑三年以下 B.最低刑一年以下 C.犯罪地法律不处罚 D.情节不严重
3.我国公民甲在A国犯下哪种罪,不论犯罪地是否处罚都不予追究?B、C
A.受贿罪 B.重婚罪 C.侮辱国旗 D.强奸罪
其中A\D为死刑,B小于等于2年,C小于等于1年
八、刑法的溯及力P57
刑法的溯及力指的是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发生但生效后尚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
1.从旧原则。(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
4.从新兼从轻原则。(3、4哪个轻用哪个)
九、犯罪的概念和特征P68-72 论述题,举例说明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概括讲就是:一切危害社会,依法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按照通说,犯罪的基本特征如下:(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2.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也是评价某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3.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不仅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犯罪的又一不可缺少的重要特征。
十、犯罪的分类P74-77(选择题,根据什么标准)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罪犯进行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方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法官定案不以此定罪)
1.自然犯与法定犯(根据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自然犯(又称刑事犯)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根据犯罪主体是否要求特殊身份分类)
3.行为犯与结果犯(根据是否为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4.实害犯与危险犯(以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标准)
犯罪的立法分类是从刑法所规定的内容上对犯罪进行的分类,从立法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进行分类:
1.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侵犯客体不同)
2.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3.亲告罪与非亲告罪(诉讼启动程序不同)
4.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根据是否有法定加重或减轻情节)
十一、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P82、85、93(为下面章节打下基础,了解、不考)
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所谓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各种构成要素。
如果采取“四要件说”,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顺序与表述就应当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十二、犯罪客体的概念、特征和分类P96-98、101-103
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特征:1.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的层级分类: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的整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
案例:
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6时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中甲、乙行为的准确定性就可以通过分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直接客体获得。虽然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直接客体都包含有他人人身权的内容,但若对两罪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进行仔细辨析,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别,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人身权主要是被勒索人的人身权,而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权则主要是人质的人身权(虽然也包含有被勒索人的人身权),据此我们就不难判断甲、乙行为的性质了,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人质”,因此也就无所谓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了,所以,甲、乙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成立绑架罪。当然本案的分析并不表明直接客体可以成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区分标准,许多犯罪如果单纯凭借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很难对它们作出区分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就具有相同的直接客体,若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就只能借助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此外,由于犯罪直接客体性质的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往往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处刑的轻重,因此,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也有助于合理地量刑。
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了解)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只侵犯了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同时侵犯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十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P107-108
概念:犯罪的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
3.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
十四、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P111-116
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2.意志性。
3.有害性。有害性揭示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说明某种危害行为之所以以犯罪论处的缘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因为没有侵犯合法权益或者保护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有害性,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4.违反刑法规范性。
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的整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
案例:
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6时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中甲、乙行为的准确定性就可以通过分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直接客体获得。虽然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直接客体都包含有他人人身权的内容,但若对两罪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进行仔细辨析,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别,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人身权主要是被勒索人的人身权,而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权则主要是人质的人身权(虽然也包含有被勒索人的人身权),据此我们就不难判断甲、乙行为的性质了,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人质”,因此也就无所谓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了,所以,甲、乙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成立绑架罪。当然本案的分析并不表明直接客体可以成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区分标准,许多犯罪如果单纯凭借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很难对它们作出区分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就具有相同的直接客体,若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就只能借助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此外,由于犯罪直接客体性质的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往往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处刑的轻重,因此,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也有助于合理地量刑。
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了解)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只侵犯了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同时侵犯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十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P107-108
概念:犯罪的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
3.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
十四、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P111-116
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2.意志性。
3.有害性。有害性揭示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说明某种危害行为之所以以犯罪论处的缘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因为没有侵犯合法权益或者保护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有害性,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4.违反刑法规范性。
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作为,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外物(力)可以划分为:
1.利用自己身体的动作。
2.借助外物(力)实施的行为。包括:利用工具的行为、利用动物的行为、利用自然力的行为、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
(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有义务实施且能够实施的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是具有特定含义和内容的,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实施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
3.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例题: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是:A、B、C
A.25岁赵某,不赡养父母,老人自尽。 (赡养)
B.司机驾车闯红灯,撞伤人,送医院途中死亡。(肇事)
C.丙带邻居孩子玩水,自己游泳,儿童溺死。(过失)
D.丁在池塘边发现儿童溺水不救助导致小孩死亡。(不道德,但不犯罪)
十五、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P120、122-123(比较名词题型或论述)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体现的是犯罪现象的外部特征,犯罪客体体现的是犯罪现象的内部本质。
2.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侵犯,但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3.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每一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4.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5.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对象则不是。
十六、危害结果的含义、特征和种类P123-125(选择题)
概念含义: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损害。
特征:第一,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第二,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第三,危害结果是使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
第四,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
第五,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种类:1.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2.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这是根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程度所作的分类。
3.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4.既有的危害结果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这是以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为标准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十七、自然人行使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内容和我国《刑法》关于行为人年龄的规定
P141-147
含义概念: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内容: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应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若无其他原因(如精神病理作用)能证明其无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刑法理论中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 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8种具体罪行外,其实施其他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选择)
3.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认定: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认定为满周岁,是以生日当天还是以生日的后一天为标准?(从生日的第二天算起)
2.跨越年龄阶段行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只针对满责年龄)
例题:1.甲14周岁以前盗窃7000元,14岁生日当天约朋友吃饭,回家途中,刺伤路人乙,抢过皮包,内有1部手机和5000元现金。第二天在外游逛,又拿到抢劫丙500元,发现有一辆车停在附近,撬开车门,开走汽车,行驶途中把路人撞成2死1伤,逃逸,将汽车卖了20000元。问年龄如何认定,如何处罚?
答:7000元不负责任,5000元+手机不负责任;500元构成抢劫罪,撞人、卖车不负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那些罪要追究刑事责任(ACF)
A.抢劫罪 B.绑架罪 C.爆炸 D.故意伤害(轻伤)E.走私 F.贩毒 G.拐卖妇女儿童 十八、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P159
犯罪主观方面,也称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十九、犯罪故意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类型及区别P163-166
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构成要素: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称为意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上必备的特征。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状态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包括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形;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只有可能性一种情形。
2.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追求、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十、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概念、区别(名词比较)P168-169
犯罪动机,就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动力或者说内心冲动。 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或者说心理愿望。
二者的区别:(比较名词题型)
第一,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先有犯罪动机,后有犯罪目的。
第二,二者在内用、性质、作用上有所不同。犯罪动机是起因,犯罪目的则是确定目标与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
第三,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因人、因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第四,一种犯罪动机可能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第五,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犯罪人的需求并不一致。
第六,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犯罪目的侧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侧重于影响量刑。
二十一、犯罪过失的含义和类型P170-173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依据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基本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基本特征:
1.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对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前者是已经预见到,而后者是
根本没能预见到;
2.在意志因素上,虽然二者都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但前者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后者是因为疏忽大意。
二十二、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名词比较)P174-175
(一)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一般区别
1.认识因素方面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但实际上并没有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其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而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方面的区别
在意志因素方面,犯罪过失的内容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过失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地小于犯罪故意。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2.在意志因素上,对待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有着本质的不同。
例题:
1.丈夫给妻子投毒,知道有可能给孩子吃但是不管,致使二人均死亡。
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孩子是:间接故意
2.甲给嫂子(乙)投毒,嫂子怀疑没吃,给一个小孩(丙)吃了。
甲对乙:直接故意未遂,乙对丙:间接故意
3.一人打猫,对自己的技术有信心,看到有人,觉得射不到,结果致人死亡。
过于自信过失
4. 一人打猫,对自己的技术有信心,看到有人,感觉会打到,但还是打了,结果致人死亡。 间接故意
二十三、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P181
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或者对自己的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分类: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
二十四、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P182-183
(一)对象认识错误
1.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予以侵害,但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相同。(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2. 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予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
3.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在行为时的现场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以致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未能发生。(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
4.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饭店罪对象予以侵害。(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
(二)客体认识错误
(三)手段认识错误
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以为不会发生危害结
果。
2.行为人意欲使用某种会产生危害结果的手段(工具),但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使用的手段(工具)与其意欲使用的手段(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以致犯罪未得逞,也称手段不能犯。
3.行为人因愚昧而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迷信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四)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五)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二十五、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条件P190-195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防卫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的方法,以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所进行的反击,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相当的加害性,故其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1.前提条件: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2.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任何第三者实行)
4.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防卫的意图
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造成重大损害
二十六、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构成条件P197-198
概念: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一)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
1.自然灾害
2.动物的自发侵袭
3.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4.基于特定的危难困境
(二)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三)限制条件: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四)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袭
(五)限度条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十七、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P199-200(比较名词)
两者有着以下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只能是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既可能是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自于自然灾害或动物的自发侵袭或者特定的危难困境。
2.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只有在别无他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种限制。
3.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超过所要保护的利益。
4.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损害的只能是危险源以外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5.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对行为主体没有作任何限制,即使是职务上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仍然有权实行。而紧急避险对主体有限制,它要求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避免本人的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
案例:
1.甲抢劫乙的财物,乙夺刀砸甲头,甲晕了,乙拿刀把甲杀死。
乙的行为前为正当防卫,后为故意杀人。
2.甲和乙发生口角,乙买了匕首,甲怕乙杀死自己,在乙买匕首的路上,用猎枪把乙打死。 甲的行为为假想防卫
3.李某为制止两个流氓调戏妇女,与流氓打起来,此时被害人父亲来了,制止李某,李某误认为父亲是同伙,拔刀刺死父亲。
假想防卫,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4.一天晚上,一女同志甲骑自行车外出,在路上被乙持刀抢劫,甲交出财物,在乙离开时,甲趁其不备攻击乙,打晕乙,夺回财物而走。为了不再遇到不测,甲借住到一朋友家中,正好是乙的家。乙醒后回家,发现甲住到自己家想报复,甲发现了,就把同住的乙的家人换了睡觉位置,结果乙把其妹杀死,甲趁机跑了。
甲前为正当防卫,后为间接故意杀人;乙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二十八、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P209-210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未完形态。
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可分为两点:
1.开始了犯罪预备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
2.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这一客观特征将犯罪预备区别于犯罪未遂。其一,二者都是由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了犯罪的发展进程;其二,“着手犯罪实行行为”是二者的分界点,即着手之前,为犯罪预备;着手之后,为犯罪未遂。
二十九、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种类P213-218
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首先,“着手”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开始,犯罪行为
开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起始。
其次,“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的结束,以及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分类: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为终了的未遂
以犯罪分子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不能进行到底)
能犯未遂:例如,挥刀杀人,却遭对手强力抵抗,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例如,误将白糖当砒霜,杀人未得逞。
三十、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P220-225
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方志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1.犯罪中止的时空性
“在犯罪过程中”,这表明了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或者说,这是犯罪中止的时空
条件。犯罪既遂之后,即不再存在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区别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点。
3.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即犯罪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分类:1.消极的犯罪中止与积极的犯罪中止
根据犯罪行为人阻止犯罪完成的行为方式不同,犯罪中止可以分为消极的犯罪中止与积极的犯罪中止。
所谓消极的犯罪中止,也称“消极中止”,即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止形态,或者说,行为人已停止犯罪行为实施的消极方式来达到有效阻止犯罪完成的犯罪中止形态。
所谓积极的犯罪中止,也称“积极中止”,即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或者说,行为人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
2.预备中止、预备后中止、实行中止与实行后中止
根据犯罪中止的时空历程不同,犯罪中止可以分为预备中止、预备后中止、实行中止与实行后中止。
预备中止,即在犯罪预备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地放弃其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后中止,即在犯罪预备完成后,行为人基于其本意,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案例:1.投毒中送院救治无效死亡。(犯罪既遂)
2.下列哪些为犯罪未遂?(C\D)
A.甲持刀去李四家杀人,身体不适返回 (预备)
B.乙行窃过程中因良心发现中止 (中止)
C.丙想杀李,连开数枪未中,子弹打光返回 (未遂)
D.丁行窃过程中听门外有人跑了 (未遂)
3.犯罪预备?
A.张三想杀李四查其行踪 (预备)
B.甲对乙说准备找机会杀了乙 (思想)
C.甲为了深夜杀害乙,事先毒死了乙家的狗 (预备)
D.甲为了杀死乙,在暗处等着乙 (预备)
4.甲到单位财务室行窃,用了各种办法打不开保险柜,正要离开保安来了,发现门开着看到甲,用棍打昏了保安,甲回家后,想杀死保安,拿刀到单位门口,被报案的保安叫来的警察抓获。
a.行窃所处的状态:盗窃属于未遂状态,属于不能犯的未遂,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b.把保安打伤行为如何定性:《刑法》第265条,由盗窃转换为抢劫罪
c.从家拿刀:犯罪预备(故意杀人犯罪的预备犯)
d.对甲如何定罪:抢劫罪的既遂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数罪并罚。
5.甲到乙家行窃,知道有文物,正要打开保险柜,听到脚步声跑了(盗窃罪未遂)
6.甲上邻居家牵了两头牛,中午无人送回,行为?(盗窃罪既遂)
7.甲乙是邻居,甲偷乙电视,甲心里不踏实,将电视送回(盗窃罪既遂)
8.甲为毒死乙,在乙碗里下毒,甲看乙中毒痛苦把乙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杀人既遂) 三十一、共同犯罪的概念、要件和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 P229-237
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要件:(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1.二人以上
从主体角度来讲,共同犯罪包括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犯罪。
2. 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的具体展开
a.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b.两个以上的主体都必须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行为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1.共同犯罪故意
2.不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上述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分析,以下情形不成立共同犯罪: a.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b.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c.二人基于不同罪过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d.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故意犯罪。
e.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f.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车辆所有人、负责人指示肇事人逃跑未救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此例属“共同犯罪”
三十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处罚 P244-252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称为“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刑法规定了两种主犯的刑事责任: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关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9条分为如下三种情况加以规定:
第一,《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例题:1.下列成立共同犯罪的是:
a.甲与乙共同谋杀丙,并准备工具,乙当天有病没去,甲一人杀了丙。(是) b.甲从境外购毒,乙从境外购黄盘,合租一船。(否)
c.甲发现某厂失火,叫上乙一起盗窃200元。(是)
d.医生甲与病人乙有仇,故意加大药量几倍,护士丙发现问题,与医生说了,甲说死了由甲负责,护士按甲做法用药,乙死了。(是。甲为直接故意,丙为间接故意。)
2.甲乙共谋盗窃,乙放风,甲入室,甲过程中把家中物打破,业主听见了,甲用木棍打业主,甲顺手拿财物跑了,5000元。
a.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盗窃罪
b.甲: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过限行为),乙:盗窃罪
3.甲因为侮辱罪判2年,缓3年,缓刑中甲教唆乙,与智障女发生关系,甲在旁娶乐,乙被父亲发现异常,乙在父亲劝说下自首,把甲也抓获了。
甲乙构成共同犯罪(强奸罪,看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甲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三十三、实质的一罪(各犯的概念、特征、处罚原则) P259-263
(一)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原则上就已经构成犯罪,且该犯罪的行为及不法状态在较长时间持续的一类犯罪。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一着手实施,该行为原则上即成立犯罪。
2.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及其不法状态必然在较长时间内延续。
(二)想象竞合犯,又可称为结果竞合犯,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而该行为与不同危害结果的分别组合则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有四个特点: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行为本身是无法分离作数行为看待的。
2.造成了数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3.行为人对数结果分别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
4.一行为与不同危害结果的分别组合触犯不同的罪名。
(三)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构成),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其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行为。
2.该行为在基本犯罪结果的基础上引起了加重结果。
3.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改变其罪名。
三十四、处断的一罪(各犯的概念、特征、处罚原则) P264-270
(一)连续犯,是指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点:
1.连续犯的数个行为均受到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
2.连续犯必须连续实施了数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3.连续犯所构成的每个独立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4.数行为均触犯同一罪名。
(二)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其特点:
1.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且数行为分别都独立成罪。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方法上或结果上的紧密联系。
4.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对存在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司法定罪中对事实上的数罪除连续犯和牵连犯外,还有一些情况不宜数罪并罚,只能做一罪处理。这些情况便以吸收犯予以全部囊括。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司法定罪中出于多方面策略的考虑,因行为人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的行为,而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且仅仅成立吸收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犯罪行为,必须存在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3.尽管存在数个行为,但是数个行为只能基于一个犯意,如果有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话,行为人只能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
例:盗窃枪支又私藏,不算两种罪。
三十五、主刑的种类?我国主刑的种类?概念、特征、适用对象、刑期 P296-301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一)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
2.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其自由受到限制,必须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
管制只适用于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
(二)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的方法。 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
(三)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由于其幅度跨越很大,可以适用《刑法》规定的、除危险驾驶罪之外的所有罪名。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当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四)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五)死刑(死缓也属于),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三十六、附加刑的概念、适用对象 P302-307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中。
(一)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既可适用于严重犯罪,也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可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只能对犯罪的中国公民适用,不能对犯罪的外国
人适用。
(三)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某些财产犯罪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
(四)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离开我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三十七、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概念、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P332-334
(一)普通累犯,亦称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其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包括管制、拘役,包括无期、死刑)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4.前罪与后罪都是在已满18周岁后所犯。
(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其构成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任一具体犯罪。
2.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对于刑法规定的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对累犯“从重”处罚。
2.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的文明规定。
4.对累犯不得适用假释。
三十八、自首的概念、种类、条件 P334-337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犯罪分子自首时是否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余罪的自首两种:
1.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余罪的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构成余罪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a.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b.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c.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
三十九、立功的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339-341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之一的立功,必须具备以下的构成条件:
1.其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
2.应在生效判决或裁定作出之前作出立功行为。
3.具有具体的立功行为表现。
对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分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数罪并罚概念、特征、原则和适用P341-346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它具有三个特征:其一是数罪特征。其二是时间特征。其三是原则特征。
各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
1.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或合并原则。
2.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它是指对数罪分别判刑后,在其中最重的一个刑罚以上、数罪总和刑以下,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4.综合原则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
1.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2.对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附加刑和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采用并科原则。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分别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并罚
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根据《刑罚》第70条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先并后减”的合并处罚方法。
3.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这种计算方法称“先减后并”。
四十一、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 P347-348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根据《刑法》第72、74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犯罪人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
3.犯罪人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四十二、减刑的概念、适用条件 P359、361-367
(一)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等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给予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减刑的对象条件,也称前提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包括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
2.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受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3.限制条件
减刑并不是对原判决的否定,只是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犯罪人的一种奖励,减刑的限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减刑总量的限制,即犯罪人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要求;二是每次减刑量的限制。
四十三、假释的概念、适用条件和撤销 P367、370-372
(一)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假释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对象条件
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也有的学者称其为前提条件。适用对象的排除。在适用对象方面,《刑法》第81条第2款,做了排除规定,即“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犯罪人。这是适用假释的根据即实质条件。
3.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人。根据《刑法》第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三)假释的撤销
1.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判行为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3.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民法总论
一、民法概念 P1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性: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
2、主体意志的自由性: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允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3、经济利益的等价性:这是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
(二)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平等性2、人身依附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3、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4、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
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的比较 P2
民法,有所谓形式的民法与实质的民法之分。形式的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实质的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例题:下面哪些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1.同学关系属于民法吗?(不)2.乘客和公交公司 (是)3.婚姻关系属于民法吗?(不)
4.就诊病人和医院 (是)
四、大陆系民法与英美系民法的比较P5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脱胎于罗马法,各国效仿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构成大陆法系;11世纪后英国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的建立,以盎格鲁撒克逊民族的习惯和判例为审判根据,美国法又渊源于英国法,形成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由判例法规则和制定法(契约、财产、家庭、侵权行为等法,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民法)构成。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庭审方式不同:英美法系有陪审员,大陆法系无陪审员
五、民法的功能(论述)P36
1.为现代市场活动提供行为规范。(经济)
2.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环境)
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
4.促进民主政治。(政治)
5.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文化)
六、民法三大本位 P39
所谓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1.义务本位2.权利本位3.社会本位
七、中国民法基本原则 P46
《民法通则》第3-7条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可概括为六项: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平等原则
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是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与前提,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则其他原则根本无从谈起。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合同自由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也有人称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自由决定参与民事活动、设定权利或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本为一种道德规范,后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心存善意、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讲究信用,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指的是公共秩序,体现了社会共同利益;良俗是指善良风俗,也称为社会公德,是指广大市民共同认可和遵循的道德准则 。
(6)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越其正当权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项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首要原则,私法自治是从主体角度提出的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公序良俗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则是从社会角度提出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前一原则的制约。
例题:下列哪个违反平等原则?(4)
1.甲26可婚,乙18不可婚。(不违反,乙未到结婚年龄)
2.甲公司在海外投资股票,乙合伙只提供银行贷款。(不违反,甲乙本身不平等)
3.国家机关征税使用强制手段。(不违反)
4.建筑招标中,领导亲属优先招标。(违反)
八、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论述) P51、272
(一)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力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力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权利滥用之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是中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中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唯其内容与效果,有别于宪法上的基本原则。
(二)权力滥用与侵权行为的区别
其一,构成权力滥用,须有正当权利存在,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力行使有关的行为;
而侵权行为事先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力行使无关。
其二,权力滥用禁止之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之行驶予以一定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而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其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仅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害的,尚不构成权利滥用;而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仅因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可构成侵权行为。
(三)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其一,重复使用说。
其二,重复使用否定说。
(四)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功能
1.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基准。
2.使民事权利的范围明确化。
3.据以缩小民事权利范围。
4.强制调停权利人与他人的利益冲突。
(五)权利滥用之要件
1.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之行使有关。
2.须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3.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
(六)权利滥用的效果
权利滥用的效果,视权利行使之方法而有不同。如权利行使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应无效;如权利之行使为事实行为,则对因此遭受损害的他人,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如该事实行为仍在继续,亦即权利滥用之状态持续存在,则受害人得请求停止之。概而言之,权利滥用之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而以权利丧失为例外。
九、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P59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原因
十、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 P61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因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通常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变更的结果,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产生民事权利变动之前提,两者应有区别,其差别如下: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与民事权利的发生不尽一致。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民事权利的变更并不相同。
3.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与民事权利的消灭亦不相同。
十一、民事责任能力 P68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例题:1.甲8周岁,以下哪些法律效力有效?
A.叔叔回国探亲给1000元(对)
B.参加活动获得500元钱,捐给患病同学 (错)
C.爷爷遗嘱,给孩子一部汽车 (对)
D.放学途中遇捐款,捐出钱款 (错,同B选项,8周岁无判断能力,不清楚钱款价格和来源)
2.下列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A.甲向乙借款10000元,未规定还款期限 (是)
B.男女建立恋爱关系 (否)
C.因诉讼与法院形成的关系 (否,诉讼关系不是民事关系)
D.捡钱包不还 (是)
案例:甲购买乙的邮票,明知其价格却低价购入,乙知情后想退款并要回邮票。 答: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可撤销,可变更(一年内)。
十二、人格权概念 P92
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十三、特别人格权概念、包含哪些? P93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称为特别人格权。
特别人格权有以下8个:
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3.肖像权4.名誉权5.人格尊严6.自由7.隐私权8.婚姻自主权 十四、比较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P104-105 (名词解释)
答案一:(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法律行为,而只能独立进行一部分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
(1)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答案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同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此所谓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精神病人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院作出宣告应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须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其二,须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宣告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既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中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及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其余民事行为则只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为有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宣告。法院作出宣告应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须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其二,须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健康恢复后,经本人或利
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宣告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五、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不背,以此出选择题) P105-106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使其下述法律行为:
其一,使未成年人单纯获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与报酬的行为。
其二,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学费、旅费等由法定代理人预定使用目的的财产,以及零用钱等未预定使用目的地财产。
其三,被许可营业的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由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营业的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关于该营业有与成年人同样的行为能力。
其四,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中国法律规定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作,当然可以独立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依解释,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如勤工俭学,其劳动合同之缔结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所应得劳动报酬由未成年人独立请求,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受领。
其五,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购票进入公园。
十六、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选择)P108-109
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无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依次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监护能力的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十七、宣告死亡申请顺序 P115
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与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十八、住所的认定 P116 (理解,出选择)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十九、法人的概念 P117(一般掌握,不考)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民法通则36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十、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选择) P123
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划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在盈利者,为营利法人。
二十一、非法人团体(选择) P143
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例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某公司的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一部分)等为非法人团体。
二十二、非法人团体与合伙的区别(简答)P144(不需要严格按书答,自己语言,意思
到了即可)
其一,关于内部成员相互关系。合伙是以合伙契约决定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不预先规定加入和退出的手续;而非法人团体是以章程或内部规则规定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成员的加人或退出预先设有规定,尤其是个别成员的加入或退出对团体的存续不生影响。
其二,关于事务的执行。原则上合伙事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执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非法人团体依章程或一定程序选任的代表人以团体机关身份执行团体事务。 其三,关于是否形成团体意思。合伙无所谓区别于合伙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而非法人团体则形成区别于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并有意思机关。
二十三、民事权利的客体 P149
民事权利客体,亦称私权客体,是与税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
有五种:物、权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二十四、物的概念 P150
〔一)须可为权利客体
死者遗骸及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
(二)须为有体
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一how 、信息。
〔三)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四)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水库中之水输水管中之水、输气管中之天然气、氧气瓶中之氧气,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五)须独立为一体
如一滴油、一粒米,不能独立为人类之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
例题:判断以下是否为民法上的物
天上的星星(否),镶在嘴里的金牙(否),商标(否),池塘中的鱼(是) 二十五、动产与不动产概念 P153
标准:物能否移动以及是否因移动而改变其用途或损害其价值。
不动产是指自然性质或法律不能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外的物为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及用途的物。
意义:
(1)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长,动产取得时效时间短);
(3)可设立的物权不同(不动产上可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可设立留置权和质权。两者都可设立抵押权,但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4)法律适用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5)裁判管辖不同(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例题:下列哪个属于不动产?A
A.材木 B.土地使用权 C.池塘里的鱼 D.违章建筑(临建及违章属于动产) 二十六、孳息 P157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肇息又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的果实,及动物之卵、奶、幼仔。法定孳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区分原物与孳息之意义.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
例题:下列是否属于孳息?
1.出租柜台所得价金(是)
2.果树上成熟的果实(否,属原物)
3.动物腹中胎儿(否)
4.彩票中奖所得奖金(是)
二十七、法律行为的意义(大题)P162
(一)概念: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二)特点:
1、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
3、法律行为是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里私法上效果,指私权之变动,即民法通则54条规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十八、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P165
以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要物行为,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二十九、一般生效要件有几项 P170
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须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须合法
4、标的须确定
三十、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了解)P179
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如受要约人误将出租房屋之要约理解为出卖而为承诺。传统民法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而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可撤销。至于误解,因关于意思表示之生效采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则不允许误解而主张无效或撤销。我国《民法通则》之立法思想,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其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法》 第54条第l 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撤销。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
按照最离人民法院《民通意见》 〔1988 年4 月2 日)所作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例题:甲去商场看到标有3000元的电脑在出售,他知道这个牌子至少在6000元,当即买下。第二天商场发现后找甲要求补足货款,并作解释:为售货员错贴标签所致,甲拒不交钱。
属重大误解行为,可撤销(回答出属于什么行为,再过回答出界定,为什么说是这种行为)
三十一、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 P180
(一)欺诈
1、概念
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判断错误,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要件
(1)须有有欺诈之故意
(2)须有欺诈行为
(3)须被欺许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
3、效力
受欺诈的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胁迫
1.概念
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的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要件
(1) 有胁迫故意
(2) 有胁迫行为
(3) 胁迫具有非法性
(4) 被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
(5) 被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3.效力
受胁迫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十二、条件与期限(理解)P183-188
(一)条件
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意义:
其一,条件为法律行为之附款。
其二,条件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
其三,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之附款。
条件的种类:
1、延缓(生效、停止)条件与解除(消灭)条件
这是根据条件对行为效力的作用所作的分类。
前者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发生的条件。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暂时不发生效力,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后者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效力即终止。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这是以某种事实是否发生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前者又称肯定条件,是指将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事实发生即为条件成就,事实不发生即为条件未成就。后者又称否定条件,是指将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事实未发生即为条件成就,事实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偶成条件指条件成就与否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的条件。混合条件指条件成就取决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的意思的条件。
4、非真正条件,指具有条件之外观而无条件之实质的条件。包括法定条件、不法条件、确定条件、不能条件与矛盾条件。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1、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前的效力
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前,有获得权利或利益的可能性,称为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条件的成就与否应当顺其自然,当事人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与不成就。凡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凡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
2、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后的效力
此时,期待权变为既得权,法律行为因条件成就而生效或终止或因条件不成就而生效或终止。
(二)期限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其一,期限为法律行为之附款。
其二,期限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
其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之到来为内容之附款。
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期限,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附款,应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相区别。
期限的分类:
1、始期与终期
这是以期限对行为效力的作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始期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期限,也称为延缓期限;终期是指已生效的法律行为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又称为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这是以所附期限的到来时间能否确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附期限的到来时间在法律行为进行时已经确定的,为确定期限;进行法律行为时尚不能确定所附期限的到来时间的,为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
1、期限届至前的效力
当事人的期待权受法律保护。
2、期限的届至的法律效力
或生效或终止。
不许附期限的的法律行为:
1、依性质不得附条件与期限的行为
2、附条件与期限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例题: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房人的母亲死亡之时出租给对方 (此为期限)
租房协议,规定如果我在三个月内结婚,就租乙的房子 (此为条件)
夫妻二人年过花甲,某年妻子去世,老人一直无遗嘱,儿女约定父亲死亡之后财产按2:1在儿女之间分配。(期限法律行为,其效力为效力未定)
所谓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朱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法律行为。
三十三、代理关系 P219-220
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本人,又称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或称第三人。
代理包括下述三方面的关系:
其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其二,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其三,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三十四、代理权的限制 P228
为保护本人利益,法律对代理权设有限制。
其一,禁止自己代理。
其二,禁止双方代理。
其三,禁止代理权的滥用。
三十五、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P230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分为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之代理,称概括代理,又称一般代理。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为限定代理,又称特别代理。代理权范围未作限定时,应认定为概括代理。
例题:下列是不是代理行为?
1.甲代乙招待他的朋友(不是)
2.传达室张大爷将甲给乙的信给乙(不是)
3.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签约(不是,是代表)
4.律师代理公司对外的行为(是,委托代理)
三十六、表现代理(了解即可)P239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三十七、诉讼时效(只需了解)P244
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1、事实要素: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
2、时间要素:该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
3、效力要素: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三十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比较)P246
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
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现代民法除诉讼时效制度外,另有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闻的这别如下:
其一,构成条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持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须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其二,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为消灭诉权或发生抗辩权,而实体权并不消灭;除斤期间为消灭实体权。
其四.法定期间是否可变。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因此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
其五,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之起算,民法上设有一般规定,原则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斥期间之起算,民法未设一般规定,视各别而定,无各别规定者,解释上得认为自权利完全成立时起算。
三十九、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具体有哪些?P252-254
1.债权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
3.人格权保护请求权
4.基于身份关系的请隶权
5.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
6.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
7.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
8.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
四十、特别时效期间(规定适用1年的)P255
中国现行《 民法通则》 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 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 年,另外规定了最长时效期间为20 年。
《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适用1年的特别时效期间:其一,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其二,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其三,租金支付请求权;其四,保管财物丢失毁损的赔偿请求权。
四十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比较 P257-258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有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
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此规定,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是:
其一,有使权利人不能行使其请求权的障碍,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
其二,此障碍发生在2 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或1年的特别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内。 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时效期期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灭后,亦即权利 人能够行使其请求权时,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己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时效期间中断与时效期间中止,其立法宗旨均在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但二者有下述区别: 其一,发生中止的原因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而发伟中断的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亦即取决子当事人的意思。
其二,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有效,应与中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在时效期间中断,中断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无效,中断原阻消灭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其三,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原因应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发生中止的效力;在时效期间中断,中断原因无论发生在时效期间的哪一段,均应发生中断的效力。
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引起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如下:
其一,起诉。
其二,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民法通则》 表述为“当事无一方提出要求”)。
其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其一,属于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向有关机构或机关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而致中断的,应从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或有关机构或机关作出决定之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其二,属于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应从中断原因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其三,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亦应从中断原因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四十二、时效期间延长的决定权在法院 P260
时效期间的延长,与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时效期间的延长,须由法院作出延长时效期间的决定,方才发生时效期间延长的效力。而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则相反,只要有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即当然发生中止、中断的效力,而无须由法院作出决定。须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决定时效期间是否延长,有完全的裁量权。法律上的用语是“可以’延长而不是“必须”延长。依法律本意,系将决定是否延长的裁量权委托法院行使。即委托法院就当事人所提出的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特殊清况”作出裁量,及就该特殊情况下是否延长时效期间作出裁量。即使当事人所提出的客观情况被认定为属于法律所谓“特殊情况”,法院在就是否延长时效期间作决定时,还应考虑是否有予权利人特殊保护的必要,基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更有应予保护的理由,等等。
四十三、依《民法通则》规定,引起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P258
其一,起诉。
其二,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民法通则》 表述为“当事无一方提出要求”)。
其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四十四、例题:某年6月8日,甲走在路上被工地吊物砸伤,7月10号甲找到工地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他们相互推诿,三天后甲诉至法院,突遭大雨中途返回。
1.本案诉讼时效是当年7月10日届满
2.7月13日行为引起时效中断
3.发包人应担责任(错)
4.承包人应担责任(对)
四十五、期间分类(选择)P261
期间因计算方法不同.分为连续期间与非连续期间。
四十六、期日、期间的计算(小的问题、大的案例计算,下面知道会算不背)P262-263
一、计算方法
(一)自然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系按实际时间精确计算的方法。例如约定从本日上午10 时起的2 日,即自该时起计足48 小时,为期间届满。依此计算法,以一日为24小时,一星期为7 日,一月为30 日,一年为365 日。此自然计算法,所得结果固然精确,但有欠简便,用以计算长期间,则颇不方便。
(二)历法计算法
历法计算法,指按日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进行计算的方法。例如约定1 日之期间,则自零时迄于24 时;约定1 星期之期间,则从星期日至星期六;约定1 月之期间,则从月之1 日至月之末日;约定1 年之期间,则自元月l 日至12 月31 日。此历法计算法不论月之大小,年之平闰,悉依历之所定。其计算简便,但缺点在欠精确。
两种计算法,在以日或星期定期间的情形,结果并无不同。问题在于,以月或年定期间的情形,其计算结果有差异。例如约定1个月的期间 ,从2月1日起算.如采历法计算法,则应于2 月28 日(平年〕 或2 月29 日(闰年)届满;而采自然计算法,则应算足30 日,至3 月2 日或1 日届满。两种计算方法,所得结果既有差异,则何种期间应采何种计算法,不能不由法律做出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依历汁算。对此中国《民法通则》亦设有规定,即第154条第1款: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应予说明的是,在以日、小时定期间的情形,两种日算法并无不同,此规定采历法计算法无实际意义;又条文中未区别连续期间与非连续期间,应解释为连续期间采历法计算法,至于非连续期间应适用自然计算法。
二、期间之起算点
(一)以小时定期间之起算点
《 民法通则》 第15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例如约定自本日9 时起的3 小时,则从该日9 时起算至12 时届满。
(二)以日、月、年定期闷之起算点
《 民法通则》 第154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例如于4 月l日约定3日的期间,则应从4 月2 日起算至4 月4 日24时届满;以月或年定期间,亦应如此,约定的当日不算入,而从次日开始计算。
三、期间最后一日之终止点
《民法通则》 第154条第4款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 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依此规定,则凡属于有业务活动时间的,如营业时间、办公时间,则应以规定停止业务或营业的时间为期间之终止点。例如业务时间为8 时至17 时,则应以期间最后一日的17时正,为终止点;而无业务活动时间的,则应以期间最后一日的24时正,为终止点
四、期间最后一日之决定
期间之终止点既为期间最后一日之终止点,则如何决定期间之最后一日至关重要。此在以日定期间的情形,则算足该期间之日即为最后一日,不致发生问题。若以星期、月、年定期间的情形.则因是否正好自星期、月、年之第一日起算而有不同。若在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起算的情形,则当然以该期间之末日即星期六、月终、除夕,为期间最后一日。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起算,则应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起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
为期间之最后一日。此所谓相当之日,指与起算之日名称或数目相同之日。例如起算之日为星期四,则凡星期四为相当之日;起算之日为12 日,则凡12 日为相当之日。此在以星期定期间的情形当不发生间题,而在以月、年定期间的情形,如遇最后之月无与起算之日相当之日,则应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如果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则按照《民法通则》 第154 条第3款的规定,应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因中国采行每星期五日工作制,则应解释为如遇最后一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应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四十七、权利滥用之禁止(见第八题) P272-276
四十八、私力救济概念、意义、种类(大题)P277
一、自助行为
(一)自助行为之意义
自助行为,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自助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二)自助行为之要件:
其一,须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其二,须时机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其三,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其四,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三)自助行为的效果:
权利人的自助行为如果具备前述要件,即可发生自助行为的效果。所谓自助行为的效果,指因实行自助行为所加于债务人的损害,自助行为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阻却违法性。须补充说明的是,因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或实行自助行为后未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子以处置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其请求被国家机关驳回,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自卫行为
(一)自卫行为的意义
自卫行为,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所实行的防卫和避险行为。
(二)自卫行为免责之理由:
其一,意思说。
其二,权利行为说。
其三,非常行为说。
(三)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指对于现时不法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所为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要件:
其一,须为现时不法之侵害。
其二,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
其烹.须不超过必要限度。
(四)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指为避免白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急迫危险,所为躲避危险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其一,须有急迫危险。
其二,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
为。
其三,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的效果:
其一,如果危险是人为造成的则应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 侵权责任法》 第31 条第二句规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其三,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即属于避险过当的,依《侵权责任法》 第31 条第三句规定,应由避险人对于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例题:分析下述行为:
1.甲吃饭无钱,告诉老板回去取钱,老板不同意,老板让甲给家人打电话,不让甲走。(自助行为)
2.甲回家发现有人,甲确定今天家里无人,肯定是贼,甲把贼的车胎扎了。(正当防卫)
3.恶犬追咬,我把旁边女士手提包拿来打狗,LV包损坏。(紧急避险)
四十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P284
法律从生效时起,凡以后所发生的事项均应适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当然不得适用。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为罗马法以来所公认。但须注意,此原则为司法原则,而非立法原则。立法时根据需要仍可明定法律有溯及的效力。此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有其例外,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具有溯及力。 五十、民法的适用原则(记住两点即可)P285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五十一、民法解释方法(选择题,几条记下)P290-293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法意解释
“提供饮水”,依文义解释既可以解释为“有偿提供”也可以解释为“无偿提供”,而采法意解释方法,依据《铁路法》起草、审议、通过的整个立法过程的有关资料,即可判断法律条文中所渭“提供饮水”应为“无偿提供”饮水。
4.扩张解释
5.限缩解释
6.当然解释
7.目的解释
8.合宪性解释
9.比较法解释
10.社会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