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提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金彪,浙江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部门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戈仲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静,浙江省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叙,嘉兴市燃料总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嘉兴市亚特立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39-41号。
法定代表人:章沈荣,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嘉兴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前钜,该活动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嘉兴市老干部局干部。
原审上诉人浙江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嘉兴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一审被告嘉兴市亚特立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亚特立公司)、一审被告嘉兴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1995)浙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月2日,本院以(1997)经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9月28日,经审理查明: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
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商达公司提供给亚特立公司经营皮革资金100万元,亚特立公司在1993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并分给商达公司利润49700元;亚特立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担保人燃料公司无条件同意商达公司从担保人开户行的存款帐户中扣款。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协议拟就后,亚特立公司经理章沈荣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又让该公司副经理朱宝泉在协议担保人栏内,冒签了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戈仲元的名字,随后,章沈荣将协议带至燃料公司,对燃料公司负责保管公章的办公室副主任谎称:戈经理已签字,请你盖章。燃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沈雪莲既没有认真核查戈仲元签字是否属实,也没有审核协议内容,便在章沈荣拿来的一式三份协议上加盖了燃料公司公章。次日,章沈荣将协议送至商达公司,商达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开具了面值为100万元人民币银行汇票,将款汇人亚特立公司帐户。协议到期后亚特立公司未归还该100万元,商达公司要求亚特立公司按约还款,同时要求燃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燃料公司认为其没
有为亚特立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认为担保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商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亚特立公司系由活动中心申请开办,于1993年7月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活动中心未实际投入资金。活动中心于当年6月22日与章沈荣订立承包协议,约定由章沈荣自筹资金承包经营亚特立公司三年,并自行承担承包期内一切债权债务,无论盈亏,每年均向活动中心上交承包款。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嘉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为: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订立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我国现行金融管理和联营方面的规定,故本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亚特立公司借款未还,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归还商达公司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燃料公司虽在担保方栏内盖了公章,但此系亚特立公司伪造燃料公司经理签名所盖,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担保无效,燃料公司不承担责任。活动中心在开办亚特立公司时,未按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投入注册资金,故应在其认投的50万元注册资金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与章沈荣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作为处理亚特立公司对外关系的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亚特立公司应归还商达公司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92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活动中心以50万元为亚特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15330元,由亚特立公司承担12264元,商达公司承担3066元。
商达公司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无效。亚特立公司应返还商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联合经营协议保证单位栏下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确系亚特立公司朱宝泉冒签,但在保证单位栏下所加盖的燃料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商达公司在纠纷发生之前并不知晓亚特立公司朱宝泉有冒签戈仲元名字的行为,故应认定燃料公司的保证成立,但属无效。燃料公司应当知道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行为无效,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燃料公司应依法承担无效保证责任。活动中心系亚特立公司的开办单位,鉴于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故应对亚特立公司的债务在认投的5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嘉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亚特立公司应归商达公司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92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活动中心以50万元为亚特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嘉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三、燃料公司对亚特立公司、活动中心不能偿付商达公司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亚特立公司负担12264元,商达公司负担3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燃料公司负担。
燃料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的公章保管员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纯属被欺诈所致,并非沈雪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是依附主合同的效力而产生,而是无论主合同效力如何,这份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商达公司答辩称:协议的签订是由亚特立公司、燃料公司盖章后,再由我公司盖章的。燃料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有代表公司盖章的权利,也有代表公司审查是否应该盖章的义务,如果保管公章人员没有谨慎审查,也是过错行为,责任应由公司负责。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而提供了有瑕疵的保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活动中心答辩称:依活动中心与章沈荣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企业承包经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章沈荣承担,我单位既没有投入资金,也不提供场地,不参与经营,也就没有义务承担亚特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审确认
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判决由亚特立公司返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是适当的。活动中心是亚特立公司的申请开办单位,其未按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投入注册资金。应就此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该活动中心应对亚特立公司的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保证人栏内所盖燃料公司公章,确系亚特立公司冒签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向燃料公司保管公章人员骗盖所得,应当认为燃料公司没有为亚特立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亚特立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燃料公司保管公章人员未认真审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笔迹的真伪,也未审查合同内容,即在合同保证人栏下加盖其公司公章是有过错的。燃料公司应就此过错给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燃料公司对亚特立公司、活动中心不能偿付商达公司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亚特立公司应归还商达公司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9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活动中心以50万元为亚特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嘉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该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
分。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嘉兴市总燃料公司在嘉兴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以50万元为嘉兴市亚特立物资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浙江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损失负40%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商达公司负担9198元,燃料公司负担6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
审判长毛端稚员李天顺员宫鸣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汉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