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程序
摘要: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制机制,但长期以来各地诉讼程序不一,有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统一了相关规定,但该解释中关于责任承担与诉讼程序的规定违反法律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对此应予注意,应通过案例指导或进一步解释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案件中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关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诉讼程序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增长迅速,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大增。随着2004年《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构筑了较为完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相关问题有待规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与制定工作,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将发挥重要作用,但在肯定该解释作用的同时,其关于责任承担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却表现出违反法律、欠缺法理、不便操作等问题,对此不应忽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该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同于交强险的强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责任保险的一种,是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的险种,需要其与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两种保险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必须依法投保,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不存在投保义务人之说,该合同的成立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责任划分以及涉案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因,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仅存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若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此时只涉及交强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方有责且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又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仅投保交强险,只涉及交强险合同关系;二是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时涉及交强险合同关系和商业险合同关系。《解释》规定的同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程序,前提是车辆同时投保了两种保险。 虽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都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但交强险制度是依据《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而特别设立的制度,交强险虽仍属保险之一种,但它作为强制保险,体现了国家强制投保的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意志必须服从于法律规定,它与依《保险法》和《合同法》而成立的、体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商业三者险在成立基础、订立过程、赔偿程序等方面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且二者在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责任比例方面亦不相同,正是由于二者的不同,《交通安全法》根据其性质对交强险的赔偿程序加以了规定,由于商业三者险的私法性质,该法未对其处理程序加以规定,在此,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既体现了强制保险的性质,也尊重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对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对除机动车强制保险之外投保人自愿办理的商业性机动车保险部分,各国的规定不同。关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一种风险的替代和转移,是被保险人为了分散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订立的合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不相同,它是为第三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其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其目的是要实现矫正的正义,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正,因此,在这一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法律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尽管有学者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但大部分学者认为该法条就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赞同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该条虽然在字面上并未直接使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表述,但其内容已经表达了直接请求权的本旨,法律解释将其视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合理的。而对于商业三者险,鉴于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风险,加之目前并没有法律依据赋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迳行认为商业三者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一方面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商业三者险合同订立的目的。 二、《解释》出台前各地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与诉讼程序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程序与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依据。2011年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项下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此将原于2008年2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个案由合一,由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得以统一。 在《解释》出台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一般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意见为依据,各地做法不同,大体上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仅处理交强险,判决不处理商业三者险,除非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意一并处理,并且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这种类型以上海市为代表。第二种是无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要原告提出请求,就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这种类型以安徽省为代表。第三种原则上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仅处理交强险,但如果原告请求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并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可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这种类型以江苏省为代表。 在三种方式中,第一种严格贯彻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的情况下,法院却不予审理,仅同意调解,这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迅速实现,将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分为两步,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第二种方式完全从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角度出发,无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法律基础、赔偿程序不同,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实属矫枉过正。第三种方式既遵守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又尊重了各方意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也保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不统一,是一些地方法院以政策落实法律传统方式的延续。为解决地方人民法院不断出台法律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清理规范性文件,严禁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地方人民法院自行制定涉及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尽管对于统一当地司法标准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势必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同,会造成各地对同一法律条文做出各不相同甚至完全矛盾的解释。各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合同关系的认识与处理程序的不同规定,正是这种情况的典型表现,不同处理方式的长期存在,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原因之一。不同处理方式在对待相同的案件上,可能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如笔者在安徽某县法院办理的一起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若是在上海或江苏,法院只处理交强险,则商业险部分如未获保险公司理赔,需要被保险人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法律规范的指引与预测作用,这种现在的大量存在必将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与统一。 三、《解释》关于赔偿责任与诉讼程序的规定违反法律与商业保险合同精神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与诉讼程序的规定,与《解释》出台前的上述第二种方式相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中,就商业三者险的处理程序解答称:对于这个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给予了重点关注,并反复研究讨论后,最终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二是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三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四是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上述第一、二点理由,笔者并无异议,但对第三、四点理由,笔者持不同意见。针对第三点理由,关于“怠于”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而第四点所谓的“相同争点”则应当区分案件的案由与争议内容。 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此处的“法律”显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合同约定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如果依司法解释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则突破或扩大了此处“法律”的界限。 另一方面,根据该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上述答记者问中所称的“怠于”,系对第二款断章取义的曲解:根据该款第一句,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才存在“怠于”的问题,受害人起诉,正是由于赔偿责任未经确定,既然未经确定,又何来“怠于”?如此颠倒的逻辑关系,使《解释》的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的原意不符。 事实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充分保障了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第一款为交强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提供了依据。根据第二款,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此时第三者就享有了直接请求权,这个顺序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程序是相互呼应的,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二者分别作为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特征,也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尊重,这应该正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上未规定商业三者险处理程序的内在原因。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更是为了确保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实践中,被保险人应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凭据向保险人理赔,或申请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第三者。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情况下,除了审查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之外,还需要审查保险合同关系,而这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两种不同的案由。在解释出台之前,针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由人民法院的经济或商事审判庭审理,而在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既要审理侵权关系,又要审理合同关系,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更高。实践中,在此前仅处理交强险的一些地区法院,由于审判人员并不希望加重自己的工作量,通常会口头告知原告:如果按原程序仅处理交强险,法院可以尽快判决,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则需要的时间更长。部分原告考虑到诉讼效率而要求只处理交强险,由此,基层法院的具体办案人员变通了《解释》的规定,也从实践层面印证了《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不足。 四、规范机动车交通案件诉讼程序的路径 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于4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这要求司法解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不得与法律条文规定相冲突,并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对此应予肯定。但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目标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需要创新诉讼机制。而诉讼机制的创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尊重诉讼参与各方的实体与程序权利,而不应在创新的名义之下突破法律的规定和理念。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瑕不掩瑜,如果通过适当的案例指导或进一步的解释,是可以将此问题妥善解决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商业险合同的效力和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无异议,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案件中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将合同纠纷从侵权案件中剥离,只审理侵权纠纷,如此,亦可同时实现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毕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其程序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可以适当创新诉讼机制,但不应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和私法自治的精神。 参考文献: [1]李玉泉,邹志洪.保险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杨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万晓运.“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J].法学2011(4) [5]高宇,孙洁,刘薇.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权利构造[J].当代法学2007(6) [6]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3) [7]潘玉君.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J].法治论丛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