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诉被告刘军廷.第三人
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诉被告刘军廷、
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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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1034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朴,男。
原告廖立社,男。
原告李希跟,男。
原告许永芬,女。
原告刘琦金,男。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兵,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军廷(曾用名刘承谅),男。
第三人马笃成,男。
第三人鲍小平,男。
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诉被告刘军廷、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宋有德、刘西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浪兵、被告刘军廷、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马笃成等20余人共同拍得一块国有土地,即原永兴县粮运车队所在地,通过第一期土地开发完成后,其他人均退伙,尚留五原告、被告及雷爱平共同合伙开发第二期土地。第二期土地约3 500平方米,分六个半单位,共投资1 991 660元,并签订《第二期工程开发与合伙协议书》,至2010年9月份,五原告在土地查看时才得知被告私自将第二期土地作价180万元与马笃成、鲍小平合伙开发,并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理由,被告却出示了其与第三人合伙开发第二期土地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利润由被告与第三人三分均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并得知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卖出了23套,价值300余万元,原告认为,第二期土地是五原告与被告及雷爱平的合伙财产,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开发,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现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军廷辩称:这项目二期工程停了1年时间,本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款也拿不到,心里着急,于是就另找了第三人合伙,而且本被告与原来几个合伙人在一起有些事总是沟通不了,为了挽回本被告的损失,就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第三人马笃成述称:土地是2004年本人买来的,当时本人钱不够才与李朴一起购买,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就是本人与李朴的,所以本人怎么可能没有资格。除非国土局经本人同意才能将本人划出。
第三人鲍小平述称:第三人与刘军廷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6月26日,而且房子至今基本建成了,李朴与本人都是街上的,为什么原告早就知道了这件事,但要到至今房屋建成了才来起诉。刘军廷是不是原告5人的伙计,如果是的话,他有没有权利签订这协议,当时第三人要求李朴请刘军廷全权代理这块土地处理,本人才与刘军廷签订合伙协议,合同
签订的时候第三人就打了20万元给刘军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1份证据:1号证据产权交割证明书,拟证明马笃成、李朴于2004年7月28日以人民币2 488 000元受让于粮食局粮运车队、城关粮店整体资产;2号证据土地出让书,拟证明2004年8月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974 120元;3号证据公证书,拟证明2004年7月27日,永兴县粮食局汽车队、城关粮站与马笃成、李朴就产权转让合同予以公证;4号证据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县粮食局粮运车队、城关镇粮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马笃成、李朴的有关情况;5号证据土地的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批准书,拟证明:(1)2008年9月份,马笃成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曹泽军等40人;(2)转让面积1197.28?,剩余面积1252.72?,马笃成登记面积70.51?;6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获得规划许可;7号证据红线图,拟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政府圈线界定;8号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2004年9月8日由马笃成等12人合伙开发4900?的50%商住楼;
(2)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9号证据二期工程开发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第一期工程于2006 年年底完工;(2)李朴、雷爱平、刘琦金、刘军廷、李希跟、许永芬、廖立社为第二期合伙人;(3)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4)财物管理及利润分配;10号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刘军廷与鲍小平、马笃成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开发粮运车队二期工程;(2)几原告没有签字;11号证据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李朴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刘军廷对五原告举出的11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也对五原告举出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朴、廖立社、李希跟、许永芬、刘琦金举出的11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军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
第三人马笃成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
第三人鲍小平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合伙开发。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提供了,证实该证据是违法签订的。被告刘军廷对第三人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笃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鲍小平举出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伙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与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8日,原告李朴与第三人马笃成通过产权转让方式以2 488 000元,获得了永兴县粮食局所属的粮运车队,城关粮站城北粮店的整体资产,取得了4900平方米土地面积及3937.22平方米房屋面积,并办理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为了进行土地合理开发利用,2004年9月8日,原告李朴与第三人马笃成等13人合伙出资在原粮食局粮运车队和城关粮站城北粮店进行建造商品住房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底全部完工,原合伙人散伙。所剩余的土地,2007年4月28日由原告李朴、刘琦金、李希跟、许永芬、廖立社与雷爱平(已于2009年7月退伙)及被告刘军廷合伙出资进行第二期商品楼房的开发建造。合伙人约定按各出资金额大小股份比例提成利润和承担风险。期间由刘军廷承包该第二期工程建造,由于刘军廷资金困难,将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作价180万元,于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军廷与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约定三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实行等额分配,中途,第三人马笃成将其合伙份额全部退伙给鲍小平。对被告刘军廷与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所签合伙协议,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刘军廷及第三人鲍小平进行了协商,协商未果,五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刘军廷与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向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在经营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书面约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原告
与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增加合伙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既未经五原告同意,也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相违背,故第三人的入伙行为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廷与第三人马笃成、鲍小平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军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宋有德
审 判 员 刘西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
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