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教唆罪
关于设立教唆罪
【摘 要】:文章首先分析了教唆犯的性质,以及目前学界讨论激烈的相关问题:是否应该把有关教唆犯罪行为的规定从总则中分离出去,单独设立教唆罪的必要性等等。其次,通过研究传授犯罪方法罪设立的历史背景和发展现状,进行大胆的设想:让传授犯罪方法罪回归教唆犯罪中,并在分则中单独设立教唆罪。最后,对设立教唆罪后如何规制教唆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教唆罪的形态等方面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教唆犯;共同犯罪;犯罪构成;教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9年《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罪规定的历史来看,关于教唆犯罪唯一的变化就是把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从总则中分离出去了,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第二条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以上看来,我国刑法对于教唆犯罪的规定变化不大,但是在实践中因教唆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却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教唆犯罪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目前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它认为教唆犯对于正犯而言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它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