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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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是指对本办法所列举的特定执法过错行为所作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根据税收执法考核评议结果,扣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过错性质分为工作失误、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违法违纪。
工作失误行为是指由于执法失误造成的,违反内部管理规定,对执法活动没有重要影响的行为。
一般过错行为是指违反审核、审批规定,或者违反对执法活动具有较大影响的实体规范的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是指违反对执法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严重影响执法效力的行为。
违法违纪行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按照本办法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包括工作失误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严重过错行为。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工作失误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进行经济惩戒时,各单位或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进行奖金扣除。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轻微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核查税源税户信息,致使税源税户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八)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九)其他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三个月或六个月:
(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一年的执法资格:
(一)故意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 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各人所起作用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税收执法意见经审核批准实施有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执法人员按照领导意见实施形成的执法过错,由交办领导承担相关责任。领导意见明显与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当提出请求收回、变更的意见,领导坚持执行的,过错责任由该领导承担;执行人员未提出请求收回、变更意见的,应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并提出正确意见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且未提异议,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含)以上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九)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行为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追究决定和实施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需作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的,由各级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县级局以上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批评教育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作出,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处理的,移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法规处、人事处、监察室等职能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或部门应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台帐,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党组局,市区分局、稽查局应在年度终了后次年的1月15日之前,将全年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市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