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修改稿)
试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
途径与方法
„内容提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司法活动固有的两种效能。两个效果统一的必要元素主要有司法技能、司法利益、司法文化、司法价值、司法主体等。确保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改进法律推理方法、积累司法经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规范法官释明行为、把握法官职业化与世俗化、强化司法执行力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法律适用 裁判方法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人们自法律产生之时,就认识到这种“适律而束人”的活动能够对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同时产生影响。韩非子说“法之律人,在乎律己而正气。”讲的就是司法对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的作用。我国司法因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对两个效果统一的要求更高。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是两个效果统一的途径与方法问题,这也是目前法律适用及裁判方法研究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就此作粗浅的探讨,供同仁商榷。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
司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专门的司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处理、解决社会矛盾冲突而进行
的专门活动。现实中,人们看待司法的法律效果一般以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为标准,强调严格依法办事,体现公平正义。它以法律的严格适用为前提,偏向于法律的证明。[1]其侧重点在于分析司法是否依照程序证明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合乎法律或者立法精神的处理以及处理后的种种法律后续影响。据此,可以将法律效果定义为: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具体案件,对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准确的法律衡量与评估后,在守法、司法和立法等方面产生的后果和作用。
司法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考量司法过程与结果获得社会大众认同的程度,强调司法活动对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的作用和影响。由于人们往往是在自觉和不自觉中具有对司法社会效果的洞察意识,并且往往以对号入座、设身处地的方式作出倾向性的评价。因此,司法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指社会大众依据自身文化素质、道德观念、审美情趣、爱憎好恶等个性化的社会生活概念,对司法活动在规范和引导社会,实现法的自由、效益、正义价值等方面作出认可程度的评判后融合成群体性认识而产生的反响。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1、辩证统一。两个效果既存在明显区别又有着紧密联系,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和作用,推动司法良性发展,是司法效果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2、相对矛盾。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两个效果统一并非易事。但两者最终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实现公平
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其前提都是依法办事,二者统一是趋势;3、相辅相承。法律效果以法律实现的方式体现司法公正,社会效果以社会秩序、社会协调和社会整合为目标取向,回应社会对正义的期望,两者具有互补相济的关系;4、互为因果。法律效果是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社会效果为获取良好法律效果提供了保障;良好的社会效果能推动司法的顺利进行,确保取得最佳法律效果。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要元素
(一)司法技能元素。司法技能包括庭审技巧、裁判艺术、法律适用技术、法律逻辑论证方法等各个方面。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技能的欠缺是造成两个效果未尽统一的最根本的原因。具体表现在:其一,在方法的探索上,还不能正确把握司法客观规律。有的脱离国情、社情实际,过于激进;有的任意“创新”,沉沦于媚俗,有失法律尊严;有的则陷入单一公式化的模式,以思维习惯、逻辑定式断案下判。其二,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上,还存在一定差距。如强调“程序优位”,苛求程序的严格遵守和形式公正;主张绝对的消极中立司法,全凭当事人举证裁判等,虽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状况、法治建设进程、人们法律意识均不相适应。其三,在司法技能培训和经验总结上,力度还远远不足。一些好的技术方法、成熟的经验、优秀的成果不能及时转化为司法实践能力,不能与时俱进地提升专业技能水平。由此,两
个效果的不统一便在所难免。
(二)司法利益元素。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的双重转型时期,利益分化日益明显。人们基于对各自利益的追求,容易划分出各个不同而又极不稳定的利益群体,使得利益平衡更趋复杂;案件当事人、律师等因为司法结果直接影响其切身利益,对两个效果的评价可能有失客观;司法机关由于“皇粮”吃不饱、桎梏于地方干扰,受困于自身发展,也可能会出现利益驱动。从而导致两个效果失谐。
(三)司法文化元素。我国司法有着独特的司法文化背景,人治社会在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官本位”、“关系本位”观念根深蒂固,“法律至上、唯法是从”的文化底蕴不够厚实;在涉及引资、地方经济利益等问题上,一些党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执法指导思想存在差别;司法机关内部也还没有树立起真正统一和占据主导地位的执法理念。这些都会影响两个效果的统一。
(四)司法价值元素。社会公众对司法价值的不同定位是产生两个效果背离的另一原因。社会差异性导致人们对正义、公平、效率、秩序、利益等司法价值认识不一,对司法裁判“合情与合理”的判断上也存在不同标准。人们处于“利己”、个人好恶等立场,对个案的评判也可能出现分歧,因而造成两个效果不统一。
(五)司法主体元素。同样的案件由不同业务素养的司法人员办理,因其办案的风格不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处
理的方式和结果也可能不尽一致,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会有所区别。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不同,对待司法的态度不一样,也会导致两个效果出现差别。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与方法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委到司法机关,莫不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当前,确保两个效果的统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确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不可否认,我国开展“普法”教育以来,人们运用法律保护自我权益的意识确有大幅度的提高,然而公众对于法治的理解和对法律的遵从、对司法规则的认同都还相对滞后,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和自觉维护法治的积极性都还不强。必须进一步提升教育层次,改进教育方式,扩大受教育面,不仅要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全民法治意识。今年初,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战线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创了全国统一的司法理念教育先河,具有远大的前瞻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符合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应当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不仅是政法队伍所理应具备,而且也应成为全党、全社会对司法的共同态度。只有党政领导、国家机关、全体公民都以投身法治建设为荣,以背离法治精神为耻,两个效果的统一才有坚实的基础。
(二)丰富和完善法律逻辑论证方法。
逻辑论证手段的丰富与完善对于司法裁判具有重大的方法论意义。司法审判是一个非常复杂、严谨而科学的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论证过程。然而司法实践中,以简单“三段论”推理导出裁判结果的做法和现象还是屡见不鲜。事实证明,由这种简单工艺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往往不能让人信服,极易造成两个效果的双双失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诉讼进一步复杂化。在司法体制和法律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时,科学扩展法律逻辑论证方法、改进法律推理方式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便愈加突出。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推理的作用。推理是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重在体现法律适用的推理方式与过程,是最为常用的裁判方法。同时,推理并非万能,不能依赖推理而解决所有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要改进推理方法。将“三段论”丰富为“综合推理论”,在遵守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模态判断、复合判断以及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方法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再次要把握推理的方向。作为一种系统的思维活动,方向的指引至关重要。在法律逻辑推理中,应坚持实现公平正义、确保两个效果统一的导向。第四要注重推理的论证。推理需要借助周详的论证阐述其正确性、可靠性以及合法性,并让公众了解推理的过程,从而接受、支持推理的成立,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
社会效果。
(三)重视司法经验的积累与运用。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2]虽然法律逻辑是司法裁判重要的和必须的工具,但如前所述,仅靠逻辑的方法不足以解决所有的司法裁判问题,推理的结果也不能保证都是正确答案。我国尚处于转轨时期,各种特殊的、新型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将这些纷繁复杂的问题一断于法,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和渊博的法律知识,同时也需要经过长期社会实践形成的丰富的司法经验。从确保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个层面上说,司法经验更是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的宝贵资源。
然而,当前司法界却有意无意的对司法经验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似乎忌讳莫深。尤其是某些“学院派”,更倾心于用严谨的推理、精彩的法律逻辑推导出“接近完美的裁判”,对经验的作用避而不谈。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对纠纷解决的社会合理性及其社会效果洞察不够,在对两个效果统一的把握上出现失误。对于司法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司法经验涵盖的内容。司法经验应当是法官从业经历及人生阅历、社会体验、司法历史经验、司法传统、司法综合素养的总和。其次要注重经验的提炼和推广。经验没有提炼,只是一瓢之水;不能推广,就只是个人的财富。经验只有广泛地运用于实践,才能不断地被检验,不断地被丰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三要善于学习总结,养成积累经验的习惯。法官的成功之道在于勤奋学习,发掘经验,尤其要善于学习历史和法理,钻研法律,使自己成为法律的主人,“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来解决现实中的各种问题。”[3]第四要注意经验的灵活运用,推陈出新,赋予经验新的意义和生命。保持经验的“鲜活”,才能使之成为现实生活的“活水”而历久弥新、发扬光大。
(四)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地克服法律局限,弥补法律空白与漏洞,促进法律的发展和进步。避免因法律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使权利义务不平等、利益分配不公平等情况的产生,起到正确裁判个案、实现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五点:一要准确把握立法目的,避免机械执法。理解、适用法律必须从立法原意、法律的内在精神和法律原理出发,通过查询草案、讨论记录、立法理由说明、立法者代言人的公开言论等方式全面、充分地诠释法律。不能死抠法律字眼,局限于条文办案。二要准确把握社会需求,适时调整裁量幅度。例如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需要“严打”时,就应在法定刑幅度的上限量刑;形势好转后则可考虑在下限量刑。三要准确把握社会评价标准和民意,顺应社会发展方向。如199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女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时,在全国第一次作出支持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尽管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符合社会重视保护人权的价值趋向,符合法治和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因而受到社会的一致好评,最终这个裁量被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四要准确把握法律冲突的原因,善于平衡协调各方利益。法律冲突和“体系违反”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就需认真分析冲突形成的原因,找准症结所在,调动一切有利因素,积极协调,使各方利益趋于平衡。五要准确把握典型案例的指导意义,防止权力滥用。将案例作为对司法实践的参考,在自由裁量时举一反三,吸取精华而用之。
(五)适度扩张法官释明行为。
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的通行做法。法官依法进行释明,具有保障当事人诉权、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确保两个效果统一的特殊意义。就我国而言,法官释明不足一直是实行当事人主义之后的垢病,有的法官在进行释明时表现得比西方法官还消极。因此很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扩张。
当然,法官释明的“度”应当科学、适当。无限制地滥用释明权将扭曲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动摇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和审判公正的信心。[4]笔者认为,适当的释明应当是:1、只有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进行调整。2、法官应当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举
止且恪守中立准则,不能通过释明使一方胜诉几率偏高,也不能强行推动诉讼程序的加速。3、法官不得对应当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怠于适用,也不得对不应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积极适用。4、赋予当事人对违法释明的异议权。5、适时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沟通,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
(六)准确把握法官的职业化与世俗化。
法官职业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劳动分工的必然结果,是司法法律效果的保证。其内在要求是构建具有独特职业意识、娴熟职业技能、崇高职业道德、相应职业地位及职业保障的法官群体。其首要的任务是严格法官遴选,按照职业特点和法定程序选拔真正胜任的法官;其次是制定法院内部管理及法官行为模式的职业化标准,强调法律操作的专业化,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益;然后是建立法官保障机制,使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功能。
但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法官职业化也不能绝对。社会对于专业化知识的需要是和社会成员的认识能力相适应的。司法是一种实践的世俗事业,法律本身就是世俗的产物。
[5]在当今的中国,尤其要注意克服由法官职业化带来的脱离社会、脱离民众的现象。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应注重法官的世俗化,即关心现实,了解人民需求,把握时代脉搏,促进社会发展。一方面,要为民众接近和参与司法提供途径,如陪审、选举法官等;另一方面要强调司法向民众开放,为社会服
务。法官裁判案件,落脚点是要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如果裁判脱离社会需求,一味强求职业化的僵硬决断,其社会效果就必然失色。
(七)强化司法执行力。
执行力原系企业管理的概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后,随着“加强执政能力”要求的提出,执行力理论开始进入行政领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司法领域,执行力迄今未得到应有的关注。笔者在此提出的司法执行力,是指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和政策,具体落实领导决策和及时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实质就是要在司法机关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及时落实各项决策和部署,高效完成工作任务,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确保两个效果的统一。首先,应建立科学、刚性、有利于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业绩考核机制,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和量化,并实施有效激励。我省高级法院2004年以绩效指标的量化而设计的《司法绩效评估体系》,体现了两个效果统一的要求,运行以来,已经初见成效,可作为提高司法执行力的有效机制予以全面实施。其次,应着重锤炼骨干队伍,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高素质的人才、高效的团队和高昂的士气是执行力提升的三大必要条件。凝聚人才,培育其自豪感和成就感,充分激发其潜能无疑是强势执行力的保证。其三,应强化权责,合理配臵资源。明确界定各个审判环节的职责和权限,优化人员结构,配套必要的装备和设施,深化效能革命,加强协作,形成只争朝
夕、共谋发展的良好局面。其四,应严格考核,严肃追查失责行为。执行力出现问题往往表现为“拖延”、“借口”和“缺乏热情”。必须给后进以强大的压力,使之树立危机感,调动其积极性,促使其提高自身能力,努力追求公正与效率,谋求两个效果的统一。
注释:
[1]参见曾浩荣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于http://www.hicourt.gov.cn
[2] [美]霍姆斯著《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3] 同上,第49页。
[4]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参见朱苏力教授2000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演讲《法律是世俗的不是理想主义的》,载于http://www.yq.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