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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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作者:梁闽月 沈绍韵
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5期
【摘 要】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种。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教唆犯的规定不甚明晰,从而导致了在理论界对教唆犯的相关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即具有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性质。。因此本文的论述以教唆犯的二重性为主线,通过对教唆犯的概念、性质、停止形态、刑事责任及处罚四个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通过归纳总结,透析我国关于教唆犯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我国教唆犯的立法现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教唆犯;性质;停止形态;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的刑法典是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之中对教唆犯进行规定的,因而在给教唆犯下定义时就必须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排除了过失犯罪构成教唆犯的可能。(2)由于我国刑法典对教唆犯的规定,没有完全排斥教唆犯单独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之情形的存在空间。鉴于此,在给教唆犯下定义时没有必要申明或强调客观上“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这一要素。(3)教唆对象的存在状态问题对于认定行为人构成教唆犯还是构成间接正犯具有决定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教唆犯概念中予以明确。(4)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5)作为教唆对象的“他人”应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教唆犯,应该在法条概念上细化:教唆犯是指故意的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原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在其有意识有意志的范围内,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人。
二、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两重性说指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达到犯罪目的。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具有从属性。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使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已显示出教唆他人犯罪这一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故其教唆行为本身应认为是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教唆犯的停止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