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二条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对人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
第三条 为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安全健康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四条 实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监理单位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法律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对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
(1)追究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追究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驻地监理代表和安全监理、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应监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监理人员对违反以下规定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各级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施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2.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不要求施工单位整改造成重大
损失的。
5.对已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指令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6.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未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7.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迟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迟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8.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9.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