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民一庭2010年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分析报告
作者:张坚雄 印强 乔营 时间:2011/6/27
一、2010年改判、发回重审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2010年(统计区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0日)广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6344件,其中维持原判3950件,占结案总数的62.26%;改判779件,占结案总数的12.28%;发回重审43件,占结案总数的0.68%;调解撤诉1480件,占结案总数的23.33%;其他92件。
从案件的类型分布来看,依然以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及婚姻家庭纠纷为主。劳动争议审结4586件,占结案总数的72%,其中,改判503件,改判率10.97%,发回重审10件,发回率0.21%;侵权纠纷审结1071件,占结案总数的16%,其中,改判179件,改判率16.71%,发回重审18件,发回率1.68%;婚姻家庭纠纷审结547件,占结案总数的8%,其中,改判81件,改判率14.80%,发回重审14件,发回率2.55%。
三类主要的案件类型中,侵权纠纷的发改率最高,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类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繁复,涉及法规复杂,而且相应的标准每年都在变化,容易产生疏漏。婚姻家庭纠纷发改率也较高,主要是财产分割争议大,事实认定难度较高,在二审阶段出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机率比较大,导致二审改判。另外,侵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在诉讼参与人的确定、送达等程序上容易出问题,这是发回重审比例较高的原因。劳动争议纠纷虽然改判率不高,但是,改判的绝对数最高,这个情况我们要进一步关注。
从各基层法院民一庭和法庭情况来看,黄埔法院、南沙法院、从化法院发改的案件总数均低于20件;而萝岗法院、白云法院、番禺法院发改率均在10%以下,明显低于全市平均发改率,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
图一:2010年各基层院上诉案件发改情况对比表
图二:近年我庭二审审结案件发改率对比图
几年来,各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在高位运行,案件数量处于增长趋势,一审法官承受着很大的办案压力,特别是2010年亚运会的召开,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完成繁重办案工作的同时,还肩负着明显重于往年的维稳任务,可喜的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如此严峻的情况下,仍能保证较高的办案质量,发改率逐步下降。中院民一庭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从2007年的23.78%,逐年下降到2010年的12.96%。这种下降的态势,一方面说明,中院民一庭较好地坚持了"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工作理念,同时,不断加强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的效果得到呈现;另一方面说明,基层法院领导高度重视案件质量,审判管理有成效,同时,基层法院的法官注重提高业务素质,审判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基层法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值得肯定和祝贺,也为我们今后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发回重审、改判案件具体分析
(一)发回重审案件的具体分析
图三:发回重审案件比例
2010年共发回重审43件,其中劳动争议类10件,侵权纠纷18件,婚姻家庭纠纷15件,发回重审率0.68%,发回率与2009年相比略有上升。发回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遗漏诉讼主体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二审调解不成,只好发回重审。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中,死者的配偶及子女等近亲属均是赔偿权利人,依法均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中,只有部分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依法追加死者的其他子女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审调解不成,只好发回重审。
2.遗漏诉讼请求
二审如果对一审遗漏审理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裁判,将会剥夺当事人对该项判决的上诉权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只能发回重审。如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女方有两项诉讼请求,一审在女方未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对该诉请进行审查处理,存在遗漏审理诉讼请求的情况,二审据此发回。
3.未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变更时,法院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及时行使抗辩的权利。如一离婚纠纷案,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款88020元。一审未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被告,就迳行判决被告支付88020元给原告,导致被告不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丧失了抗辩权,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予以发回。
4.送达违反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则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但在实践中,部分一审法院往往忽视了送达的规定,未经审查是否送达当事人就进行判决。如一离婚纠纷案,一审将诉讼材料邮寄至女方所在单位,由"莫丽英"签收,后女方未到庭,一审据此进行缺席审判。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公民,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女方所在单位有人代收邮件并不能证明已将诉讼材料送达给女方,"莫丽英"也不是女方的代理人,该案送达程序违法,二审予以发回。
5.证据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宗离婚案件中,双方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一审只对证人证言予以质证,对其他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纳,并作为裁判依据,由于一审确实未按照程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导致部分事实未能查清,二审只好发回。
6.认定事实不清
中院民一庭对二审案件一直坚持"审慎改判、严格发回"的工作理念,对可改可不改的,坚决不改,可发可不发的,坚决不发,确实有问题的,尽量改而不发。但是对于个别案件,一审在没有对关键事实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将矛盾上交的,我们只能发回重审。
(1)医疗过错认定问题。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专门性问题,应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组织专家作出鉴定意见,不宜由法院未经鉴定直接作出认定。有一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院没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未向医院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应的风险,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医院没有责任,二审认为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予以发回重审。
(2)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的情形。如一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进出口报关单、运输发票、维修发票等相关单据均未作审查,导致无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此外,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等相关证据均为域外证据,一审亦未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履行相关证明手续。鉴于一审对该案损害过程的事实、维修过程、费用等事实都未查明,因而被发回重审。
(二)改判案件的具体分析
全年改判案件共779件,其中劳动争议案件503件,侵权纠纷案件179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81件,其他类16件。
图四:改判案件比例
1.程序方面的问题
(1)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判非所诉主要是一审法官没有正确对待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能超出请求进行判决。在一劳动争议案中,劳动者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都没有对2008年9月及10月份工资提出请求,一审却对此进行判决,二审予以改判。
另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中事项提出起诉或异议,法院可认定双方同意该项裁决,不宜再进行改判。如一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对于仲裁认定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终局裁决没有申请撤销,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一审还是改变仲裁结果进行判决,明显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2)劳动仲裁裁决前置
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法定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除了属于不可分的性质,法院对此不应判决。在一劳动争议案中,劳动者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向一审主张其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工资待遇问题,得到一审支持,二审认为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申请,予以纠正。
(3)笔误、计算错误等其他问题
还有一些改判的原因主要是个别一审法官工作不够严谨,造成笔误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希望在今后工作中避免这类情形的发生。如一离婚案件,一审在本院认为论述部分已经就抚养权和探视权问题进行了评析,但在判项中漏判,二审予以加判。还有一劳动争议案,一审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数额时,对天数计算失误,被改判。
2.实体方面的问题
(1)劳动争议纠纷
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根据劳动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二审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合法,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如一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一审仅根据单位发出的通告就认可单位的主张,没有审查是否有证据证实通告的内容,以及解除合同的通告是否已经送达给劳动者。由于单位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二审予以改判。
②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
a.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在一劳动争议案中,一审仅按照劳动者每月基本工资计算补偿金和赔偿金,明显不当,二审则按照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改判。
b.三倍封顶的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没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计算2008年之前应得经济补偿金额时,应按实际工资数额计算,但在实践中,仍有部分一审法官在计算2008年以前经济补偿金的时候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计算基数,应予注意。
c.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支持。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期限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我们一定要遵照执行。
d.用人单位不具合法经营资格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劳动争议案中,一审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合法用人单位为由,没有支持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审予以纠正。
e.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问题。
根据2009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和司法实践达成的共识,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不宜认定是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故对劳动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一般不支持。
③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同时也要注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无需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仍有部分一审案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仍将双倍工资计算了12个月,或是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时间也计算在双倍工资之列。另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为准,公积金不应纳入计算基数。
④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地位的差别性,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若干证据,比如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等往往由用人单位控制和掌握。在劳动者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质疑和说明,也有义务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如一劳动争议案,一审认为劳动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工作服、证人证言、工资卡和部分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履行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而用人单位虽然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⑤代通知金问题
代通知金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才能支付。在一劳动争议案中,一审支持劳动者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二审审查发现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对此予以撤销。另外,我们早已明确支付了赔偿金就不再支付代通知金,但是,有些案件中,一审判令给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判令支付代通知金,二审予以更正。
⑥加班费问题
a.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的采信
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除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可证实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那么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定其证明效力。
b.考勤奖金能否视为加班费的问题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而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支付与加班时间密切相关,这是加班费与其他劳动报酬的区别所在。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考勤奖金是否属于加班费性质,我们认为考勤奖金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与加班时间无关,不同于加班费,而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考勤奖金就是加班费这一事项有过约定,就不应将考勤奖视为加班费。
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职工年休假长短的工作期间自当事人实际入职时起算,且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还应累计计算。在一劳动争议案中,劳动者2007年入职用人单位,2008年9月份离职,一审计算劳动者工作期间从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的2008年1月1日开始,认为劳动者工作不满一年,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但有部分一审法院在实践中仅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导致二审改判。
⑧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责任
工伤保险基金属于政府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稳定的、制度化的赔偿。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其受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关赔偿费用,而只能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一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假肢更换费该项费用可以采用工伤保险基金逐次给付的方式,故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假肢更换费的主张没有支持,二审酌情以定期金的形式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7次的假肢更换费用。
⑨自杀是否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
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是用人单位在其职工死亡后,对死亡职工家属进行的物质帮助,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关怀,也是用人单位所应负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一性质的物质帮助,不应因职工是自杀、生病、受伤导致死亡而有所区别。在一劳动争议案中,一审认为劳动者自杀,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非因工死亡发放丧葬补助费等的规定,二审认为,职工自杀死亡应归入非因公死亡的范畴,其家属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
(2)侵权纠纷
①相关赔偿费用问题
a.医疗费
医疗费要根据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病历上出现的某种项目的医疗费与侵权事实明显没有必然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有些案件未能认真审查受害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在不能充分证明高血压、类风湿、乙型肝炎等治疗费用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的情况下,还对受害人上述项目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有失妥当。
b.误工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实践中,仍有少数案件仅根据与实际病情不一致的全休建议书计算误工时间,忽视了误工时间还要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相互印证。
另根据该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一人身损害案件中,二审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参照广东省塑料制品行业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改变了一审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96元/年计算误工费的处理结果。
c.残疾辅助器费用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在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按照39830元/次计算受害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认为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普通适用型上臂手假肢的价格标准为1.5-2.5万元,一审认定的费用过高,予以纠正。
d.关于住宿费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亲属探病所产生的食宿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在一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食宿费于法无据,二审予以改正。
e.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有2年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9409.96元/年,已经超过2008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527.97元,二审认为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②请求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
随着《食品安全法》出台,当事人请求十倍赔偿金的案件逐渐增加,这类案件应慎重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对这类案件,首先要明确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建立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予以审查,是否存在"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其次,关于损害后果,除价款损失外,购买者还要有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符合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在一审判决的案件中,有的支持了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二审经审查发现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予以改判。
③侵权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比例承担要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在实践中,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不当是一审判决较多的一个问题。如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业主家被盗的事实应承担责任。该公司虽存在疏于防范的过错,但不能等同于其对业主家中财产负有保管义务,被盗的主要原因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公司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公司对业主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认定了30%的赔偿责任。
④公平原则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公平原则适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有一宗案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却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有过错,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承责比例重新进行分担。
⑤雇主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认为雇员在工作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对自身受伤承担30%责任。二审认为,雇主没有证据证实雇员有不当行为,故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雇员无需承担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受害者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实施伤害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未获赔偿后,又起诉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受害者家属已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本案中受害者家属的损失并未得到实际的填补,其可以对雇主再进行追偿,雇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3)婚姻家庭纠纷
①家庭暴力认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一离婚纠纷案,女方主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得到一审的支持。二审认为,根据一审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报警材料,女方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以被男方殴打而报警23次,且男方还因2007年8月27日殴打女方受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女方提出的男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酌情判决男方向女方赔偿30000元。
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
有些一审法官未能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将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予以分割,被二审改判。
对于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按涉案时的现行市场价值予以分割。在一离婚案件中,涉案房屋于2002年购买,一审按照购买时价格予以分割,二审认为案涉房屋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应按审理时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另外,对双方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宅基地等房屋进行处理时,在判项表述中不宜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只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使用,有些案就是没有注意到此问题,被二审改判。
③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
如果夫妻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或是该共同债权债务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对该债权债务进行直接认定。但如果有一方对该债权债务提出异议,则要慎重对待。在一离婚纠纷案中,一审对共同债权予以认定,二审认为由于夫妻双方对借据上载明的本金、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债权的现状等问题意见不一,且该债权的现状亦未得到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宜处理该债权。
④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而在一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没有征询年满十周岁的婚生儿子个人意见,直接判决小孩由父亲抚养。二审在征询小孩意见基础上,改判小孩由母亲抚养。
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义务人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如一离婚纠纷案件,男方每月收入4000元,一审判决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低,二审酌情改判按照其月收入标准的30%支付抚养费,即1200元/月。
⑤继承纠纷
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而一继承纠纷案,一审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不属于继承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忽视了被继承人晚年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故二审认为一审在结果处理上存有不当,在遗产分割上给原告适当的照顾。
三、进一步降低发改率的建议
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突出,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是每年面临着动辄几百件的结案任务,同时还担负着案件审理之外的事务,工作很繁重,虽然希望能全面细致查明每一件案的事实,在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制约因素。但是,裁判尺度不统一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信力,甚至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从法院整体工作上看,裁判尺度不统一已成为当事人申诉、缠诉闹访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降低发改率,是当前两级法院必须直接面对的重要任务。以下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判质量
近些年来,民一庭受理的案件领域不断拓宽,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判难度和维稳压力也不断加大。面对新形势的挑战和日益复杂的案件,我们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培训,切实提高民事审判质量。一方面,要加强对民事法理的学习,更新民事司法理念,注意价值判断和社会指引,注重价值衡平,深刻领会法律精神,将法律的精神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另一方面还要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案件,有的放矢地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要对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学习和研究。譬如说,针对侵权案件发改比例高的问题,我们要利用侵权责任法出台的契机,加强对侵权法律法规的学习,保证案件质量,降低侵权案件的发改率。
(二)做好重点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前广州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愈来愈多,我们要抓好劳动争议等群体性纠纷系列案,一方面该类案件所占比例高,一旦因为案件质量不过关被发改,改判率就很难降低,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的维稳压力大,如果不能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将对我们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我们要高度重视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充分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运用我们的智慧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结合起来。
(三)充分行使释明、告知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当前,不少上诉案件是因为当事人对案件的心理预期与法官的判决结果存在差距,而要消除这种差距,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和告知权。在案件判决以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等问题,充分的释明。民一庭案件有些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这就需要我们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等作一定的说明,避免有理也败诉的现象,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心理预期接近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撰写法律文书时,也要增强责任心,做到说理充分、表达准确,尽量减少上面提高的因笔误、计算失误以及漏判的现象。一方面能降低发改率,另一方面也能让当事人息诉服判,塑造法院公正形象。
(四)加强业务沟通,统一裁判标准
基层法院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新类型问题,要及时反馈给中院,以便中院进行研究指导。中院民一庭通过举办审判工作会议、庭长联席会议、案件评析等会议进行研讨,达成共识,再出台指导意见和公布典型案例,将业已形成的一致意见及时向下级法院传达,及时总结经验、强化业务指导、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判标准,提高整体司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