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平与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原告朱平与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金行初字第135号
行政赔偿裁定书
原告朱平,男。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徐立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平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徐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气)的38600股股票后成为该公司股东。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濮油气)吸收合并中原油气后,原告依法成为中濮油气的股东。被告核准了上述两公司的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讼费票据和律师费票据;2、向中原油气、中濮油气寄出的挂号信及改退批条;3、被告的回复;
4、行政处罚决定书;5、河南省政府告知书;6、催促郑州中院立案书;7、快递单;8、挂号信;9、国家工商总局回函;10、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辨称:原告没有起诉撤销我局核准中原油气及中濮油气注销登记行为的资格,况且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在我局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吊销中濮油气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中原油气申请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4、中濮
油气申请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5、原告对中原油气股东大会决议不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进行一系列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中原油气、中濮油气提交的申请注销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对中原油气、中濮油气核准注销的客观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原油气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于1999年11月10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原告购买中原油气的38600股股票后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4月21日中原油气终止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地位。2006年12月21日,中濮油气成立。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
2007年2月28日,中原油气召开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原油气与中濮油气按照〈公司法〉及〈吸收合并协议〉进行合并的议案》以及《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为中原油气完成注销手续并入中濮油气后不再作为公司独立存在;中原油气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以及人员均由中濮油气承继;中濮油气向中原油气的余股股东支付每一股余股12.12元的合并对价后,余股视为注销。原告未参加该股东大会。2007年3月13日,原告致函中原油气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持有中原油气的退市股票,不同意12.12元的收购价格。2007年3月16日,原告资金账户内以“中原退市”“派息”的形式入账467832.00元。2008年6月,中原油气向被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于2008年7月4日核准了中原油气的注销登记。
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中濮油气未按规定申报2006年度企业年检,且在发布催检公告后仍未补办年检手续为由,吊销了中濮油气的营业执照。2008年6月25日,中濮
油气股东中国石化作出撤销中濮油气的决定。2008年6月30日,中濮油气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清算组备案;7月4日,被告核准清算组备案;8月20日,被告核准中濮油气的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分别对中原油气、中濮油气作出的核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