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保险法]笔记徐卫东版教材
2010年版 徐卫东 主编 《保险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笔记
危险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失性。
危险处理,可以分为八种措施:避免危险(放弃行动);预防危险;自留危险(以丰补歉);抑制危险(事后补救);集合危险(同类危险集中);中和危险(房价出售);分散危险(分别距离存放);转移危险(转让出售)。 保险的概念:保险为预防特定危险之发生,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筹资金,公平负担而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之安定的制度。
经济学上的保险,是指经济单位和个人筹集费用,形成保险基金,对特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以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为职能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应具备下列四项要素:(1)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2)以确保经济之安定为目的,即在于“补偿”(3)须有多数经济单位之集合,须有“协力”(4)须基于合理计算,而公平负担其资金,即需要有“保险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保险本质及要素方面概括 保险的特征有: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与慈善最本质区别)。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优势的技术基础)5、资金公益性。(无权减负保险费和无权拒收)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
保险发展经历了:保险观念时代,前保险时代(14世纪以前属于萌芽),保险形成时代(14世纪形成保险,冒险借贷成为突破口),保险扩展时代(英国巴蓬博士 首家专门承保火灾事故保险组织 “火灾保险公司”。查理士 “伦敦保险人公司”即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开始者。人寿保险出险使保险业到全新领域),保险现代化时代。
保险全面发展与走向成熟表现在:(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2)保险产品创新势头强劲。(3)满足社会需要的人身保险品种呈爆炸性增长趋势(4)保险产品功能不断完善(5)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增大(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索赔额外负担增多(7)再保险业务导致国际市场繁荣(8)保险业的金融中介功能日益提高。
中国保险始于近代。最早,香港的“广州保险协会”。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成立,结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揽历史。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成立,市场竞争局面形成。“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保险的分类:(一)根据实施形式不同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的特点:(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订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自愿保险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保险人对于财产及相关利益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财产保险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我国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涉外保险、农业保险等。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依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与财产保险相对应。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三)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四)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学理上和立法上将保险分类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德国创立)。在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险的职能:(一)分担风险职能(基本职能)。(二)经济补偿职能(三)防灾防损职能(四)金融中介功能。
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后者是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
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组织法。
在保险私法之下,又分为形式意义的保险法和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形式意义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日本、德国、法国)。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私法条款,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在内的所有规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一)保险合同法(二)保险业法(三)保险特别法(特别经营授权:邮政保险法、银行保险法、保险合作社法、相互保险公司法)。保险法的特征:(一)保险法是私法(二)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三)保险法是公益法(四)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保险发展:“康索拉都海事条例”——最早成文保险法。 “热那亚法令”——保险立法诞生。 “佛罗伦萨法令”——确立了标准海上保险条款。 法国“海事条例”——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现代保险立法里程碑: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制度、告知及陈述、契约转让、保险单条款、灭失及委付。 旧中国,“中华民国保险法”,“保险业法”,“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仅得以实施)
新中国, 国务院《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一部以保险命名。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的特征:(一)债权性(二)非典型双务性(三)强制有偿性(四)射幸性(五)不要式性(六)格式性。格式控制:立法控制,司法控制(消极性、个别性、事后性),行政控制,社会组织控制(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 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1 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2 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人身不适用)3 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人身保险不可用金钱估价)4 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5 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6 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财产的,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 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即保险金给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准,还是不论经济损失多少而以预先约定的固定金额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人身中的人寿保险)。三 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存在价值):1 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2 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3 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更为审慎地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4 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定值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1 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2 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四 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的不同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五 根据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六 依据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广义上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狭义上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仅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资格采特许主义。我国保险人只能是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英国允许个人经营。
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1 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2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法律特征:1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2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3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投保人。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事前同意(允许)、事后同意(承认)(单独行为,非要式行为,形成权)
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法律特征:(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的种类: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权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权才变成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推定受益人先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征:(1)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2)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3)一般民事代理只包括代理为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在保险代理中,除法律行为外,兼及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4)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推定为保险人所已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专业代理人的权限系指采用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经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居间)。保险经纪行为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关系的存在,指明了保险标的现存状主要在于:(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4)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大,我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保险公估机构可采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义:首先,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其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可估价性、可确定性。包括基于债权的现存利益;基于物权的现存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基于股权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的特别,表现在:(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已足,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须存在。(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的余地。(5)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合同的订立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称为投保或要保。保险要约的法律效力(1)保险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2)受要约人在保险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享有承诺权。(3)保险要约一般以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保险要约的终止:(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没有保险承诺的,视为终止。(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并且拒绝保险要约的通知到达保险要约人。(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5)保险要约人死亡。(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撤销。
保险要约撤回,要在撤回的通知在保险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撤销,撤销保险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到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要约不得撤销:(1)保险要约人确定了保险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保险要约不可撤销。(2)受保险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保险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保险合同作了准备。
保险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构成保险承诺的要件:(1)须由受保险要约人作出(2)须向保险要约人作出。(3)须在保险承诺期限内到达保险要约人。(4)保险承诺与保险要约应一致。(5)保险承诺须表明受保险要约人决定与保险要约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
保险人之相对人(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存在。基于诚信原则。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不行使,不能解除。 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1)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2)义务作用的对象不同。格式。标的重要事实。(3)违反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4)两者的目的不同。
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1 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内容合法。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1 意定生效要件。意定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或附期限两种情形。2 法定生效要件。法定生效要件全部无效的情形:(1)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合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部分无效的情形: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未合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1 承保危险不存在。2 权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3 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
投保单亦称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暂保单亦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保险单,简称“保单”有人称“保险证券”,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合同义务。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影响合同成立。基本条款的内容包括:(1)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2)保险标的。(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4)保险期限。(5)保险金及其给付方法。(6)保险费及其给付方法。(7)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8)关于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违反特约条款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外条款,是指将原包括保险合同之内的危险,明文加以排除的条款(减少危险)。不包括条款,指原不是保险合同包括在内的危险,因条款明文约定将其包括在内(扩大危险)。特约条款的形式:(1)附加条款,又称为追加条款,补充条款。(2)共保条款(3)协会条款。(4)保证条款。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变更,即因危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依法律通知保险人而作出变更;二是约定变更,即保险人或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的变更。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危险的变更,复保险情形下的变更,超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不足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三)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1)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债务,而是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4)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处理办法。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具备的要件:1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2 投保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3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4 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5 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通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基本上不受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却受到相应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可分为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可能解除合同的事由,包括:(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4)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6)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7)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一)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二)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四)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而终止。(五)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六)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投保人的义务:一 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在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行使。
保险合同无效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1)《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3)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4)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5)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行为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4)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通知保险人,应通知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7)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返还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不同。
二 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积极要件:首先须具备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程度上,危险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时间上,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消极要件:无下列条件之一,才负通知义务。(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显著增加;(2)为减轻或避免损坏的必要行为;(3)保险人所知悉;(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为不知的情形;(5)经声明不必通知。
三 防险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车辆,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五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六 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一 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危险承担义务(主给付义务)。二 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三 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四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危险承担的具体化)。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损失保险。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属于给付范围的,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情形复杂的,30日内作出核定。五 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六 保密义务。
保险金先予给付的条件:(1)须已经认定事故属于保险给付范围内。(2)须在收到给付要求或有关证明、资料60日内不能最终确定给付金额;(3)预付金额是可以确定的给付最低数额。)(4)预付金额须从最终给付金额中抵消。
保险合同的解释,系对保险合同内容(表现为格式条款或其批注)的理解和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专业解释,目的解释,疑义不利解释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指在保险合同内容中,若其用语与合同目的无明显的冲突或违背,一般应按该用语的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的一种解释方法。1、保险合同的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3、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为准。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规则解释。5、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时间不一致的,时间上在后的文件优于时间上在前的文件。目的解释,即当合同中的用语含混不清而按其文意解释会背离合同的目的时,应根据合同内容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推断缔约时当事人的真意,由此说明和理解合同内容。疑义不利解释,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1 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2 保险利益的意义及适用不同。保险利益一般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具体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3 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4 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5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分类:以保险标的及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性质,范围为标准,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保险代位派生于损失填补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依约为保险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第一,被保险人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请求权。第二,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第三,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第四,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第五,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第六,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第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代位权的功能 1 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2 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3 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以外的,适用2年时效;人寿保险,适用5年时效期间。海上保险中,适合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物上代权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海上保险中,物上代位权取得通过委付来实现。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负保险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功能在于,在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系判断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等值保险或部分保险的标准。在财产保险,健康保险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合同约定所负的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约定给付的数额。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额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价额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数额的判断标准。此时,即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额,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数额亦不能超过保险价额。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预先在合同中约定一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未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约定,而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保险价值的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否一致而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足额保险,系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数额上相等的保险。定额保险,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定值保险系为解决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的问题,而由当事人约定一定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给付的标准,以此计算损失或给付数额,保险人亦不是以此保险价值直接给付。定值保险的意义在于以容忍某种程度的不当得利,换得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价值的不经济与不公平。若约定的数额与实际价值之间相差悬殊,则应使该约定无效,合同视为不定值保险。不足额保险系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相对于单保险而言,是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法律设置规则调整复保险的目的在于:1 防止超额保险。2 避免不当得利。3 控制道德危险。4 增强安全保障。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一)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二)保险事故相同。(三)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四)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重复合同,投保人故意不通知的,合同无效;投保人善意的,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比例分担给付义务。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补偿其直接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也称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了以有形成财产保险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有形物为限,并能以货币来确定或衡量。财产损失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源于海上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包括:1 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2 施救费用。3 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火灾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是指以火灾,爆炸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保险损失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等。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组织坐落或存放于固定地点的企业或事业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因火灾以及其他灾害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坐落于确定地点内的为权利人所有的家庭财产保险标的,对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保险合同。两者都源于以火灾为主要承保危险的火灾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基本危险(火灾、其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特约危险(以增加保险费为代价)、危险免除事项。损失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保险价值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运输中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货物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船舶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殖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特点:(1)保险标的具有生命力;(2)保险价值的变动性;(3)以低额承保方式经营。
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消极的期待利益。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1 责任保险补偿对象是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2 责任保险承保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3 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多样。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1)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2)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3)是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4)是过失行为产生的责任。(5)被保险人受到赔偿请求。(6)损害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责任保险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条件:1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2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3 被保险人已经向该第三者实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保险费调整,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争议处理等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一)赔偿原则不同(二)保障范围不同(三)强制性不同(四)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采取备案制,保险公司制定具体费率,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五)责任限额不同。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根据损害不同,分死亡伤残的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三种。(六)法律依据不同(七)归责原则不同。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1 保证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险人。2 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3 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主体资格不同。2、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目的不同。3、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产生的原因不同。5、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6、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抗辨权不同。7、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运行方式不同。8、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价不同。9、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前提不同。10、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不同。1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一)忠实保证保险合同。(二)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产品保证保险。(四)司法保证保险。(五)执照,许可证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他方信用提供担保的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联系:1、保险标的均为无形的信用利益。2、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以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3、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效力均受主合同的影响。4、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后,被保证人对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负有返还义务。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区别:1 投保人不同。2 投保人与实际受益人不一致。3 主体范围不同。4 承担的风险不同。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以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商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信用保险。“经营风险巨大且难以控制的险种”。2、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国内的商品出卖人因买受人信用危险,致使货款无法收回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贷款信用保险合同、赊销信用保险合同和预付信用保险合同。3、投资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海外投资商)向保险人所在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以海上的财产,如船舶,货物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如运费,租金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一)船舶保险合同。(二)运费保险合同。(三)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四)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五)石油开发保险合同。按照损失程度不同,分保险标的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包括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的条件:1、存在危及船舶货物安全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2、牺牲和费用是特殊性质的,不适根据运输合同应当由船东承担的。3、牺牲和费用是人为的、有意识的喝故意作出的,而不是海上危险造成的意外损失。4、牺牲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和需要的。5、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间接损失。6、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保全处于共同危险的财产,或者使一部分财产获救。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附加险有一般附加险和特别加险。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是现代保险的起源,它具有以下特征:1 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为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意外事故或水上灾难造成的损失提供保障。2 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3 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4 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包括船舶责任保险和损失保险等。5 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价值均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载明于保险单上。6 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7 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船舶保险的争议往往涉及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有些还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航次保险自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一)保险标的人格化。(二)保险金定额给付。(三)人寿保险保险费的非诉性。(四)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五)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六)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指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权利:(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保险人未与投保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三)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五)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权利:(一)投保权。1、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并且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二)复效请求权。(三)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权。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和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有:(一)决定合同效力及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二)指定与变更受益人。(三)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复。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不可抗辨条款。二、年龄误告条款。三、宽限期条款。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五、复效条款。六、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七、保单贷款条款。八、保单转让条款。九、自杀条款。十、战争条款。十一、意外死亡条款。十二、受益人条款。十三、红利任选条款。十四、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十五、共同灾难条款。不可抗辨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无权再以此进行抗辨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年龄误告条款即是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的条款。宽限期条款是规定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条款。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缴付保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复效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因逾期缴费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人审查同意,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是指寿险保单除短期的定期险外,投保人缴满一定期间(一般为2年)的保费后,如果投保人满期前提出解约或终止的请求,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第一、办理退保;第二、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不变,投保人无需再缴纳保险费;第三、将保单改为展期保险,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原保单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保单贷款条款规定,投保人缴付保费满若干年后,如有临时性的经济上的需要,可以将保单作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一般来说,贷款金额不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转让条款,只有不侵犯受益人的权利,人寿保单可以转让。通常转让分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两类。自杀条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战争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和军事行动而死亡或残废,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外死亡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因完全外来的剧烈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于若干日内(一般为90天)死亡,其受益人可得到几倍的保险金。受益人条款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的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红利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分红保险,便可享受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权利,且对此权利有不同的选择方式。三差收益即利差益、死差益和费差益。保险金给付方式有一次支付现金、利息收入、定期收入、定额收入和终身年金。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如果不能证明谁先死,则推定受益人先死。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可以划分成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两种。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偏重于对抗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又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两全保险(保险费最高),年金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死亡保险分定期死亡寿险(不积累现金价值,无任何投资功能的保险)和终身死亡寿险。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主要可分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弹性强、成本透明、可投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资格:(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于自然人场合,投保人必须是18周岁以上或者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健全的人。(2)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具备缴费能力,愿意承担支付保费义务。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1)依据寿险合同的性质对被保险人年龄有限制的,被保险人应当满足保险人要求的年龄。(2)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投保人不得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拒绝承保规定:职业——现役军人特种兵种;爆破工人、火药爆竹制造工人、三酸制造工人、乡镇及私营煤矿井下矿工。情况——恶性肿瘤患者;痴呆、精神病患者;外国籍人;假释犯人;妇女在怀孕6个月后至产后60天期间。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观望期条款(一般为10天),完整合同条款,不可抗辨条款,年龄误告条款,宽限期条款,所有权条款,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贷款条款,部分退款条款,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红利任选条款,受益人条款,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年金保险是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的分类:一、按缴费方法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保险与分期缴费年金保险。二、按年金给付开始时间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三、按被保险人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及生存者年金和联合年金。四、按给付期限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最低保证年金。五、按保险年金给付额是否变动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额年金与变额年金。六、团体年金可分为团体延期缴清年金,预存管理年金,保证年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导致残疾,死亡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意外伤害保险分类:(一)按投保动因分类,可分为自愿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即根据投保人自愿订立的意外伤害险和根据法律强制规定而订立的意外伤害险。(二)按保险危险分类,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包括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船员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职业意外伤害保险等。(三)按保险期限分类,可分为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四)按险种结构分类,可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一)短期性。(二)灵活性。(三)保费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四)保险费的厘定与被保险人年龄无关。跟被保险人的职业有关。
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障项目有死亡给付和伤残给付,派生责任包括医疗给付、误工给付、丧葬费给付和遗属生活费给付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认定条件: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意外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它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费按职业分类确定,不足一年的,按被保险人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分类。责任准备金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为保险对象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废保险金、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1、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至该旅游行程结束时止。2、国内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止。3、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通过中国海关出境始,至相邻下一次通过中国海关入境止,计为一次旅行。
健康保险,又称为疾病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分娩以及由于疾病或者分娩致残或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特征:(一)保险期限较短。(二)保险金给付的补偿性。(三)合同条款呈现出复杂性。健康保险的分类:(一)按照保障对象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二)按照保险期限的不同,可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向被保险人提供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障的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一)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二)按照医疗费用的性质可以分为普通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特种医疗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免赔额条款、比例给付条款、给付限额条款。
失能收入保障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又称老年护理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范围分为医护人员看护、中级看护、照顾式看护和家中看护。年缴保费因投保年龄、等待期间、保险金额和其他条件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所有护理保险保单都是有保证续保的,还有不没收价值条款。
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疾病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 个人可以任意选择投保疾病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险种,它不必附加于其他某个险种之上。2 疾病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了一个等待期或观察期,观察期结束后保险单才正式生效。3 为被保险人提供切实的疾病保障,且程度较高。4 保险期限较长。5 保险费可以分期交付,也可以一次交清。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根据保费是否返还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的分类:1 按保险期限划分,可以分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 按给付形态划分为提前给付型,附加给付型,独立给付主险型,按比例给付型,回购式选择型。 保险组织的分类:保险组织就其经营主体而言,可分为公营保险组织和民营保险组织;就其经营目的而言,可分为营利保险组织和非营利保险组织。就保险公司而言,依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保险公司有总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等形态。保险人采取的组织形式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有限责任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保险组织。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营业采取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有限责任保险公司主要形式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由约定危险发生而受有财产或人身利益损失的人联合加入公司,以其成员所交基金对危险发生所致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出资者与其具有成员关系与保险关系依存性的保险组织形式。最早的相互保险公司出现在英国,经营火灾保险。保险合作社,是由某种危险具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自愿集股设立,社员共同管理组织、经营业务,共同分担危险的保险营业组织。是非营利机构。劳合社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存在的个人保险组织。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1 合法的公司章程。2 符合法定数额的资本额。3 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4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 适于保险营业的营业场所与设施。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1 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2 拟设立保险公司的筹建。3 提出设立公司正式申请。4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5 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筹建申请和正式申请;初步审查与许可审查。保险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保险公司合并的形式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应无条件地继受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保险公司的经确认的债权债务。保险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保险公司又设立另一个保险公司或一个保险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形式。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其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停止营业,并处理未了结业务,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解散以其原因不同可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此外还有宣告破产导致的解散。强制解散包括命令解散与判决解散。命令解散指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从而强制性地否定其营业资格。判决解散,是指保险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保险公司的存续,公司营业遭遇显著困难,公司财产有遭受重大损失之虞时,持有一定比例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保险公司的清算,是指保险公司解散时,清理其债权债务,处分其财产,终结
其内外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破产解散,是指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保险监管,主要是由保险业的性质及其经营特点决定的(负债性,保障性,广泛性)监管是监督和管理和合称,保险监管是指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据监管主体范围的不同,保险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如保险行业公会或协会),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督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指政府保险监管机关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保险监管制度。保险监管模式的分类:世界范围内监管模式有公示监管模式,准则模式和实体监管模式三种。公示监管模式(英国曾采取),是指政府不直接监管保险业的经营,只是要求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其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定期呈报给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布。准则监管模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准则,要求保险人共同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实体监管模式,是指国家制订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人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实体监管(1985年瑞士首创)主要是对保险组织的市场准入、保险经营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立直属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在直属政府的机构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执行保险监管的部门隶属于财政部,商业部,中央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局等。《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按照银行业与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立保监会,它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这样,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就由中央银行监管转变为保监会的专业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防范风险,加强监管的核心。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清偿其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100%-150%)和充足II类公司(150%以上)。
资金运用是保险行业的核心业务,它已经超越保费收入,成为保险公司利润和主要来源。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与收益性原则。
为防范经营危险,现代保险公司承保危险分解为自留危险与分保危险,保险法从危险的自留额与再保险两个方面设计危险防范的制度构造。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与公积金总额的4倍。对每个危险单位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出部分,办理再保险。
信息监管,是指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或经营活动中的资料或数据予以披露或报告的制度。信息监管包括信息披露和信息报告。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活动采取特定形式的监控,对保险公司营业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况,监管机构亦采取特定措施进行管控。
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公司不能再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其不法行为的措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成立整顿组织,监督保险公司清理整治其业务、财务或资金运用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的措施。整顿权由整顿组织行使。整顿组织只能行使监督权,保险公司日常业务活动仍有保险公司进行。进行整顿,不能终止其原有业务。 保险公司监管,是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害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由保险监管机构对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营业。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