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讲解
动物防疫法讲座
根据兽医部门工作职责,在这里简单介绍《动物防疫法》的重要意义、立法目的和动物防疫及各机构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
名词解释:
动物防疫:本法中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一、《动物防疫法》立法的重要意义:
1、保护生产、发展生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在中国的历史上和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都有因动物疫病流行而严重毁损畜牧业生产的记载。而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掌握了更多的防治动物疫病的手段,制定动物防疫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强化对动物疫病的防治,以发挥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畜牧业生产的作用。
2、保护人体健康
动物疫病不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也会危害人体健康。传播的途径可以通过人与患病动物的直接接
触,也可经由动物媒介和受病源污染的空气、水和食品等。
3、有利于繁荣农村经济
在农村经济中,畜牧业的生产经营始终占有重要地位, - 1 -
在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这种地位不会减弱,而且显得更重要,不仅能改善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而且为市场提供更多的畜产品,丰富市场。因此,强化动物疫病的防治,对保护和发展畜牧业,减少因动物疫病而造成的损失,稳定和增加农民的收入,为市场提供合格的畜产品都有直接的意义,为繁荣农村经济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4、促进实现动物防疫活动的规范化,使之纳入法制的轨道
动物防疫,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又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利益;这项工作应当规范化,采取法律的形式确立各有关方面的行为规则,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所授于的权力,履行自己法定的职责,应当是具有权威性的;涉及到动物防疫的运输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人员,都必须依法行事,行使法定的职权或履行法定的义务。只有这样,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以法律作为保障;实现动物防疫的目的,才是推动防疫的有力保证,也是强化动物防疫的正确途径。
5、通过立法工作,全面推进动物防疫工作水平的提高 制定动物防疫法,实现规范化的管理,将会大大促进广大的生产者、经营者以至消费者树立动物防疫意识,提高自觉性。
二、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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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2、保护人体健康。搞好动物防疫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动物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更重要的一面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这是因为很多动物疫病同样可以传染给人。
3、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根据不同动物疫病对人类和动物的危害严重程度,可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动物防疫法中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
A、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动物疫病。这里面有两层含义:一是这类疫病对畜牧业将会造成严重损失,影响国民经济发展。二是对这类疫病必须采取紧急、严厉的防制措施。首先要按国家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确保免疫质量与免疫密度,防患于未然。对于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要采取紧急、严厉的措施,诸如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以达到控制和扑灭的目的。如: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是一类疫病。
B、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除平时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预防工作外,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采取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及有关物品出入等严格的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如: - 3 -
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等都属于二类疫病。
C、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防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逐步控制和净化,最终达到消灭。
三、主要的预防措施
1、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预防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受监督、种畜禽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这是因为,第一,动物疫病有其固有的特性,它的发生、传播、流行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动物三个必要条件,有可预防性。只要做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者之一,才能控制疫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如果三个方面都做到了,就可控制或消灭该疫病,但提前预防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效。第二,由于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有的疫病至今尚无有效的防治方法,有的即使得到治疗,本身仍是带毒的传染源,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只有通过扑杀、销毁才能彻底消除隐患。因此,如果不提前预防,一旦疫病发生、蔓延,控制扑灭起来,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会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严重打击,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后 - 4 -
果,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的教训不乏其例。第三,目前,我国养殖业仍然是以农村家庭式分散饲养为主,防疫基础薄弱,再加上疫病种类多,发病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养殖业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体健康,妨碍我国动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因此,防患于未然,依法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适合我国养殖业的实际情况。
强制免疫: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强制免疫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分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强制免疫要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
2、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和染疫动物及染疫产品、病死动物处理等要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臵。
3、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为了加强疫情源头控制,促进动物产品出口。
4、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 - 5 -
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四、各部门的职责义务
(一)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现行的分段管理体制下,更要强调“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检、林业部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检测和应急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2、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
疫区易感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人畜共患病对人和动物均有较大的危害,常见的主要有: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 - 6 -
血吸虫病、狂犬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等等。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兽医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区易感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里所说的“易感染的人群”,是指与发生人畜共患病
的病(死)畜禽密切接触者和人畜共患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与病(死)畜禽的密切接触者包括:在病(死)畜禽所在地(畜禽饲养场、畜禽散养户、野畜禽栖息地、宠物市场和饲养户及有关屠宰、经营单位等)直接从事饲养、观察研究、捕捉、装运、贩卖、宰杀、加工病(死)畜禽的人员及在这些场所内生活、工作过的其他相关人员,在农贸市场内特指那些直接从事贩卖、宰杀活畜禽或病(死)畜禽的人员及在贩卖、宰杀场所生活或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从事扑杀、处理(如处臵畜禽尸体和环境清洁、消毒等)工作的人员;直接接触病(死)畜禽及其排泄物、分泌物等的相关人员。人畜共患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包括:与出现症状后的人畜共患病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共同生活、居住、护理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呼吸道分泌物、排泄物和体液的人员。 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情。(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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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疫点: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通常情况,规模化或集约化养殖的,病畜禽所在的养殖场所、养殖小区为疫点;散养的,依病种不同,通常以病畜禽所在的相对独立的饲养场所为疫点,也可能以病畜禽所在的养殖者最小聚居单位为疫点;放牧畜以病畜所在的牧场及其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以运载病畜禽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以病畜禽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以病畜禽所在的待宰场所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一定范围的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将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划为疫区。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一定范围的区域。也就 - 8 -
是需要建立紧急免疫带或免疫屏障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区域。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和新城疫动物疫病时,受威胁区为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而口蹄疫疫病则为10公里。
5、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发生该类动物疫病时的防控措施,主要是针对疫点进行。通常首先是隔离,作到患病动物与健康动物间隔开,其次,禁止该疫点动物及其产品出售;再次,采取消毒、药物治疗、免疫等措施。其防治对策一般采用防治和净化的方法加以控制。
6、发生动物疫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
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第三十九条)。疫情发生时,只有处理动物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及时到达疫区,才能迅速、有效地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动物疫情对畜牧业生产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而及时到达疫区,离不开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的配合。这里强调“优先”二字,即疫情发生时,运输部门要保证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确保处理动物疫情的人员和物资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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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1、检疫监督
(1)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
(2)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动物防疫控制环节,其也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的相对隔离封闭条件、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条件、动物产品冷贮设施等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对这些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交易和经营的各类行为。
(3)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六十条)。
(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主体。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统一性、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的特点。本条明 - 10 -
确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主体地位。此规定具有排他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唯一的检疫执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没有资格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换言之,即使实施了检疫,也没有法律效力。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
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二条)。为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检疫质量,申报必须是“之前”,即动物在出栏或者屠宰之前,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
(5)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第四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为了防止因种种原因导致不合格或者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等领域,本条授权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有检疫证明的,可以进行监督性抽查,也即抽取一定的比例进行检查,体现了动物卫生监督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和负责;同时为了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乱收费,本条规定禁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性抽查中重复检疫收费。
(6)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四十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疫病风险低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风险,从风险高的区域向风险低的区域流动,要实行严格的检疫措施。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第四十六条)。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强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是保护人体健康和动物疫病防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这是由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的特点决定的。一是这两类动物的饲养周期长;二是乳用动物产生的乳将成为人的食品,乳用动物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着人体的健康;三是种用动物繁殖后代,在传播疫病特别是种源性疫病
方面影响面很大。一旦种用动物患病或者保菌带毒,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同时会通过精液、胚胎、种蛋垂直传播给后代,造成疫病扩大传播。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是贯彻以人为本,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措施。
(8)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传染。有的野生动物抵抗力很强,虽然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带菌带毒,是动物疫病传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与染疫的野生动物接触,就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和传播,甚至传染给人类。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以及野生动物向人类传播的重要手段。
(9)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四十八条)。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甚至有的成本很高。因此,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需交纳检疫费用;同时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外,货主还要承担处理费用。
(10)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1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①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②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③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④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⑤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⑥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五十九条)。
2、疫情控制
(1)负责接受动物疫情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二十六条)。
(2)发生动物疫病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三十六条)。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第五十九条)。运输环节是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途径,甚至会引起动物疫病远距离、跳跃式传播,造成动物疫病蔓延,所以,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切断传播途径,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十分重要。
3、责任追究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即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②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即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③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即违反第十六条、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④其他未依照本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疫情报告的)(第七十条)。
4、行政执法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①(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的;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③(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第七十三条)。
(2)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臵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3)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
(4)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①(违反本法二十条规
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③(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第七十七条)。
(5)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所谓责令改正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6)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检疫等证
明的出让和受让者都是违法行为人,除依法对买者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追究卖者和伪造者、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如果检疫证明标注的内容与动物或动物产品一致,仅是实际货主与检疫等证明上标注的货主名称不同,不按转让检疫等证明处理处罚。
(7)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①(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②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③(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第八十条)。
(8)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①(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③(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④(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检测的(第八十三条)
(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1、职责范围
(1)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负责实施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动物疫病预防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承担动物产品安全相关技术检测工作。
(2)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五条)。
(3)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制定种用和乳用动物定期监测计划,对辖区内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监测认定,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理。
(4)接受动物疫情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二十六条)。
(5)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
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六十七条)。在动物疫病防疫活动以及相关技术性工作中,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机会很大,将可能带来两种风险:一是影响人体健康,二是动物疫病通过人员流动而传播扩散。因此,对于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及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的卫生防护问题不容忽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安全,防止疫情扩散。
2、责任追究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2)(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就会贻误时机,影响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致使疫情扩散,致使损失扩大。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如不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