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程序中保证金性质的认定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并不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将保证金账户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保证金账户相对于一般债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引言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演进,保证金逐渐成为商业银行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大量的担保公司涌现出来,为中小企业提供保证金等担保服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但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我国并未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对于如何认定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以及保证金账户是否是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入手。 一、关于保证金账户性质的认定 对于保证金账户,国内司法界一般是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认为保证金账户属于一种金钱质押,例如“鉴于保证金账户通常是以现实存在的金钱为质押物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属于金钱质押。” 对此,笔者认为基于金钱本身的性质,其并不能成为质权的客体,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从担保法对动产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质押的设立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出质人保留所有权,质权人占有质物,质物需具备特定性、独立性、可转让性,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不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实践当中即便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由于资金的流动性也不能保证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实践当中,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往往流动频繁,各种资金早已混同,失去其独立性和特定性。 其次,出质人保留所有权将质物转移占有至质权人的控制之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也即“占有即所有”,平等主体之间金钱的来往一般会形成债权关系,如果不认可这一条规则,债权法律关系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物权和债权也无法区分,实践当中交付保证金是通过将一定的资金存入银行指定的特定账户当中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最大的问题就是出质人在交付之后仍然保留对该笔保证金的所有权在逻辑上是无法自洽的,因为当出质人将该笔资金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之后,该笔资金还是会进入银行系统的资金循环当中,银行实质上构成了对保证金的处分,也就是说银行已经取得了保证金的所有权,实践当中保证金账户资金流频繁,可见银行已经对该笔资金进行了实质上的处分,故而所有权实际上已经从保证金交付一方转移到了银行的手中。 综上,保证金账户不符合质权的一般要件,所以将保证金认定为动产质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将保证金账户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较为合适,由于特别法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是保证金账户成为一种具有优先性的特种债权。 二、如何理解“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执行机关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也是衔接“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两个程序的条款,当案外人与执行机关对此认识不一致时,案外人往往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理解需要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入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主要有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诉讼救济说,命令诉讼说等几种学说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界定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出发,从实体上来看,执行异议之诉通常需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权益,故而实体上,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确认诉讼,而在程序上,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从而变更原有的执行法律关系,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两个方面的性质,即程序上的形成诉讼,实体上的确认诉讼,两者互为表里,所以要想在程序上变更原有的执行法律关系,案外人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提出优先于原执行名义当中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即能够确认案外人相对执行人享有更具备优先顺位权益。 将保证金账户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较为合适,由于特别法的规定,保证金账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具备一定的优先性,因此保证金账户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措施,王娇莺,载《金融论坛》,2009年第12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2015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简介:刘春一(1990-2),女,汉族,山东青岛市人,德衡律师集团,266000,山东省青岛市,硕士(2012年全日制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