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2007年1月9日,某县公、检、法、司系统按照上级布置和安排,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当天,大同乡派出所公安干警王山与另外两个干警按照派出所统一安排,于晚上11时从派出所出动,驾驶摩托车到各村夜查。当行至该乡江店村时,三人把车停在村口大路旁,进村巡查,发现一村民家里有聚赌声音,遂在门口守候,约20分钟后趁人出来解手,三人一拥而入,王山掏出随身携带 手枪,喝令众人不许动 。村民江某、赵某、王某、李某举手站在原地,另两个干警把麻将牌、桌上钞票收拾好,又挨个搜身。在搜查过程中不断推搡四人,其中江某转身稍慢,王山恼火,上前踹了江某一脚。踹完后不解气,又用上了膛的手枪枪柄在江某背上砸了一下。这时枪支走火,击中站立一旁的王某胸部。后王某在送医院抢救三天无效后死亡。王某死亡时18岁。2007年1月20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对王山予以逮捕。同年3月16日,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山有期徒刑5年。在法定上诉期间王山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07年3月28日生效。2007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之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向大同乡派出所提出了赔偿请求。问题:
(1)此案性质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
(2)此案派出所是赔偿义务机关吗?
(3)此案是由王山个人赔偿还是国家赔偿?
(4)王某之父有无权利提起赔偿请求?
(5)本案的赔偿金范围包括哪些?
答案分析:是行政赔偿。此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抓赌博过程中公安人员违法使用武器引起,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大同乡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自然有查处赌博行为的职权。王山和另外两个干警的行为是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为这一行政行为而发生了侵害被害人王某生命权后果。对这一损害的赔偿应是行政赔偿。如果公安机关是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违法打死了被害人,则属于刑事赔偿。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管理权,因而不是刑事赔偿而是行政赔偿。(2)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县公安局。此案虽然是大同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山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但乡镇公安派出所只是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除了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乡镇公安派出所裁决并独自承担责任外,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其他行为,应由委托它的机关县公安局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县公安局。(3)①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②同时,王山犯罪行为致王某死亡,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山予以民事赔偿。(4)王某之父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
在受害人死亡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5)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 (3)、(4)、(5)依照《国家赔偿法》
第3条第(四)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当然,这一赔偿是由致害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公民已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王某之父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要求致害机关县公安局赔偿。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受王山犯罪行为损害而致王某死亡,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作为物质损失应由王山予以民事赔偿。这样,本案就可以由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由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依《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由王山以民事侵权主体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两种途径其赔偿 范围、赔偿标准并不一致,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完全满足。以前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标准都有严格限制,如”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不如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宽松。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国家承受能力问题及其他因素而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就后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犯罪人本身为自认人,其财力通常有限,巨额赔偿时未必有全部赔偿能力。因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样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受害人应斟酌以上两种赔偿途径的优劣,结合受情况,选择较为有利的途径求偿。
2.某市人民法院M法官开庭独任审判一宗欠款纠纷案。原告李某诉称:甲女及其父母乙、丙一家三口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万元逾期不还,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一张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子啊冯某用刀子胁迫下抄写签名的。并陈述了如下事实:甲女在工作中与冯某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得知冯某已有妻室即提出断绝关系。冯某不依,带着原告李某到甲女家,用刀指着甲说:“要分手也可以,但你必须赔偿我2万元经济损失,否则今天就砍了你。“然后甲女抄写欠条并威胁其父母乙、丙也在欠条上签名。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拒绝调解。一周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而被告所辩事实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三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还清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没有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将乙、丙的2万元退休金存款强制划转。三被告当场连呼冤枉,乙、丙老夫妇俩拿出农药称要以死证清白,执行人员不理并与甲女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甲女跌倒致脸与手臂多处受伤。老夫妻见状当场喝下农药自杀身亡。此后,法院以冯某、李某犯抢劫罪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则以M法官涉
嫌玩忽职守罪提起了公诉。法院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补偿金23万元人民币。问题:(1)本案赔偿属何性质?为什么?(2)对执行人员强制划转的被告2万元存款,应当如何处理?(3)法院支付给死者家属23万元补偿金是否正确?(4)M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
答案分析:(1)属于国家赔偿性质。《赔偿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仅仅是错判并且执行,只依执行回转即可,并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但本案当事人喝农药自杀身亡,表面上看虽是当事人自己行为所致,实质其死亡与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判及执行人员违法执行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应当执行回转。本案执行中的错误不仅在于强制换转退休金存款,而且在于执行人员在当事人连呼冤枉并要以死为证的情形下,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并复查或报告的职责,反与甲女发生冲突并造成其身体伤害。执行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人民法官的法定职责与义务。(3)不正确。依据
《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巨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补偿,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特别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赔偿”与“补偿”存在四个区别:一是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一般是由违法行为引起,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抛弃了原先的绝对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补偿则由合法行为引起;二者性质不同。赔偿是国家对其具有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意在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补偿是一种例外责任,意在为因公共利益而受到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三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以金钱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表现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四是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国家赔偿以损失实际发生为条件。补偿既可以在损失发生之前,也可以在损失发生之后。所以,本案法院支付的补偿金应为赔偿金。(4)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本案原告涉嫌抢劫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M法官“应送而未送”酿成错判,属于玩忽职守、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
3.某市大华商场内顾客熙熙攘攘,好一派热闹景象,突然一个身穿白衬衫的小伙子慌不择路地急冲进来,后面紧跟着两名警察。小伙子东窜西窜,由于商场内人太多,警察费了好大劲才将其抓获,原来被抓获的是一名在逃的嫌疑犯。在追捕的过程中,商场内的一些商品被损坏,而且影响了正常的营业秩序,商场负责人要求警方赔偿全部
损失。警方人员则表示他们在执行公务,对于给商场造成的损失,愿意给予合理的补偿。问题:(1)本案两名公安人员闯入商场追捕犯人的行为是否违法?(2)商场负责人可否请求国家赔偿?
答案分析:(1)不违法。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警察为了追捕犯罪嫌疑人,闯入商场是行使职责的需要,不违法。(2)商场负责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修改后的法律对原先的违法规则原则作了一些细微的变动,有学者将之总结为“多元归责原则”,认为是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的结合,但从具体条文来看,“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这句话又是对赔偿范围的一个限制。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宪法和法律,公安机关是我国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刑事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本案警方人员为追捕在逃嫌疑犯,对商场的商品造成了损害,这一后果是在行使追缉权时造成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并非由公安人员故意所为,是一种合法的紧急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列举的赔偿情形。所以,本案对于警方合法行使职权给商场造成的损失,商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国家补偿 。
4.甲某和乙某是好朋友。甲某丧妻,身边有个12岁的儿子丁某,乙某单身一人生活。2005年5月甲某与乙某商定在其死后由乙某收留抚养丁某,同年6月甲某病逝,乙某便将丁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承担了为朋友抚养孩子的责任。2007年3月市公安机关认为乙某有嫖娼行为,将其拘传至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公安人员丙某对其使用了暴力逼供的手段,乙某被打成重伤,于第二天造成死亡。尸检结果表明,乙某系外力所致脑血管破裂而死。同年5月由乙某抚养的甲某之子丁某在其老师的帮助下,向市公安机关要求行政赔偿。市公安机关以丁某与乙某无亲属关系,不具备赔偿请求资格为由,拒绝受理丁某的赔偿请求。6月19日,丁某通过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问题: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资格?
答案分析:本案中原告丁某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资格。《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规定》第15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本案中的丁某是死亡公民乙某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依法应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受害公民死亡时,享有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公民范围扩大到与死亡公民虽无亲属关系,但属于由死亡公民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是对《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所作出的正确解释。死亡公民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与死亡公民具有生
存上的依赖关系,受害公民的死亡将使其直接处于生活无着落的境地,其所受损害与导致受害公民死亡的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明显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扩大到死亡公民生前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5.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数日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西城区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消了抗诉决定。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将李某予以释放。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而停产数月。其间,西城区工商管理局还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问题:(1)李某被羁押达数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2)李某就企业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3)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4)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为什么?(5)李某能否就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什么?(6)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答案分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作出逮捕决定的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根据
第2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根据第25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西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该厂营业执照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西城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
第2款的规定,李某可选择的赔偿程序有三:其一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再申请复议机关或者起诉;其二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其三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据顶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这里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而特有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不能。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赔偿,案件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管辖法院也不同。适用刑事赔偿的案件虽然最终也可能进入法院,但这类案件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特设的赔偿委员会裁决的,而不同于适用一般诉讼程序。(5)不可以。因为这种损失并不是羁押行为所直接造成的。(6)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中的羁押行为属于第17条规定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此李某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话还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某县公安局韩某和刘某到胡某开办的音像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出售的音像制品中有盗版嫌疑的光盘若干,于是对胡某处以罚款200元,胡某与其协商申辩该光盘不是盗版,韩某与胡某发生口角,并在音像店内打架,刘某用电棍殴打和电击胡某,最后胡某经韩某、刘某同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吗,胡某缴纳200元。造成胡某身体伤害,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0636.20元。5日后,胡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胡某出院后不服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县公安局认为其对胡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某罚款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随后,胡某向县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县公安局拒绝听取胡某的意见,三个月后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胡某收到该决定不服,但不知如何继续请求赔偿。请问:
(1) 如胡某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2) 胡某对韩某、刘某二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可否请求国家赔偿?为什么?
(3) 县公安局作出决定的程序有何违法之处?胡某收到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书后,不服该决定,其该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4) 本案可否进行追偿?怎样追偿?
答案与解析:(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韩某、刘某的行为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非个人行为,故本案应以韩某、刘某所在机关及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2)胡某对韩某、刘某二人的殴打和电击造成的伤害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韩某、刘某对胡某进行殴打和使用警棍电击,属于暴力殴打和违法使用警械的违法行为,胡某对由此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3)《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胡某向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县公安局于三个月后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违反了法律两个月的期限,而且在决定过程中,县公安局拒绝听取胡某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胡某可以在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 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韩某、刘某二人在行使职权时,故意殴打和电击胡某,因此,他们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造成胡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依法接受处分。
7.徐某因刘某和郑某让自己当众出了丑,心生怨恨,便回家邀了一个“朋友”,手持砍刀来找刘某和郑某算账。刘某得知后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将持刀行凶的徐某二人抓获,并作出了治安拘留7天的决定。徐某拘留期满的第三天中午,又带着一群人来找刘某和郑某报仇,刘某和郑某得知后又相继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均以中午下班人手不够为由未出警。结果刘某家开的诊所被砸,郑某的自行车修理铺的电源线被徐某等人扯断后短路起火,郑某为扑火烧伤了手臂,但仅三辆待修的自行车被烧毁。下午派出所所长庞某接到徐某的姐夫(副镇长)打电话“报案“后,带三名警察将双方一并带到了派出所。刘某因受办案人员呵斥而情绪激动,与办案人员争吵,庞所长命令干警将刘某以扰乱机关办案为由拘留了5天。刘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局申请行政 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拘留并另处以罚款200元的复议决定。当派出所人员代市公安局宣布复议结果时,刘某当场咬破手指发誓要打官司。次日,刘某和郑某提起了诉讼。请问:(1)刘某和郑某之诉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2)刘某被拘留和罚款的损害应由哪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3)刘某手指受伤治疗的费用可否申请
国家赔偿?为什么?(4)郑某的自行车等财物损害应当由哪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5)郑某手臂烧伤治疗的费用可否申请国家赔偿?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1)刘某之诉应由县公安局所在地或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之诉应由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因此,刘某经过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决定,被告应是市公安局,故管辖法院可以是县公安局所在地法院或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而郑某只能以派出所“不作为”为由而起诉,被告应是县公安局,所以管辖法院是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2)刘某被拘留的损害由县公安局履行赔偿义务,罚款则由市公安局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3)刘某手指受伤治疗的费用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刘某的手指受伤是其自己所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4)郑某的自行车等财物损害应由县公安局履行赔偿义务。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之后未及时出警,导致郑某的财产等损失,依法应当进行国家赔偿。但派出所在本案中无行政主体资格,其不作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县公安局承担。(5)郑某手臂烧伤治疗的费用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郑某手臂烧伤与刘某的自伤性质不同,它是因为救火,而火灾的起因与派出所的不履行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手臂受伤的损害国家 因承担赔偿责任。
8.纳溪区水产渔政管理站的渔业执法检查员胡某与协管员唐某,身着渔政制服在纳溪区凤凰湖水库进行渔业执法检查时,发现浅水湾附近水域王甲、张乙、张丙三人正在偷钓库鱼。当胡、唐二人从陆路绕道行至偷钓者背后时,被偷钓者发现,张乙、张丙从陆路逃走,王甲则跳入水库想游向对岸。结果,在离对岸约82米处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胡某、唐某及时施救,但王甲最终溺水身亡。王甲亲属不服,申请复议。问题:
(1)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是谁?(2)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什么?
答案解析:(1)应当是区水产渔政管理局。基层政府设立的“七所八站”,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通常都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从事公务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管理站”是受“区局”的委托行使渔业执法检查职权,胡某与唐某是该站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区局”承担。(2)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为是公民自己的行为致损。《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