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反诉与反驳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反诉与反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反诉和反驳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权利。
所谓民事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民事被告以本案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用以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反请求。这种由被告提出的诉讼称为反诉。
民事反驳,是指处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以列举事实和理由,以拒绝、反对、驳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这种由被告据理力争的活动称为反驳。
二者的共同点:
1、不论是反诉或反驳,都必须以开始进行的民事诉讼为前提,即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即本诉)为根据,才能依法行使反诉或反驳的权利,否则即不存在。
2、反诉和反驳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反诉或反驳方采取无中生有、虚构、捏造事实,不但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适用同一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或反驳都是在同一诉讼活动中进行。
4、当事人一方起诉,另一方反诉或反驳都是法定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
5、被告提起反诉后,即享有诉讼活动中原告的地位,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考虑双力当事人的双重身份。
二者的不同点:
1、被告提出反诉是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反驳则是针对确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开展辩论。
2、被告提出反诉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而反驳则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3、反诉提出后,本诉的被告即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诉的原告则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反驳始终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权利。
4、反诉的目的是抵消、并吞或消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则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清求和适用法律问题开展的驳辩。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上诉、申诉与抗诉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活动。
申诉,是指公民或法人认为对其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再审判的活动。它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重审、再审与提审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当事人只知道起诉,而不懂得重审、再审、提审,甚至将它们等同当作一回事。现将重审、再审与提审的法律概念简述如下:重审,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其判决为一审判决再审,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理活动,叫作再审。再审须由本院院长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向下级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级人民捡察院提出抗诉而实行,再审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为一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原为二审案件,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宙理,其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不得上诉或抗诉。
提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为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把案件提上来由自己审理。提审,应按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此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尚未作出判决的),认为以自己作为第一审为宜的案件,提上来由自己审判,也叫提审。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仲裁员与审判员
仲裁员是由行使仲裁权的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志愿人员;审判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法官。仲裁员和审判员的职责都是解决争议,通过公断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二者有原则区别:一、主体的产生不同。仲裁员是各家仲裁机构根据法定条件聘任的;审判员是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的。
二、职权不同。仲裁员是仲裁机构的志愿人员,其行的仲裁权限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的;审判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使的审判权是公权,是国家权力。
三、工作制度不同。仲裁员一般为兼职;审判员则是专职的法官。仲裁员仲裁案件,依据《仲裁法》;审判员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有关诉讼法。提交仲裁的案件,裁判权完全属于合议庭,仲裁委
员会不能干涉;提交审判的案件。判决权一般属于合议庭,判决结果须经主管院长签发,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必须服从。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
申请撤诉是指申请人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宣告判决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包括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的撤回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条件是: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
2、申请撤诉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诉,审判人员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在时间上,应在受理案件后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诉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定。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还有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所谓按撤诉处理,就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是:
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原告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法院准许原告撤诉或针对原告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退给一半的预交诉讼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针对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退回一半上诉费,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准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诉或针对其按撤诉处理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退回自己所交的一半诉讼费,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的进行。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辅导:本证与反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为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都要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称为本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称为反证。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证据提供人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本证与反证并不是从证据提供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划分的,也不能从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角度来划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都是本证。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据为本证;被告如果辩称已返还,其为此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也是本证。反证与本证同样,既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第三人提出。反证的作用与目的在于削弱、动摇本征的证明力。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提出王某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500元的证言。被告辩称这500元系原告所赠与,并非借款,并以书信为证。被告提供的赠与书信,是以削弱、动摇王某证言的证明力,所以是反证。反证不同于对本证的反驳。证据反驳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力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待证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对证据进行反驳时,既不主张新的事实,又不提供新的证据。
本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征案件事实被人民法院所确认,一般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说对本证不但有质量上的要求,还有数量上的要求。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存在。反证则不同,只须“确实”,不须“充分”,即对其只有质量上的要求,只要查证属实,就会动摇审判人员对待证案件事实的确信,使待证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民事诉讼审判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审判的时限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法官超过审限不结案,是不是违法办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由于案情复杂或是其他的情况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并不一定就是法官违法办案,但是法官应当将不能如期审结应当延长审限的情况向上级法院或是院长报批,经过批准的方能延长审限,否则,必须定期审结。其次,经过批准延长的案件,也不是无限期延长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结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撕毁的欠条能否做为证据使用
要点提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条应约到被告家中取款时,该欠条是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撕毁还是未付款撕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的完整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与转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结合庭审中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要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 原告徐丽诉称,200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563.7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欠条,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金时,被告将欠条撕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563.7元。
被告陈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调解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条系在被告付清欠款后撕毁而由原告捡起粘连的,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对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63.7元的欠条,且该款在2007年6月12日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条应约到被告家中取款时,该欠条是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撕毁还是未付款撕毁。对此,应当结合庭审中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是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认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冬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即相识及熟悉,涉案金额仅千余元,而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其前往被告家中取款亦是应被告之约持条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称撕条行为等是在被告家中发生,而被告称原告根本没有到其家中,是在街上还的款等皆与双方交往关系及生活常识不符,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事实发生的重要事实能与徐洪杰、王华玲所做陈述相一致,足以佐证被告系在未付款的前提下,将欠条撕毁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赔偿款156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评析:
本案法官在裁量本案过程中,对关系到案件是与非的欠条这一书面证据效力的认定运用了证据规则的3项内容:
一是证据完整性。证据因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条虽为陈伟撕毁,徐冬及时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因此,欠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在证据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欠条的客观真实性。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陈伟把欠条撕毁,但对撕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且事发当时只有两人在场,双方所做的陈述已经构成一对一的证明结构。撕毁欠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现已无法查明,但因陈伟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借款纠纷争议的焦点已由借款事实的确认转化为陈伟是否已经还清欠款。因此,只要明确谁在此问题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谁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的事实就可以“查清”。本案中,徐冬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由陈伟认可,并且有欠条为证。陈伟提出与其相反的已还债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地转移到陈伟一方,而陈伟一直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只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且其抗辩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徐冬提出的事实和主张。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高度盖然性,是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产物,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在本案中,陈伟欠徐冬款,书写欠条,这种情况是必然的,这种书面的文字记载接近于客观真实性,盖然性极高。陈伟主张借条被撕毁就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这仅仅是一种惯常做法,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盖然性很低,因此,陈伟还款撕欠条的陈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徐冬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