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的几个问题
犯罪未遂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 : 现在世界各国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犯罪未
遂,它是故意犯罪中的一种停止行态,也是刑事立法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文结合世界各国有关犯罪未遂的不同认识,对犯罪未遂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讨论。
关键词: 犯罪未遂 特征 原则
提纲:
一 、犯罪未遂的几个特征及认定 :
(一)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
(二)犯罪未遂的刑态条件
(三)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
二、犯罪未遂分类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
(二)单位犯罪的犯罪未遂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一)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含义
犯罪未遂的几个问题
犯罪未遂,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早期的形法并没有犯罪未遂的规定,到20世纪初才较为普遍地在资产阶级刑法中得到规定,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由于认识的不同,在处罚原则上也有较大差别。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采的是狭义说,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加以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长期以来,犯罪未遂被作为故意犯罪的一个阶段来表述和研究,在理论上也可以研究单个自然人的犯罪未遂居多,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犯罪未遂情況、单位犯罪等,并非由单个人自然人实施的犯罪未遂情況,这就要根据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所起的作用来综合考虑具体定性和法律适用。在本文中力图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犯罪未遂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使我们能准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未遂及相关规定。
一 、犯罪未遂的几个特征及认定
关于犯罪未遂的几个特征及认定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
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
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 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故意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 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开始体现出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 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 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犯罪未遂 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本法分则对犯罪既遂规定了三种情 况:一是要求有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杀人罪的既遂, 必须有被害者死亡的结果;二是要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发生 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只 要造成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既遂;三是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 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罪,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罪,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3.犯 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 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 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它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 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 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 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 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所谓非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着手进行犯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属于非实行行为。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来说,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指是否着手进行教唆或帮助行为。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
起点。我们应该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去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充分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二)犯罪未遂的刑态条件
犯罪未得逞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统一的判断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标准。犯罪未得逞,或犯罪未至既遂。两地刑法都认为此为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所谓犯罪未得逞,或者犯罪未至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完全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大陆刑法学界将这种解释称为“构成要件说”,因此, 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成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并且“无论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是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以及危险状态的出现等,都是不同形态的犯罪齐备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表现形式。 ”亦即由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准不同, 相对应于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犯罪未得逞的未遂形态同样可表现在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之中。而澳门有刑法学者则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未遂,在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情况下,则不存在未遂。”当然,就大陆刑法学界而言,对“犯罪未得逞”的理解,除了上述的“构成要件说”以外,还存有“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虽然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的内容,但大陆学者中多数人认为,依此却并不能作为衡量所有故意犯罪“犯罪未得逞”的标志。因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虽在目的犯和结果犯中,对衡量犯罪是否得逞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对犯罪是否得逞的认定。而只有构成要件说能够贯彻于大陆刑法存有既遂与未遂的一切故意犯罪之中,并能够依此确切地把既遂与未遂区别开来。
(三)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我们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
(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
(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
(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标本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一切犯罪都能达到既遂。有的可能在为犯罪作准备的阶段就被迫停止;有的可能在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被停止;还有的可能由于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使之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者实行阶段停止下来。这样,
就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各种不同的停止状态。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这些犯罪可以称为犯罪未遂,即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犯罪未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主观与客观原因,停顿在不同犯罪阶段的各种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一定的犯罪阶段。因此,只有具有时间上的演进性的犯罪才存在未完成形态。犯罪未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犯罪发生与发展,直至完成的时间进程。更确切地说,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度、阶段的总和与整体。犯罪过程可以分为若干个犯罪阶段,因此,犯罪阶段是犯罪发展过程的一些时间段落。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阶段划分为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这两个大的阶段。犯罪的预备阶段,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以前为犯罪准备的阶段。犯罪的实行阶段,是指犯罪的实施阶段。除此以外,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之后,还存在一个预备后阶段。在某些情况下,犯罪预备行为已经完成,但并未继而着手实行犯罪,距离实行犯罪还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这一时间上的间隔,就是犯罪的预备后阶段。例如,故意杀人,在完成杀人的预备行为以后,尾随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以便伺机作案。因此,预备阶段是处于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之间的一个阶段。与犯罪的预备后阶段相对应的是犯罪的实行后阶段。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实行行为已经完成,但犯罪结果并未随之而发生,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这一时间上的间隔,就是犯罪的实行后阶段。例如投毒杀人,在投毒完毕后,被害人误食毒物继而毒性发作致其死亡前,还存在一个时间上的间隙,因此,实行后阶段是处于犯罪实行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的一个阶段。总之,犯罪未遂存在于犯罪过程中的一定的犯罪阶段。
犯罪未遂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犯罪的完成形态而言,它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犯罪既遂,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犯罪的典型形态。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刑法分则将事实上的犯罪未遂,甚至犯罪预备,设置为法律上的犯罪既遂。例如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是危害犯罪的未遂犯。但刑法分则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实际上是设置为法律上的犯罪既遂。此外,阴谋犯,只要实施阴谋策划行为即构成犯罪,并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是将犯罪预备设置为犯罪既遂。因此, 犯罪未遂的犯罪未完成性,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上的未完成与事实上的未完成,在一般情况下是等同的,在个别情况上则不等同。
犯罪未完成,是由于各种原因而造成的,这种原因对正确地区分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犯罪未完成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基于主观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是指之所以未完成犯罪,是犯罪人主观选择的结果,由此成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犯罪中止。因此,犯罪中止具有犯罪人的自愿性。基于客观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是指之所以未完成犯罪,是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决定的,由此成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因此,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具有犯罪人的不得已性。在认定各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时候,应当注意犯罪未完成的原因,以便正确地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二、犯罪未遂分类
关于犯罪未遂分类包括以下几点: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
简单共同犯罪,又称之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各人的实行行为,相互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应该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所以在他们的共同实行行为未能得逞时,共同犯罪人都应该构成犯罪未遂。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两人都没有射中,丙乘机逃走,那么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者其中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什么作用,但是他们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既遂。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甲射中丙,丙死亡;乙未射中,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刑事处罚原则,不仅甲要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且乙也要以犯罪既遂论处。这一观点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也有类似的看法,如林山田认为:“共同正犯中之各行为人
在共同性为决意下所参与共同实施之行为,并非必须全部既遂,始担当既遂之刑事责任。只要共同正犯中之一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业已既遂,虽其他行为人之行为尚属未遂,但各共同正犯均成之既遂犯。反之,共同正犯之各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如无一达成既遂者,则各共同正仅担当未遂之责。”
(二)单位犯罪的犯罪未遂
单位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犯罪等未完成形态,学者多持否定意见,例如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方面的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以数额大小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基本依据,因此,对单位犯罪不征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
还有人认为:“如果仅有决策而无实施,无论决策一旦实施会对社会有多大的危害性,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不可能存在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对此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第一,以“单位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为由主张不惩罚单位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第二,不能由“有决策而未实施不是单位犯罪”推导出单位犯罪没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第三,处罚单位犯罪未遂具有合法性。第四,处罚单位犯罪未遂具有合理性。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有:
(一)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 定
第一,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本 款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 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故意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 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开始体现出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 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 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犯罪未遂 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本法分则对犯罪既遂规定了三种情 况:一是要求有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杀人罪的既遂, 必须有被害者死亡的结果;二是要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发生 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
施罪,只 要造成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既遂;三是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 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罪,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罪,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3.犯 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 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 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它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 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 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 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 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二是“从轻”“减轻”处罚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当某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也就同时决定了该人应负刑事责任及所应负刑事责任的性质和大致范围,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即刑罚的轻重大体对应。但是,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或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存在一些特殊事由,以致影响着犯罪构成中的某些因素,或者在整体上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时,国家通常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为人以某种宽恕。如基于“假想防卫”的错误而实施杀人行为的人或者在神智不够正常情况下实施放火行为的人,处理时往往都会受到一定的优遇,就是这种宽恕的反映。从刑法理论上说,这就是减轻刑事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减轻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处罚。这一概念表明减轻刑事处罚具有如下特征:
1、减轻刑事处罚以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减轻刑事处罚是在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之后加以考虑的问题,因而,其前提是有犯罪行为
存在,并且应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表明,某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因特定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的,就不再有减轻刑事处罚的问题。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才有减轻刑事处罚的余地,如果行为人因为具有某种特定事由而免除了刑事处罚的实际承担,那就不再属于减轻刑事处罚的范畴。
2、减轻刑事处罚是相对于同种犯罪依法应该承担的刑事处罚的减轻。减轻刑事处罚虽然是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但减轻刑事处罚的存在要以刑事责任的实际存在,即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减轻刑事处罚是对同种犯罪应负的刑事处罚的减轻。如1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要减轻刑事处罚,这种减轻是相对于成年人无特定事由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负的刑事处罚而言的,而非空泛的,无参照物的减轻。强调减轻刑事处罚是相对于同种犯罪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就是要说明尽管有些人存在减轻刑事处罚的事由,但在一定情况下实际承担的刑事处罚可能仍然要重于其他无减轻刑事责任事由的人。如果不以同种犯罪应负的刑事处罚为参照物,就会背离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导致轻纵犯罪的不良后果。
3、减轻刑事处罚是依法减轻。我国刑法中减轻刑事责任的内容是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因此,刑事处罚不能任意减轻,而必须依据刑法中所规定的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尽管在减轻刑事处罚时也考虑酌定情节,但酌定情节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也是法律用不确定的形式而确定下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定。所以,减轻刑事处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离开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任意减轻刑事责任,势必影响刑事责任问题的合理解决。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 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 果是犯罪未能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是因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往往造成程度不同的危害后 果,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不同。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是 指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减轻,而是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是否从轻或减轻。
犯罪未遂与既遂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下来的两种重要的故意犯
罪形态,有关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理论也是刑法学中重要的基础理论。长期以来,对犯罪未遂与既遂这两种极其重要的故意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学界,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认定上的混乱,对其理论体系及辨析,都还没有取得较为统一的意见。本文笔者在审慎考量国内外各家流派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我国传统刑法学在犯罪未遂与既遂形态造成理论混乱的原因,围绕着犯罪未遂与既遂几个较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了个人粗浅的看法。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 年版, 第128页
2、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3、燕人、东山:《澳门刑法总论概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第66页。
4、马长生,胡凤英《论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改法论坛,1997年第(6)期
5、引用林辉《论单位犯罪的构成及其处罚》,广西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6、苏惠渔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1月第1次修订版
7、《未遂犯论》 张明楷 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8、《各国刑法汇编》 台湾司法通读社,1980.
9、《中国刑法学》 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0、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4
11、《外国刑法纲要》 张明楷 清华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