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治理机制创新
救助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治理机制创新
在我国针对非常住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始于建国初期,发展于20世纪80年代,并在2003年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体现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人性化和社会化,对保障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数以百万计的困难群众得到了救助;但是在救助工作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难题,需要进行机制创新。
一、救助管理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一,救助对象甄别困难。《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第三条规定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随身物品的情况。按《细则》规定,甄别出应该得到救助的人似乎没有问题了。但是,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一些迫切需要救助的人因为年龄、疾病、精神乃至长期流浪的经历,不能准确地提供自己的情况;另外一些人出于种种原因考虑,在无强制要求下,并不愿意提供自己的真实情况,包括拥有钱物的情况。为了确保确有困难的群众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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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规定,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十二条规定: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受助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后安置相当困难,特别是憨傻痴呆人员,驻地乡、村常常没有相应接收安置机构,既是有福利院、敬老院也往往因床位少、人员少、经费缺难以接纳。还有一些地方甚至认为,安置下来还不如让他们在城里寻一条活路,也给自己省去一些“麻烦”;另一方面,很多一般的救助对象也不愿意居留家乡,因为当初就是为了谋生出来的,回去也没有用。这样,事实上相当数量的受助者在送回后重复外出。
第五,部分地区落实救助管理经费有困难。在2004年5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民函〔2004〕128号)中指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
[2003]83号)要求,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跨省救助任务量对跨省救助管理站予以补助。财政部督促省级财政部门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费。中央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对中西部救助管理工作予以补助。这样,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县(市、区),由于财政困难,兴办救助站并维持救助站日常运转就面临着较大的压力。由此导致前文所述许多中小城市救助管理站基础设施差,许多地方救助管理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编制、经费解决不到位的问题。还有一些部门财力有限,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传染病等疾病无较好的防护应对措施,以及易出现“都能管,都不管”的不作为的现象。
第六,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自我保护困难。流浪乞讨在当代发生的原因复杂,成员构成也复杂多元。 1、跑站骗站的人员较多,相当一部分属于社会混混,以跑站骗站为生,来站上就是为要钱,达不到目的不罢休,对工作人员轻者侮辱谩骂,重者动手打人。2、求助人员构成成分较杂,什么样的人都有其中,既有身患传染病的,也有刑满释放在外流荡、在犯罪逃犯人员。对这些求救助者,管的不严,怕出问题;管的严,又随时可能发生突变情况,对站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3、救助站的工作人员长年累月,面对面零距离接触人数众多的求
助对象,而求助对象中间患有各种疾病的都有,什么肺结核、艾滋病、麻风病等等,而我们却没有行之有效的健康保护措施,特岗津贴仍然是80年代的每月9元钱。4、一些求助对象往往利用下班时间、星期天、节假日趁工作人员少,来求助时,开价很高,达不到要求就闹站、骂人,甚至动手打人,还要去政府告状,面对这种情况我们显得十分无奈。
二、救助管理工作方式创新及建议
针对救助管理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要积极探索,努力创新,不断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践行“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宗旨。
第一,创新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制度,适应人员自由流动形势。《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了自愿求助的原则,承认人员的自由流动,就得认可社会上存在流浪乞讨现象。为消除这一现象的负面影响,在实际救助管理工作中,一方面,可以透过加大正确宣传的力度,转变公众对新制度的认识,消除种种不符合新制度精神的误解和期待。另一方面,可以尝试进行社会管理制度改革。比如加强行政管理,设立“禁讨区”,或者对乞讨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可以通过改进和完善立法,对那些“告知不去、劝阻不听、制止不服”的职业乞讨者依法加强管理。特别是对在公共场所强讨恶要、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妨碍交通秩序的,对偷窃、骗取、抢夺、敲诈的,对拐卖、收买、教唆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对组织、参与带黑社会性质乞讨团伙的,应该通过完善和利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相关法律,依法予以处理和打击。
第二,进一步发挥救助管理工作的协调职能,切实解决安置难问题。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只是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是对普通常住居民的救助的一种延伸,是一个社会救助的中介,目的是在承认人员自由流动的条件下,努力使对普通常住居民的救助延伸到流动人员身上,能够把需要救助的人纳入到常规救助制度安排中去,使其能够惠及流动不居的人口。比如说,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供养或者五保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