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主义庭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社会主义庭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王晨阳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摘要】在我国推行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民事庭审的改革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庭审方式的改革不仅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中心和主要内容,同时关系到我国的司法正义与诉讼效率。本文着重探讨民事庭审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与分,认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已经不符合我国当下社会,其历史功能已经丧失。
【关键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与合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越来越多的人摒弃二者的分离,进而拥护二者的合并,并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进行完全的否定,本文认为对待二者的分与合应结合其历史性持一种辩论的观点看待。一、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的原因考察
当前,我国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是具有历史上的合理性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在改革之前是分为四个阶段的,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在当时的年代里,法官在审判中是处于绝对的强势角色,法官掌握着整个审判过程的节奏,法官职权审判模式彰显无遗。由于法官职权审判模式的强调,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并无当事人的质证,法庭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以此来核实证据。当庭审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则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事实进行辩论。结合当时的法律背景,这种庭审程序是合理的,也是法官职权主义的必然。当时的这种分离使当事人与法官的阵地分属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阶段,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遵循法律逻辑的。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的现实局限性(一)调查阶段质证权的架空
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不断推进,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确定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而随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作为法庭调查阶段的中心。随着这两次法律条文的发布,民事庭审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界点就变得模糊不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质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认为质证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正当性,有效性,联系性,可信度进行辩论的过程。这一规定就直接使得法庭辩论的过程变得多余,因为质证的过程已经与法庭辩论的过程相重合。(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重复
在我国当代民事审判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很多相似之处,法庭调查中会有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同样,在法庭辩论中会有很多因为事实不清楚,进而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按照法律中关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构架,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由于法律问题的辩论与案件事实的统一性,当进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往往会提出新的观点,进而需要对新的观点的准确性进行调查,并进行质
证,这就会导致法庭被迫中止法庭辩论,从新开始已经进行完毕的法庭调查,造成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重复,这样的局面会使民事审判处于非常矛盾的境地。这样的分离它不但使诉讼效率大打折扣,也会增加审判人员审判的难度,使审判变得复杂多变,同时也会使民事审判丧失威严性,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与尊崇,这样的情形常常使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的分离使得法律问题丧失了统一连贯性。三、对我国庭审方式改革与完善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的缺陷的分析,我们可以理所当然的得出,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任务,我们应当进行二者的合并。
(一)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为一个不拘泥于格式的证明阶段
在当前国际大环境下,我国急需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很多国家都将本国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为一个阶段,并为之命名。我们也可以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前提下,为合并后的一阶段命名,本文认为可以命名为证明阶段,这种叫法是符合国际趋势的,并且该证明阶段应当是不拘泥于固定格式的一个阶段,不同的案件可以根据其复杂的程度运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关于庭审中的具体方式可有两种。第一种情况,首先是原告陈述并提出证据,其次是被告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在有第三人的案件中,可由第三人陈述并提出证据,最后由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完毕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证据并进行质证。在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其应当至于被告之后。
不同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当案件比较简单时应当适用第二种审理方式,因为该种审理方式比较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就应当适用第一种审理方式,因为当审理的案件比较复杂时,其争议的焦点也就相应的比较多,需要质证的证据也比较多,当事人双方会就各个与案件相关的诉讼焦点进行阐述,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以及辩论,这种情况下还需要法官对各个诉讼焦点进行整理,所以运用第一种审理方式会更容易把握整个案件,也更加有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决。(二)在证明阶段后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
为了使合并后的民事庭审发挥更加有效的功能,确保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的充分行使,我们应当让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阐述的观点,提出的证据,进行的辩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一次综合的陈述与辩论。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证明阶段后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的做法,由案件双方当事人,根据证明阶段中证据辩论的结果,综合整个案件中所有提到的证据,对整个案件进行一次总结辩论,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可以弥补在案件审判中队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辩论的不足,以及没有得到充分质证的证据得到进一步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