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容侵犯
工龄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容侵犯
“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它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也可视为职工本人所拥有的无形资产。
我国自1992年开始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后,对于1992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工龄又作为视为缴费年限计算,直接和职工的退休工资挂钩,那么1992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龄也可视为职工本人的个人私有财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个人私有财产及职工退休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障都有明确的条款: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发布的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中也对国民的人权和生存权做了详细地阐述:
“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的成就。在中国,维护人民的生存权利,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至今仍然是一个首要问题。虽然中国已取得了独立,但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国力有限,维护中国的独立与主权,保证中国不再受到帝国主义的欺凌,仍然是中国人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虽然中国已经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但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的生活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人口的压力和人均资源的相对贫乏还将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一旦发生动乱或其他灾难,人民的生存权还会受到威胁。所以,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成功的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坚持改革开放,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增强国力,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而使人民的生存权不致受到威胁,这是中国人民最根本的愿望和要求,也是中国政府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
在改革开放前期,全国各地大量的企事业单位开始进行改制,这些企事业单位基本都推行了一个当时非常流行的管理方式:“承包责任制”,基本上把对企事业内部管理的权利都下放给了承包人。当时为了鼓励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国务院和人事部也出台了两个通知,分别是: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
73号)和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对当时的人才流动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但是对于当时的大量流动人员来说也出现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工龄”!
在以上两个通知中都用一个完全相同的词汇“自动离职”,一旦单位承包人对请求流动的职工使用了这个词汇,那么就意味作这个职工的工龄就被无理剥夺。
在那个金钱挂帅的年代,没有背景的职工如果想要流动,大都得给各自单位的承包人交钱(注:交钱还不能够公开,还要求你做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不交,那么就别想走人,因为在那个年代,在大部分承包人的看法是,职工既然想要出去,就一定有地方去发财。你既然去发财了,就得先破点财。而有背景的人就不一样了,这类人想走哪就可以走哪,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和限制,“承包人们”还要热情周到的为其办理好各种合法的手续。
但是也不得不说的是,由于我国教育体制多年所形成的原因,大部分科学技术人员都是“榆木脑袋”,智商高而情商低,基本都领会不到那些“承包人们”的良苦用心。这样就导致了大量流动的科技人员都享受到了单位“承包人们”给予的特殊待遇“自动离职”!更有甚者,个别单位的“承包人们”为了省事,对所有离开单位的职工都给与了这个至高无上的特殊待遇“自动离职”。
我国自从1992年开始实行职工社会保险以后,那些参加工作时间比较早的又曾经在改革开放前期流动过的职工在退休的时候才发
现,自己几十年的工龄突然都消失了!原来都是因为“自动离职”那四个不起眼的字!
“自动离职”这四个字对于1992年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其实无关紧要。因为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保法等国家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保障,现在的人员可以非常自由的流动。所以才会出现“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这样的辞职报告。
说到这里,我们不防再回头看看那两个通知中在这四个字的后面还都有些什么?两个通知中在那四个字的后面还有怎么一句话“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当你享受了“自动离职”的特殊待遇后,那么就意味着你以前的工龄就全部消失!
习主席提出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笔者认为在两个通知中用轻描淡写的一句话就剥夺了职工的工龄,也相当于直接侵犯了被剥夺工龄的职工的个人财产(注:因为1992年前参加工作的工龄与退休工资的收入多少直接挂钩)。换句话说,在这两个通知中的这个相同条款都是违法违宪的条款。既然是违法违宪的条款,那么就希望有关部门出来处理,让那些被无端剥夺了个人财产的人能够拿回他们本来就应该属于他们的财产!
李总理也说过,以前有些单位的负责人有权就任性,那些“承包人们”对请求流动的职工动不动就进行“自动离职”处理,根本不看对进行“自动离职”处理前面的要求。这样的处理行为实际也是彻头彻尾的不作为行为和任性行为,也应该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企事业单位的“承包人们”无论怎么处理请求流动的职工,任何部门,任何通知,任何规定都必须遵守宪法,符合宪法,否则都是属于违法。职工的工龄是属于职工本人的无形资产和个人财产是受宪法保护的,除了那些违反了国家法律而被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任何人和任何部门都无权剥夺这部分曾经流动过的职工的无形资产和个人财产。这样才能够让那些已经退休和即将退休的曾经流动过的,被无端剥夺了工龄的人们能够更好安享他们的晚年,让社会更和谐。
附:两个通知中有关“自动离职”的相关条款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 国发[1986]73号)
三、 在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 凡使用不当,难以发挥作用, 又未做调整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但是,必须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三个月内应予答复。科技人员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开单位前,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绩计算。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 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 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有关辞职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0]19号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