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重点
第一章
婚姻:一男一女合意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1、定义: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或称为自然条件、自然规律。这是在婚姻家庭中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属性,是区别其它社会关系的重要因素。
2、自然因素的内容(这是构成婚姻的要素):
(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这是生理基础。
(2)两性结合实现的人种繁衍,保证人口的再生产的自然职能。
(3)由婚姻而衍生的血缘联系。通过家庭所明确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网络的血缘关系和基因遗传是一种客观的自然形成的生物联系,构成家庭的生物意义上的特征。
3、自然属性的作用:
认识其规律有助与人类将自发的作用逐步上升为人们自觉运用,并为社会规范加以确认。 便于制定出适合当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人类的两性关系加以规范。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1、定义: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换言之,是指决定和影响家庭的社会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
2、社会属性的内容(这是社会的需要,归根结底,婚姻是社会的产物) :
(1)组织经济生活;(2)实现人口再生产;(3)教育下一代。
3、社会属性的作用:是根本属性(是区分婚姻与性关系的标志)。
(1)婚姻家庭是人类所特有的现象,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2)婚姻家庭还深受上层建筑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宗教等制度的影响。 但在认识和理解时,不能将两者不分主次地平列起来,也不能偏废某一个方面。
婚姻的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社会属性是根本属性,但它并不能排除婚姻的自然属性,失去了自然属性的婚姻就不是真正的婚姻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二)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二)内容具有明显的伦理性。儒家婚姻伦理思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积极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1、抑制、反对对偶婚、蒸报婚等原始落后的婚俗,推行进步的
婚制。2、倡导建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规范具有强制性
第二章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特点是有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称谓。
亲属与家属区别:亲属是指一切相互间具有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但却并不一定在一起生活的人;而家属则是指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却不一定具有婚姻、血缘、姻亲关系的人。
亲属与家庭成员区别: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血亲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家庭成员是指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而言,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子孙女、兄弟姐妹。婚姻法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但绝非所有亲属都是家庭成员。
亲属的种类:(一)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
1、宗亲(第一重要的亲属),指同祖同宗的亲属,也称内亲。
2、外亲(第二等重要的亲属),指女性系统的亲属,即以母系为中介而联络的亲属。
3、妻亲(第三等重要的亲属),是指以己身的妻子为中介而联络的亲属。
(二)我国当代亲属分类:
1、配偶,即夫妻,是指与己身有婚姻关系的人。
2、血亲
(l)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共同祖先,彼此之间存在天然血缘上联系的亲属。
(2)拟制血亲:是指本无天然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所以又称为法定血亲。
3、姻亲, 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亲等的计算: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
1、罗马法直系血亲计算方法:
——从自己往上、往下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但己身是不算的。
2、罗马法的旁系血亲计算方法:
(1)先找到“根”,即双方同源的祖先;
(2)分别往上数到“根”;
(3)己身不算;
(4)两边数字相加之和就是亲等数。
(二)我国的亲等计算方法
1、计算姻亲的亲等方法:
——计算姻亲的亲等时,应当将配偶双方的位置互换,比照血亲关系来换算。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2、寺院法即教会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方法:直系血亲与罗马法相同,即以一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计算方法:
○1先找到“根”,即双方同源的祖先;
○2分别往上数到“根”,但己身不算;
○3代数多的一边就是亲等数。
第三章
婚姻自由原则的含义: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
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体现:(一)禁止重婚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如姘居、通奸、嫖娼、卖淫。
男女平等原则的含义:《婚姻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是指那女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含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权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
第四章
结婚条件:一、结婚的必备条件——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婚姻法规定,必备条件有以下三条:
(一)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22岁;女20岁。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近亲结婚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结婚程序: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类型
——结婚的程序亦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
——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1)仪式制是指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婚姻。
(2)登记制是指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的婚姻。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始得成立,两方面的程序缺一不可的婚姻。
二、我国结婚登记制度
(一)结婚登记的意义
1、是唯一的法定程序
2、是必经的法定程序
3、有利于严格执行婚姻法,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行。
4、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程序和效力:
1、结婚登记机关
(1) 城市---区民政部门
(2)农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2、结婚登记程序
(1)申请:
第一、必须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二、证件必须齐备:申请书(必须本人签名)、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明书。
(2)审查
(3)登记
(4)发证
3、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即告成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
《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违法婚
姻的含义:指当事人(婚姻中的男女)双方违反婚姻成立要件而形成的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
违法婚姻的种类:1、绝对无效的婚姻——简称无效婚姻或无效婚;
2、相对无效的婚姻——又称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的种类、法律效力:种类——根据其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况不同,可将其分为:早婚、近亲婚、疾病婚、重婚等。
法律效力——A、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B、人身关系 ——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C、财产关系——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
D、子女的合法权益——无效婚姻不因父母的违法行为而影响子女的合法权益。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可撤消婚姻的种类、法律效力:一、种类——仅限于胁迫一种。
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可因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婚姻的法律效立自始归于无效。婚姻撤销的后果——与婚姻无效的后果是一样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并收回结婚证,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事实婚姻的概念、法律规定:概念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新婚姻法颁布后的规定:
新《婚姻法》颁布后,即2001年4月28日以后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有条件承认(补办登记后予以承认为事实婚姻) 。
可归纳为以下几点(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 :
第一, 1994年2月后的事实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有追及自始有效的效力;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系到夫妻财产的认定等;
第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第三,一方提出补办结婚登记,对方拒绝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补办,不补办的应依法查处;人民法院则应依上述规定处理。
婚姻法对婚约法律效力的规定: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
1、在我国,订婚不
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的程序
——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的,法律不加禁止,但这种婚约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婚约当事人应负努力使婚姻成立的义务,但婚约当事人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
——婚约可由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解除。(
2、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按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其余情况,分别妥善处理。
(1)、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无偿赠与;
(2)、司法解释(二):原则上看给付彩礼后是否已经结婚,已经结婚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
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1)婚姻不成立时,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得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赠与他方之物或作为婚约标志给与之物。
(2)对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原则上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3)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归还受害人。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4)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情定婚的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价值较低的一般不予返还。
(5)对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内心自愿的可以酌情返还或折价返还。
(6)婚约人的直系亲属为期待婚约当事人结婚所为的赠与,应当返还。
( 7)因婚约当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时,在对赠与物发生疑问时,应当推定排除上述请求权。
3、女方提出精神损害要求,原则上不支持。
第五章 家庭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一)定义: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如下六个方面:
1、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有无独立的姓名权,往往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
—— 夫妻享有独立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
——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3、同居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夫妻性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等方面。
4、忠实的权利与义务——夫妻有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新《婚姻法》增加的规定。)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
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5、计划生育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6、婚姻住所商定权
——婚姻住所指夫妻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要处所地。婚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确定婚姻住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和当然结果,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根据之一,还是确定未成年子女居所、稳定其生活的需要。
二、夫妻财产关系(重点)
——定义:指由夫妻关系所引起的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财产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有三点规定:
1、夫妻财产制概述
(1)夫妻财产制的定义及范围:
——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等内容。
——夫妻财产制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2)我国法定财产制的种类:夫妻共同财产制 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2、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1)夫妻法定财产制,又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
——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时间范围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指婚姻关系的有效期间。
——从所得的财产的来源及范围看,主要是三部分:
一是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的收入;
二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继承的遗产;
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
——从财产的权利性质看: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
从权利的主体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特有财产制:
定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现行《婚姻法》
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范围详见: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为什么要修改?
1、财产的种类以及价值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如果仅凭婚姻关系就可以使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2、世界立法的趋势是越来越尊重个人的权利,对私人财产的处分,人们可以通过约定来决定。
(2)夫妻约定财产制。
A、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并存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它是夫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约定自愿选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从而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B、约定生效的条件及范围:
实质要件----
(a)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
(b)约定的双方必须自愿
(c)约定的内容合法
约定的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a)结婚登记时进行的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一份,婚姻管理机关存一份;
(b)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c)双方口头约定,如无争议或有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C、约定的效力
第一、对内效力
第二、对外效力
三、父母子女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及种类
(二)现代——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 :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1)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1)养父母与养子女 (2)继父母与其形成受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1、抚养、教育的内容是什么?
(1)抚养----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2)教育----指父母在思想上、品德
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帮助。
2、抚养的期限(那些子女有权追索抚养费)
3、父母不履行义务怎么办?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赡养、扶助的内容
赡养----是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
扶养----是指子女在思想上、感情上对父母的尊敬、关心和照顾。
2、赡养的期限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是无期限的。
3、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怎么办?
(四)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继承权产生的依据
2、继承的顺序——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遗腹子的权利
4、子女先于父母死亡怎么办——代位继承
5、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的条件:在配偶死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三、几种特殊子女的规定
(一)非婚生子女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
2、法律对非婚生子的保护
(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2)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强化生母义务;
(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所生;
(2)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二)继子女
1、概念:
----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通说: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
2、特征:
(1)结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子女;
(2)因子女生父或生母再婚形成;
(3)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
(一)直系姻亲关系: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或未成年未独立生活,但并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
(二)直系拟制血亲关系:由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
如何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
建议:以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符合“抚养教育”之性质。
2、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由生父母和继父母抚养
长大的继子女,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相同的父母子女关系。
(三)养子女——具体内容详见第六章收养制度 (下一章) 。
(四)人工生育子女
1、定义:一切非通过自然性行为,而是以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所生育的子女。
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
2、人工生育的法律规则 起源于英国
3、人工生育种类
(1)人工体内授精
A、同质人工授精:夫的精子注入妻的体内受精。
B、异质人工授精:以第三人的精子注入妻的体内受精。
(2)人工体外授精——夫妻不能依自然方法生育子女时,以妻或第三人的卵子供夫或第三人的精子在培养皿中受精,然后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的子宫内着床、发育而分娩。
“试管婴儿”
(3)胚胎移植——人工体内授精与体外移植混合的形态,即将夫或第三人的精子注入第三女性的体内受精,取出其胚胎移入妻的子宫内着床、发育而分娩。
(4)代理孕母——借第三女性子宫使受精卵怀胎而分娩。
4、人工生育的限制
(1)生育对象的限制
A、单身男性或女性
B、事实婚姻当事人
C、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或者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
(2)生育方法的限制——代理孕母
5、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1)同质体内人工受精
A、妻子欺骗丈夫或未征得丈夫同意施行
B、使用前夫冷冻保存的精液实施
(2)异质体内人工受精
A、夫妻双方同意
B、未得夫同意
(3)精子或卵子供体者与人工生育子女之间的关系
A、无亲子关系
B、供体者的匿名原则与人工生育子女的出自知情权
C、因供体遗传上的原因造成人工生育子女患特种疾病时的损害赔偿
第六章 收养制度
收养(关系)成立条件
一、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 第4 条)
(1)未满14 岁的未成年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
2、送养人的条件(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
1、 监护人作送养人的条件—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孤儿的监护应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2、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条件——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
3 、生父母作送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
(1)有
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3)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祖父母同意。
3、收养人的条件
1、一般规定:
(1)年满30岁 ;
(2)无子女;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一是收养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是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相差40岁以上;
(7)有配偶者须共同收养。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要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国内公民:《收养法》7条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都能力的
(2)收养人须无子女
(3)被收养人不受必须是因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4)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受必须是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者的限制
(5)无配偶的伯、叔或舅收养侄女或外甥女,彼此年龄不受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6)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7)必须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合意的要求
华侨回国收养:收养法第七条
(1)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华侨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同国内公民收养三带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其他条件相同
2、独身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对于独身女性收养人法律尚未作任何限制。
收养人收养后再结婚的,如果配偶表示愿意收养,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则可以形成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如果配偶表示不愿意收养的,则只能认定单方收养。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收养法第八条)
(1)收养人不受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2)符合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
4、收养继子女。
(1)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必须征得继子女的生父母双方同意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年满30周岁”的限制
(3)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时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5)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
(6)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一般条件
无效的收养关系(《收》25条)
(一)定义:欠缺收养成立条件的收养行为。
(二)确认收养无
效的条件
1、违反《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违反《收养法》有关规定。
(三)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处理——不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解除收养的效力)
(一)人身关系(身份关系)的变更(《收》29、30条)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终止。
2、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自行恢复。
3、已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协商确定。
(二)财产上的效力 (《收》30条)
1、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的——由生父母适当补偿生活费、教育费。
第七章 离婚的条件及程序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一)定义: 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二)原因:——男女结婚以后,他们的婚姻关系可因两种原因而终止。一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终止;另一种是因当事人离婚而终止。
1、配偶的死亡; ——死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死亡;一种是宣告死亡。
2、离婚。
(1)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离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当事人私下协议离婚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婚姻的撤销的区别:(详见下图)
(2)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及婚姻的撤销的区别
A、离婚是指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制裁手段;
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存在于结婚之前;离婚于离婚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限制。
B、婚姻的撤销也是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制裁手段。
与离婚不同之点是:婚姻撤销的原因发生于婚姻成立之前;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婚姻的撤销既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发生在一方死亡之后,离婚则只能发生在双方生存期间。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区别图
离婚 婚姻的无
效 婚姻的撤销
性质不同 对合法婚姻的解除 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也是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发生的原因不同及发生时间不同 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 存在于结婚之前 也是存在于结婚之前
效力不同、溯及力不同 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没有溯及力。 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请求权人不同 限于当事人 不限于当事人 不限于当事人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
A、人身关系 ——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B、财产关系——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
C、继承关系——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问: “离婚”与“婚姻无效”有什么区别? 关键是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分割不同。
“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可能将“各归各”,因为女方主观上有过错。而“离婚”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离婚制度
1、古代的离婚制度
2、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的沿革
(二)我国离婚制度
1、古代离婚的理由及方式
(1)理由:“七出” :不顺父母,为其道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菜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注意:对“七出”的限制有“三不去”
(2)方式:出妻、义绝、和离。
2、近、现代我国的离婚制度
3、新中国的离婚制度
三、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第二节 协议离婚(登记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一)协议离婚的概述
1、定义:双方当事人都有离婚的意愿,在达成离婚协议后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行为。
2、性质:是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也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1、双方自愿;
2、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的几种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三)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的机关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焦点问题——为何规定协议离婚?(1)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2)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压力;(3)减少法院的压力。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议离婚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该携带的证件是够齐备。实质审查是指审查夫妻是否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审查的过程也就是对当事人进行调节和说服教育的过程。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离婚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与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3)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关于协议离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由原婚姻登记机关解决。
(二)关于假离婚、骗离婚的问题 :
1、假离婚——有效;
2、骗离婚——无效。
第三节 诉讼离婚(裁判离婚)
一、概述
(一)概念及特点:
1、定义:一方向法院提出的离婚行为。
2、特点:(1)是一种司法行为。(2)必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3)诉讼离婚具有强制性。
(二)离婚的理由的立法模式
1、国外的立法例
(1)概括主义:——指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
(2)列举主义:——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加以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原因则不能作为离婚的理
由。
(3)例示主义:——指法律除明确规定列举了一定的离婚理由以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
2、我国的立法例:——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和条件
(一)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
(1)一般情况——要求离婚的一方,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 2)特殊情况——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
2、审判
3、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包括调解和判决两个阶段。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一般未经调解不得即行判决。
人民法院的调解,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使当事人分清是非,提高认识,通过协调解决争端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的过程 。
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判决,包括判决准许离婚和不准许离婚两种情况。判决书生效后,即发生强制性效力。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不服时,在一审判决后十五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 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问题:
1、婚姻案件是否必须适用调解程序?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依据《婚姻法》32条的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必须适用调解程序,不必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种,应根据《民诉法》85规定的“自愿原则”,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则不能进行调解。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感情确已破裂,能否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二)诉讼离婚(准予离婚)的条件 :
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即: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则不准离婚。
2、如何理解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
——由于原婚姻法关于“感情确已破裂”只有概括性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补充了《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理由,规定了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依据(称为“司法解释14条”)以及分析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方法:
(1)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依据(司法解释14条)——新
《婚姻法》将“司法解释14条”中的部分理由吸收了进来,即32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婚姻法》 32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分析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方法:
司法实践归纳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 (2)看婚后感情 (3)看离婚的原因 (4)看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
对于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并不剥夺其离婚的自由权。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三、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一)诉讼离婚对男方的限制规定(34条)
——关于女方怀孕期间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特殊情况下,女方分娩一年内男方也可以提出离婚.
1、女方提出离婚;
2、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
关于女方怀孕期间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
有关适用这一特别规定还应注意几个问题:
(1)女方产后婴儿死亡的,仍适用此项规定,即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女方早产或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
(3)法院未发现女方怀孕而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的,经查明属实后,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起诉,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对判决不准离婚或法院调解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或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适用条件:
1、限制对象为原离婚诉讼中的原告;
2、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法院调解和好后在6个月内又起诉;
3、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第九章
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提示:解决离婚案件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须注意以下几点:
1、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注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
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财产。
2、应把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3、应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
《离婚官司正进行,一方中大奖,他方有无权分割?》法律待定时间里夫妻关系仍存续,分割财产女方仍有权。
——注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财产。
(1)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所有,婚后个人专用或根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一主要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员转业费等。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和,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3) 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是指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所能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的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都不能分割。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该先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然后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分割财产时,必须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18条
——夫妻约定财产:新《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是我国婚姻法首次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关键是如何运用这些原则解决实际案例,这是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1)男女平等;
(2)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
(3)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
(4)照顾无过错一方;
(5)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6)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首先应当调解,由双方协议解决。这样,有利于发扬互谅互让的精神,有利于执行。但调解必须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合法,就是不得违背有关法律和政策;自愿,就是不得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强迫调解。
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及有关政策,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必须掌握不同种类的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参见 最高院《
司法解释(二)》
——有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1)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对合伙经营财产的处理——按《合伙企业法》处理,或归一方,补偿另一方;或分为两股;
(3)对生产资料的处理——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补偿另一方;
(4)对养殖、种植业等财产的处理——收益部分可以分割,对土地、山林的经营权则按合同处理;
(5)对私房的处理:
A、对不宜分割使用夫妻共有的房屋的处理——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则处理;
B、对属于一方所有的私房——另一方一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应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2年。
(6)对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处理原则同上。
(7)对知识产权的处理——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归一方所有,补偿另一方;
(8)对已自然毁损、消耗、灭失财产的处理——不予补偿;
(9)股票和各种债券等财产的处理——合理分割;
(10)对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分或少分;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时的处理。
(11)对受赠的财产的处理:赠与时未指明归一方所有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补充: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就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详尽解释:
(1)对于婚前“彩礼”,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提出离婚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有无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
(2)对股权、经营权,应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
(3)涉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的,应遵循鼓励创作、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
(4)对于股票,按比例分配;
(5)对于企业,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给另一 方相应的补偿;
(6) 对于婚前一方所欠债务无须配偶承担;
(7)婚姻期间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债务的清偿
提示:关键是把握两个问题:第一、偿还债务的原则 第二、明确债务的性质
1、偿还债务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基于债务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清偿责任也不相同。
(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
(2)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负责清偿
1、共同债务
(1)定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
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2)特征:A、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释(二)》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共同债务范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清偿具体包括
(1)离婚时双方具有共同财产的,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
(2)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离婚时尚未到期的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不愿提前清偿,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份额;
(3)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应分担的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将全部或大部分共同财产协议归一方所有,致使债务无法清偿的,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2、夫妻个人债务的定义及范围:
男女一方所负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为满足个人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A)婚前所负债务
(B)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D)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E)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提示:《离婚时夫妻规避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如何追偿,或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是分担还是共担》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处理,并不能改变夫妻二人所负的共同债务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规避共同债务所订的协议无效,对没有分割完毕的债务,他们都有偿还的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将原夫妻列为共同被告,判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双方各自应承担多少份额,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
(三)离婚时对一方的经济帮助 提示:关键是把握提供经济帮助的条件。
1、依据
2、性质和意义
3、提供 经济帮助的条件是: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有困难;
(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
(3)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4)不能将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经济帮助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办法: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包括一时无职业,或者分到的共同财产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等,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可给予较长期的经济帮助。如果提供帮助的一方有再婚可能的,在帮助方法上,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3)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时,帮助一方即终止给付。
(4)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具体帮助的数额、期限,应视一方的困难程度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而定。一般以分期或一次性付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为主要经济帮助形式。
(四)离婚后对农村妇女的生活帮助
1、离婚妇女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1)取得原共有房屋产权或部分产权的妇女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2)离异后,妇女如果未取得原居住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其户籍迁移另地,原所在地或迁移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为其划分宅基地。
(3)禁止非法侵占离异妇女宅基地的使用权
2、离异妇女责任田、口粮田的耕种帮助问题 P210
第十章
婚姻家庭救助制度:婚姻家庭救助制度是指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保证法律实施,保护、帮助当事人,制止、惩戒不法侵害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给予必要补偿的法律制度。
注意:1、有关组织的范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国家机关;
2、救助措施通常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条件下采取;
3、对妨碍婚姻家庭行为作广义理解不仅限于《婚》的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
4、婚姻家庭救助制度广义上使用,包括法律责任和其他救助措施。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和行政救助方面,而婚姻家庭救助还包括社会救助。
一、婚姻家庭社会救助的概念:婚姻家庭社会救助是指应当事人的请求,一定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违法行为加以劝阻、制止、调解,从而教育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合理解决有关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活动。
二、婚姻家庭社会救助的主体:实施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三、婚姻家庭社会救助的内容
(一)社会救助的条件:受害人提出请求
(二)社会救助的对象及方法
一、婚姻家庭行政救助的概念:婚姻家庭行政救助是指发生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时,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的救助行动和行政措施。
二、婚姻家庭行政救助的主体:公安机关
三、婚姻家庭行政救助的内容
(一)行政救助的条件:不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条件
(二)行政救助对象及方法
1、适用行政救助的情形: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婴儿以及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2、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和对不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一、军人婚姻的定义及保护军人婚姻的意义
(一)定义:军人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主体中,至少一方是现役军人,包括具有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服役的军官、文职人员和士兵。
(二)意义:军人婚姻,是公民婚姻中一个特殊的部分。
二、关于现役军人结婚问题的特别规定(结婚主体的限制及程序)
1、关于干部配偶条件的规定。
2、关于学员、战士恋爱结婚的规定。
3、军人与外国人结婚的规定。(现役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4、汉族军人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规定。
5、现役军人结婚申请的程序
三、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注意第33条与第32条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
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一般规定办理。(即适用婚姻法32条之规定,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判决离婚)。
(二)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三)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定不能继续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和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离婚。
(四)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五)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一种民事方法。
四、《婚》33条规定适用的主体
(一)现役军人。
1、包括现役军官 :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初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
军人结婚
2、军士长、专业军士:(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以及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3、军士、兵士: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列兵
4、武警
(二)下列人员不适用33条的规定
1、军队中的职员班干部和工人(从事生产经营、后勤管理的非军人班干部)
2、退役军人(转业、退伍、复员、退体军人)
3、人武部的人员(干部)、民兵。
4、现役军人的配偶。
五、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如果是由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一般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 。(被告是文职军人的还是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
(二)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文职军人)。
六、对现役军人婚姻保护的例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下列行为可属于军人的重大过错: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章 继承权概述
第一节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和继承权的概念
(一)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
(二)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二、继承权的特征
(一)继
承关系的主体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
(二)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
(三)继承关系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四)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节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继承权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
提示:1、我国继承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2、这些原则的含义是什么,体现在哪些方面?
3、怎样运用这些基本原则处理遗产分配的问题?
第三节 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3条)根据这一定义,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
第二,遗产的内容具有财产性和包括性。
第三,遗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合法性。
二、遗产的范围
(一)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
(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三)其他合法财产或财产权利
例如公民生前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其死亡时可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作为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
三、认定遗产的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遗产与家庭成员的财产及配偶的财产的区别
《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遗产与承包经营的财产及租赁的财产的区别
《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三)人身权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债务不能继承
例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不得作为遗产被继承。
(四)被继承人生前为他人设定的财产利益以及具有特定受益人的补助金、抚恤金等不能继承
(五)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列入遗产。
四、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分割,是指共同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1、物尽其用原则。
2、保留胎儿应继份额原则。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
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的原则。
(二)遗产分割的方法
1、实物分割
2、作价补偿
3、保留共有
4、分割价款
第三十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特点:
(一)法定继承的法定性
(二)法定继承的强制性
(三)法定继承前提的身份性
(四)法定继承的补充性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被其撤销的;
(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只处分部分财产的;
(四)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五)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被继承人)死亡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一)配偶
配偶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结为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的对称。
注意几点:
1、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即使尚未共同生活,其中一方死亡,应认定另一方的配偶身份。
2、原来与被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能认定其配偶身份。
3、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死亡,或者法院虽已作出离婚判决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成为法定继承人。
4、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区分具体情况,决定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 例
夏清林和应福娟夫妇2004年8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将一套两居室住宅判归应福娟,家庭存款、证券等18万元判归夏清林。该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5天。如果双方都不上诉,这一判决将在8月25日自然生效。8月24日晚,夏清林突发心脏病,当晚23时50分死亡,此时距上诉期限终止尚有10分钟。夏清林之弟与应福娟为继承夏清林的遗产发生纠纷。谁有权继承遗产?
(二)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卑亲属。《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父母
父母是子女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之间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继承法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
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异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除其父母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
(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
四、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顺序是指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他们都放弃、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10条、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法定继承人顺序是指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他们都放弃、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五节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代位继承的发生条件
1、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2、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二)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1、被继承人张淑英1967年死亡,留有存款、金银若干。张只有一养女在外地。于是,有关部门作无人继承处理,将遗产收归国有。张的养女多次要求继承未果。1977年张的养女也去世了,其子曾凡多次要求继承。经法院审理,法院撤销原判决,承认曾凡的代位继承权。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被继承人赵素珍,无子女配偶。留有房产若干。赵有三个弟弟,赵生前得到大弟照顾最多。不幸,大弟死于赵素珍之前。赵素珍死后,其房产被两个弟弟继承了,其大弟的儿子不服,认为自己应该代替父亲也得到一份遗产。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3、甲、乙为同胞兄弟,土改时各分得房屋四间。1958年,乙犯罪坐牢,自然灾害期间其妻女先后死亡。房屋被大队干部余某占住
。1965年,乙亦去世。1980年甲也死亡。甲的妻子、子女要求法院责令余某搬出乙的房子,由他们继承这四间房。法院判决:法律不承认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驳回起诉。
第三十章 遗嘱继承
第一节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又称意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的继承是遗嘱继承。其特点包括:
(一)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
(二)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与遗嘱人的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两个不可缺一的事实构成;
(三)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
(四)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遗嘱合法有效;
(二)须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三)须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四)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
第二节 遗嘱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意愿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以及对与此相关的事务作出安排,并于其死亡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特征
1、遗嘱是由自然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2、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3、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独立实施的,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4、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二、遗嘱的形式(《继承法》第17条)
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四)遗嘱的形式合法
第二十二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遗赠是指遗嘱人以遗嘱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与国家、集体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遗赠的法律特征:
1、遗赠受领人为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受遗赠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一般不承担继承人的债务
3、受遗赠人从遗嘱执行人或法定继承人处接受遗产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异同点
(一)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范围不同;
(二)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不同;
(三)接受、放弃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方式和时间不同。
1、受遗赠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嘱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四)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方式不同;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包括自然人、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订立的有关扶养、遗赠的协议。特点:
(一)扶养人和受扶养人法律地位平等;
扶养人:自然人;
受扶养人:自然人,不能是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集体所有制组织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法律行为;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
(五)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的结合。
三、遗赠扶养协议效力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内部效力
(二)遗赠扶养协议外部效力
第二十三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 继承权的接受、放弃和丧失
一、继承权的接受 P621
《继》第2、5条及《继》意见第2条
二、继承权的放弃
三、继承权的丧失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的条件
1、被继承人用遗嘱的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
2、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了继承权;
3、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其他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及《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