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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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四川省统计条例》(NO:SC08097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全省对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全省搭建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立运转高效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也可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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