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两天的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多日来通过认真仔细阅卷,分析各类证据,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并认真聆听和参与了两天来的法庭调查,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 第一,组织特征:要求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起诉书指控的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之间的犯罪事实,每一起都具有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都是临时纠合,目的单一,也没有所谓的组织行为。 起诉书对组织形式的指控,未能举出什么有利的证据,而只能以空泛的、抽象的的语言来表述,实在难以服人。尤其对被告人王某而言,根本不存在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什么组织上的联系。虽然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和纪律等”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辩护人也注意中在庭审中所有的被告人均证实,他们之间甚至很多人都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的规矩和纪律约束,更不存在谁是领导谁是被领导,都是自己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他们充其量只是一个临时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团伙。 第二,经济特征: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的通过犯罪活动或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在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看到起诉书以及讯问笔录中有有力证据证明该组织具有多大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第三,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在实践中确实很难把握,本案中,起诉书罗列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等违法犯罪事实,但是在所有的指控中,都难以认定是有组织的,而恰恰相反的是,所有的违法犯罪都带有突发性都是临时纠集的。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些案件,一是不足以证实本案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二是他们主观上也没有欺压普通老百姓的故意,三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这些所谓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被告人王某只参与了聚众斗殴一起。 第四,区域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上述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但是,本案中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控制了一定的区域,还是控制了一定的行业,起诉书中又没有任何具体的描述,只是一句“称霸一方”就予以了高度概括。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称霸了哪一方?哪一区域、哪一行业?又如何严重破坏了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当然,辩护人并不否定该犯罪团伙在社会上的为非给社会安定带来的一定影响,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但是它与黑社会的区域非法控制特征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有重大影响是因为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是侦查机关的一名派出所副所长,因此关注程度高,而非案件事实对社会有重大影响,而本案所谓的非法控制,既够不上一定的区域,也够不上一定的行业,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每一起违法犯罪,相对社会而言,它都是孤立的,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难认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特征。充其量只是一个犯罪团伙,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起诉书的指控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违背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
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以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该组织为黑社会组织为前提并且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当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不存在时,那所谓的参加黑社会组织行为就无从谈起。
(二)被告人王某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骨干成员。
退一步讲就如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被告人王某也不属于本案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骨干成员。何为骨干成员?骨干成员是指在组织中起中坚力量的成员按照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意见,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短短的八九个月之间本案就形成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而王某在这八九个月间,对期间发生的两起聚众斗殴案件、三起寻衅滋事案件、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仅仅参与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何以起到中坚力量的角色?法律对任何事件的定性,需要符合一般人认知程度,仅仅参加一起案件,就是黑社会骨干成员,一般人会这么理解吗?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也太容易当了吧!而恰恰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被告人王某根本构不成黑社会组织性质的骨干成员。
二、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第一起应认定为未遂,对砍被受害人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辩护人注意到无论是讯问笔录中还是参与这起犯罪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都是他们接到电话要去砍的人是徐某,犯罪对象十分明确,当他们到阿波罗的包厢时发现徐某不在时,遂即离开,此时聚众斗殴的犯意因为对象不能而未遂。当受害人孙某抓住尤某的手臂欲盘问时其他人想救出尤某,遂喊砍,也实施了砍的行为,对这一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王某当时不在现场,故意伤害行为也超出了被告人王某的犯意。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聚众斗殴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赌博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没有单独也没有和李某一起安排过他人在赌博场所站岗、放哨。
四、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亭检诉刑诉[2008]544号起诉书也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于其赌博罪是自首。被告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促使其迷途知返、浪子回头。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律师 姜曙滨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