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性思考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由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有其他支付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但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独立抽象性的特性进行欺诈活动。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例外 一、信用证及独立抽象性原则 1.信用证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银行(开证行)依据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口商(受益人)开具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 2.独立抽象性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指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表面上和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或者条款严格相符。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支付方式的根本法律特征。 二、信用证欺诈 (一)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信用证欺诈活动之所以愈演愈烈,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小风险,大回报。造假者通过伪造一套单据,便极有可能获得巨额交易款项,因而信用证欺诈发展相当迅速。 2.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水平较低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温床。 3.对信用证制度的不合理利用。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下,银行付款的前提只是单据“表面相符”,并不过问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交易是否真实,也不过问单据本身是否真实,于是毫无诚信可言的欺诈分子就千方百计的制造这种表面真实的假单据,提交银行以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此外,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及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在加之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均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 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 (1)公共秩序保留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重要理论基础。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若仍坚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严格相符原则,是显失公平的。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欺诈例外时,一方面应避免机械地适用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使欺诈行为得不到制裁,另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欺诈例外。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大致如下: 首先,要求事实上存在欺诈。其次,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欺诈。再次,银行尚未对出口商为付款或尚未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根据国际惯例,即使在欺诈成立的情况下,承兑信用证中,己承兑,通知行、议付行基于承兑而办理贴现或转让汇票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贴现。此情形下,不可适用欺诈例外。此外,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善意第三人要求银行付款时,开证行仍负有付款的义务。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在信用证欺诈的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以此种救济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中国关于信用证业务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颁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涉及到了信用证欺诈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认定四种属于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同时在第十条对排除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在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问题上尚未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我国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缺乏有关信用证方面的部门法。我国是贸易大国,急需完善的相关信用证法律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调整和救济。 2.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法院随意性较大。国内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时,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 3.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对欺诈例外原则豁免的忽视也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当的情形之一。使得开证行、议付行以及善意的汇票受让人等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立法,适时颁布欺诈例外适用的规范。其次,要在实践中,准确界定欺诈的含义。注意区分信用证欺诈与违反合同间的区别以及注意区别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第三,法院系统要加强对法官进行有关国际商业基础知识、信用证国际惯例以及国外典型案例的学习,避免因法官对国际商贸不熟悉而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四、结论 信用证是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它用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解决了贸易双方的信任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其应用中,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在反信用证欺诈方面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但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我国应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蔡磊,刘波.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M].法律出版社,1997. [2]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法律出版社,2004. [3]韦章生.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杨良宜.信用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杨良宜,杨大明.禁止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16.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Publication No.600.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ICC Publishing S.A.2006. [8]韩晓东.论信用证欺诈之支付令[J].研究生法学,2005(3). [9]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J].法学研究,2002(2). [10]宣东.信用证诈骗犯罪目的初探[J].人民法院报,2001(1) [11]徐东根.论信用证开证行的独立拒付权[J].国际经贸探索,2006(3). [12]祝丽娜.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6(1). 作者简介:朱�卿(1987―),女,江苏江都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