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作业 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8年3月,张某、邵某等十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一家食品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邵某出资1.5万元,其余合伙人各出资5000元;合伙人共同委托邵某为事务执行人。当月,合伙人办理了工商登记,成立了食品站。经营过程中,邵某因经营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等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纠纷。2009年1月,食品站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以9:4的投票结果作出解除邵某和营业执照,影响了食品站的经营。于是,张某等合伙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交出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
问题:法院该如何判决?如何防止类似的情况发生?
答:(1)法院应该同意张某等十余人作出解除邵某事务执行人的决定,判决邵某交出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其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一些事务处理。如果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事业的,其他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因此,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决定撤销该委托。在本案例中,该合伙企业以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作出解除邵某事务执行人的决议,因此邵某应按约定交出保管的合伙企业公管和营业执照。
(2)如何防止,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企业事务执行的执行方式有合伙人共同执行、委托执行以及分别执行。本案主要是采取委托一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造成一个执行合伙事务人的权力集中,因此可采取合伙共同执行或分别执行的方式,并在合伙协议规定,一旦委托执行企事业的合伙人被解除事务执行应全部交出所有事项。
①、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遇到纠纷时,可进行共同决定;而其他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也应该由大家共同讨论、决定后方可执行。
②、分别执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当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执行。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其他合伙人可决定撤销该委托。
案例(二):
2004年10月,廊坊甲公司与沈阳乙公司先后订立两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每批白糖到货后付款。在甲公司履行第一份合同后,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贷款,而且提出各种要求克扣贷款,致使甲公司无法及时组织货源,无法执行第二份合同。经多方协商无效,甲公司遂发函通知乙公司解除第二份买卖合同。2005年4月,乙公司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第二份合同,并赔偿乙公司损失95万元。
问题:甲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并赔偿乙公司损失?
答:甲公司不应当履行合同并赔偿乙公司损失。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例中甲乙两公司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每批白糖到货后付款,但乙公司在甲公司履行第一份合同后并无按时支付贷款,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公司无法执行第二份合同,从这一点可以证明甲公司不应当履行合同并赔偿乙公司损失,而应该由乙公司返还贷款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并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也可以发函通知乙公司解除第二份买卖合同 案例(三):
原告南山支行因与被告富山公司发生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山公司为装修富山地下商贸城,与原告南山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南山支行分别借给富山公司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山公司以其对富山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富山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南山支行因此提出诉讼。
另查明:富山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富山公司的前身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曾下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富山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富山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问:(1)本案富山公司用属于国有资产的富山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本案如何处理? 答:(1)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富山公司对富山地下商贸城享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并且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也未明文禁止,同时富山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同时该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被告富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及其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富山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富山公司抵押的富山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抵偿给南山支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富山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