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缓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摘要缓刑已经成为以教育、改造犯罪人为目的的重要非监禁刑措施。缓刑执行中对缓刑犯的监管、帮教的效果好坏直接影响到缓刑犯的矫正。本文在对我国缓刑执行现状进行实证调查的基础上,深入地分析了造成我国缓刑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原因,结合缓刑执行的实践探索和自己的思考,从规范交接程序、设置专门的执行机构、细化撤销和宣告的规定等角度对完善我国缓刑执行制度提出了个人建议。 关键词缓刑执行 缓刑宣告 缓刑撤销 作者简介:陈峥嵘,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47-02 缓刑被认为与假释、保安处分一起,是近、现代刑法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P纵观世界各国缓刑适用现状,缓刑已经成为以教育、改造犯罪人为目的的重要非监禁刑措施。缓刑最终的目的是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使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因此,缓刑执行是缓刑制度中的重中之重,缓刑执行中对缓刑犯的监管、帮教的效果好坏直接影响到缓刑犯的矫正。 一、我国法律对缓刑执行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五节第72条至77条中,对一般缓刑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公安部1995年出台了《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缓刑执行的交接、宣告、考察监管、撤销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缓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予以协助。 二、我国缓刑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分析 为了切实了解我国缓刑执行的现状,笔者到部分区、县开展了专项调查。根据笔者调查(见表1),各地缓刑执行状况很差,有的地方的缓刑犯甚至处于放任自流、无监管状态,当前缓刑执行没有真正起到作用。 笔者针对上述调查的结果,认为造成我国缓刑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执行机关设置不科学。现行法律规定缓刑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而公安机关在社会生活中不仅要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治安,还要承担保卫社会的职责,任务十分繁重,无暇落实缓刑监管考察责任。且在公安内部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和监管队伍,也是导致缓刑执行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 2.缓刑犯的交接程序缺乏。笔者在上述的调查过程中,对缓刑脱管、漏管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发现缓刑脱管、漏管的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现象造成的:(1)判决未能及时送达、接收程序不规范导致的;(2)缓刑犯无固定住所或临时搬迁导致的;(3)各派出所内部交接未落实导致的,如升级为建制所的派出所与原来的上级所之间对缓刑犯的监管未能沟通衔接好、上级公安机关没有确定具体负责考察监督的派出所等。 3.缺乏缓刑考察、撤销、宣告的程序规定。从前文缓刑适用的实证考察中,发现缓刑犯监管的效果不理想,甚至出现脱管、漏管的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缓刑考察、撤销、宣告的程序规定。从我国缓刑制度关于执行的规定中,就会发现存在这些明显的制度缺陷:一是缓刑犯在考察期间的义务要求过于空泛,缺乏惩罚、帮教的规定;二是对缓刑撤销、结束宣告的程序规定不周详(且不论缓刑宣告程序的设置是否科学)。这些因素共同造成了缓刑监管、考察的效果不经如人意。 三、完善我国缓刑执行的实践探索 司法实践部门为了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在实践中对缓刑执行问题做了许多积极探索,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成立心理辅导中心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例如2005年4月8日,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联合共青团市南区委,正式成立了旨在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心理矫正辅导的少年法庭“心灵绿洲”心理辅导中心,聘请17名中外专业心理医师参与到对失足青少年的矫正工作中。 2.以参加社区劳动的形式进行帮教。例如,成都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未成年缓刑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活动。张某等5名未成年在校学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法院判处了缓刑,该院参考了国外有关做法,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让5名少年在缓刑期间,每周两次参加社区治保巡逻等社区公益性劳动的建议,目的是让这些孩子在劳动中体会劳动的艰辛,感受劳动的喜悦,从而达到帮教目的。 3.以定期回访制度的形式进行考察。例如,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多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就一直坚持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定期考察回访。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回访制度中首先强调了对缓刑犯思想引导,教育缓刑犯要在社会上以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踏实工作而自食其力。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该院还主动到所在学校进行协调,消除少年犯的顾虑和老师、同学对少年犯的隔阂,助其重返学堂,促使“浪子回头”。缓刑犯宣判释放后,该院定期与其谈话,了解罪犯自我认识和思想变化轨迹,肯定成绩,指出问题,督促改造。 4.公、检、法三家联合出台规定,明确职责,完善缓刑执行程序。例如房山区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制定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缓刑犯监管。《办法》规定,缓刑犯必须参加公益活动,如果缓刑表现好可依法减刑,如果缓刑犯“不服监管”即可依法收监。 5.社区矫正的探索实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地司法部门纷纷开始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从内容上,社区矫正完全迎合了缓刑存在的价值和功能。它不仅强调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同时还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其帮助、培训和教育,解决在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从而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生活轨迹。这些内容,实际上也就是缓刑执行工作所需要完成的任务,也正是缓刑的价值所在。从形式上,社区矫正进一步合理地规定了各机关各部门的职责。社区矫正明确了公、检、法、司四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明确规定对缓刑犯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由基层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公安派出所、基层群众组织只是配合司法行政单位来完成此项工作。这对完善缓刑执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完善我国缓刑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规范缓刑的交接程序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地规定缓刑犯的交接程序,笔者认为,应在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一整套的缓刑交接程序,可以这样设计:(1)人民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前,应采集缓刑犯的身份证号码、户籍或常住地址等个人信息,制作信息表;(2)人民法院做出缓刑判决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罪犯名单及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人民检察院;(3)人民法院做出缓刑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至执行地公安分局(局),并附加执行回执,让公安分局(局)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执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执,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4)公安分局(局)进一步细化缓刑犯的管辖规定,按照规定管辖权限,将法律文书抄送至基层派出所;同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请其协助执行。(5)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附项要求缓刑犯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具体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报到。
(二)引入社会力量,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和人员 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国外大都由专职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R为了进一步加强缓刑执行工作,笔者认为,缓刑的执行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且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和人员。理由主要有:(1)公安机关作为缓刑执行机关不科学。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同时也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S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负责犯罪证据的收集、提出控诉意见,由公安机关来负责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不易被缓刑犯所接受,同时,公安机关任务十分繁重,不利于落实日常监管责任。(2)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缓刑执行有其自身的优势。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管理监狱及其他劳改场所(即行刑),而缓刑是一种特殊的行刑制度,考察、监督缓刑犯是行刑制度的一部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考察、监督缓刑犯与其自身职责是相吻合的,有利于行刑一体化的实现。同时,从实际情况看,司法行政机关在长期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经验;我国基层司法工作的职能在不断增强,并且乡镇司法所(办)的网络分布较公安派出所更为健全、密布,便于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县以下的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没有监狱管理职能职责,与同级公安机关相比,工作任务相对较轻,所以由其履行对缓刑犯的具体监督考察职责与其承担的工作相适应。�T 当然,仅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完成缓刑犯考察工作,是不够的,必须充分吸收社会帮教的实践经验,广泛引进社会力量,例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资源,在社区中,积极调动社区志愿者、民间自助组织人员的参与积极性,并进行系统培训、审查后上岗,通过立法予以保障和扶持。在村委会中,可以明确规定由基层治保委员具体协助监督考察工作。 (三)缓刑撤销的完善 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了我国的撤销缓刑的三种情况,即“犯有新罪,发现未处罚的漏罪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的撤销,将使犯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对犯罪人的影响举足轻重。�U在实践运用中,由于我国撤销缓刑规定比较粗糙,出现了许多问题,亟待完善。 1.进一步细化“情节严重”的内涵,对其可作出一些列举式规定,以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从而使专门机关更易于操作。例如,可规定缓刑犯多次不参加公益活动的应予以撤销缓刑、持续或多次脱离考察机关监督管理的应予撤销缓刑等。�V 2.从保障缓刑犯权益的角度,设置缓刑撤销听证程序。在实践中,法官仅依据公安机关的“缓刑撤销建议书”做出缓刑撤销裁定,难免有失偏颇。程序参与权原则要求“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W因此,对缓刑撤销,应设置听证程序,充分保障缓刑犯的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同时,受害人和社区均应参与到这一程序中来。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个人利益和社区秩序与安定的一种侵害,受害人和社区参与缓刑撤销的听证程序既有合理性又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四)完善缓刑考察期结束后的宣告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缓刑考察期结束后,由公安机关来宣告。这是不合程序正当性原则的。程序正当性原则要求,只有做出裁决的机构才有权变更、撤销原裁决。公安机关不是司法审判机关,只有法院是行使审判权唯一机关。缓刑考察结束后,不执行原判刑罚,属于审判权范畴,应由法院来宣告。在实践设计中,可以这样设置:公安机关将缓刑犯在考验期的表现、监管考验档案以及宣告的申请,在缓刑犯考验期结束后及时移交做出原判决的法院,由法院予以宣告。在宣告时,不仅要向缓刑犯本人宣告,更要向缓刑犯生活的社区宣告。同时,为了避免与累犯构成条件的矛盾,建议将顺利通过缓刑考验期的犯罪人宣告为“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如果宣告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那么此类犯罪人如果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则按照累犯构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将无法纳入累犯的打击范围,违背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注释: �P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Q调查数据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间的情况,调查方式为抽样调查。 �R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S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T于同良.再论我国缓刑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今日南国.2009(1). �U王芳.完善一般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网络财富.2010(5). �V李菲菲.我国缓刑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及其完善.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9) �W李进平,刘红,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经济.2010(6).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