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及病人家属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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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伦理学・
病人及病人家属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戴庆康
(东南大学法律系, 江苏南京210096)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2) 03-0058-03
本文拟就病人及病人家属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作一探讨。
1 病人自己放弃治疗
1. 1 , 在治疗过程中,
, ? 的, 医生和院方也就不得再有权利, 当然也不再有义务继续治疗, 否则就是对病人权利的侵害; 如果没有, 则医生仍然可以在病人放弃治疗后继续治疗。
病人撤销治疗同意权是患者自决权的重要内容。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中都有体现, 但是要受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前面所提到的, 国家对特殊的疾病患者, 尤其是特定的传染病患者, 实行强制隔离治疗。法律规定的特定传染病患者无权撤销其治疗的同意权。但对身患绝症者, 已经没有真正医学意义上的治疗可言。所以身患绝症者, 为放弃治疗而撤回其对治疗的同意, 并不构成违约, 而是患者行使其自决权的一种形式。
113 放弃或同意放弃治疗的有效性
生命、人格的统一; , 患者对于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1]。当然, 在这一点上, 病人在同意或放弃治疗或同意治疗上的决定权, 并不妨碍国家出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对某些可能危害大众健康的传染性疾病, 实行强制性的隔离治疗。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
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 ……(一) 对甲类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 予以隔离治疗。……拒绝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当一个“身患绝症”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承重打击和折磨时, 仍然以人工方式毫无医学意义地延长其存活时间, 实际上是延长其受折磨的时间。而对这样的病人所实施的所谓“治疗”实际上已失去治疗的目的, 而是对病人痛苦的延长, 对其躯体的持续的侮辱, 是无谓消耗卫生资源[2]。一个垂死的或已知“身患绝症”的病人对自己生命的质量和意义有最深的了解, 对死亡这一事件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 病人基于自决权, 对其所患之病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治疗, 即使放弃治疗会导致其死亡, 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病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1988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医事法(The Medical Treatment Act ) 。112 病人放弃治疗与医疗合同的解除
在病人主动放弃治疗或经医生或院方的建议而同意治疗中, 法律要考虑病人放弃或同意放弃治疗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只有病人有效的放弃或同意
放弃治疗才能使医生从原以成立的医疗契约中解脱出来, 停止对病人的治疗。
意思表示有效性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前者是指病人以何方式作出放弃治疗的表示, 书面的? 口头的? 或其他什么方式? 后者主要是指当事人意
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身患绝症的病人放弃治疗是基于对其肉体的支配权, 是其生命权的一部分, 因而放弃治疗一般不存在违法或违背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 实质要件实际上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
对于放弃治疗的形式要件, 各国一般规定的较松, 口头、书面均可。
对于实质要件, 法律上要求必须是成年人并且
医疗行为是病人与医院之间医疗契约中的给付行为[3]。病人到医院挂号就诊, 医院承诺并指派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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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放弃治疗声明可以书面或证人的形式来证明, 但必须符合以下实质要件[6]:(1) 作出声明时, 病人心智健全; (2) 病人基本上知道将要放弃的治疗的性质及其后果; (3) 病人的拒绝是自愿的、清楚的、真实的, 没有受到胁迫、不当影响、错误信息、对相关信息的无知等因素的影响; (4) 病人的拒绝决定是针对此后发生的特定情形而作出的; (5) 病人明确放弃治疗所反映出来的是其坚定的决心, 而不是对他人病情或对自己特定病情折磨下的偶然的感慨。
上述标准, 总结起来, 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病人要求放弃治疗终止生命的态度是坚决的。
, [7]病人家属与病人之间有各种各样的感情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 病人家属对病人也有诸多的权益和义务, 如亲权、继承权、抚养权和抚养义务, 赡养权和赡养义务, 监护权和监护义务。因此, 放弃治疗的决定会对病人家属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产生巨大的影响
。所以, 在作出放弃治疗决定的过程中, 法律应给予病人家属一定的发言权。病人家属针对病人作出放弃或坚持治疗的意思表示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是, 病人家属在放弃治疗问题上的权益与病人本身的生命权比起来, 后者的分量更重, 前者应该让位于后者。逻辑的结论是病人放弃治疗或坚持继续治疗的意思表示应首先得到尊重, 病人的决定权是第一位的。而只有在病人无法作出意思表示时, 如永久性昏迷、植物人、脑死亡等情况下, 病人家属才有权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
有关病人家属有权决定放弃治疗的经典性案例是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昆兰小姐案[8]。1975年, 昆兰小姐因喝了酒和巴比妥酸盐混合饮料而昏迷长达7个月后, 其父母请求拆除人工呼吸装置。因拆除该装置将导致病人的死亡, 所以被医生拒绝。该案一直上诉至该州高等法院。该院最后裁决该夫妇有权决定拆除人工呼吸装置, 医院应满足该夫妇的请求。211 病人家属放弃治疗权的有效性首先, 病人家属放弃或同意放弃治疗的前提是病人不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如病人为未成年人、植物人、脑死亡者、或永久性昏迷者。这已在前文作了论述。
其次, 应区分病人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放弃
心智健全的人, 在没有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的情形下, 才能作出有效的放弃治疗。在这点上, 与民法中所要求的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没有多大的区别。但由于医学是有关人的生理和心理的高深学问, 医疗活动是极其复杂, 非常人所能理解。一般的病人对疾病以及疾病的治愈前景没有足够的知识。在这种情形下, 让病人来选择继续治疗或放弃治疗是盲目的。这种盲目的选择, 很难说是病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而也很难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 有关对治疗的放弃或同意方面是否有行为能力, 不能单纯地从民事行为能力(即法定年龄、心智健全) 上来判断, 而还应考虑病人是否能真正理解其病情、治疗的性质、目的以及治疗与不治疗的后果。
另外, , 解其病情、果, , 为了让病人在充分了解其病情及治愈前景的前提下让其选择是放弃或继续治疗, 法律对医生科以告知的义务, 并将此作为病人同意或放弃治疗的有效要件。医生的充分告辞构成患者同意诊闻的基础和前提, 这早已被国外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界所承认[4]。既然对于为挽救生命的同意治疗, 法律要求医生必有告知病人的症状、准备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内容、预期效果、伴随危险性, 融病人同意治疗的行为无效, 医生的治病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可能导致病人死亡的放弃治疗及同意放弃治疗, 法律更应要求医生私分告知相关的情况, 如病情、治愈的可能性、治愈中所要经受的痛苦以及相关的费用, 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的可能后果等, 而且医生应用浅显的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 使病人真正了解被告知的内容, 使病人在充分情报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在前引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8年《医事法》中规定:拒绝治疗的病患已经确定被告知其病情, 确实了解其所被告知病情的内容[5]。
114 病人预先放弃治疗的有效性
一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有权拒绝或放弃任何形式的治疗, 即使该放弃治疗会导致其死亡, 这是病人自决权的一部分。因此, 他在其丧失行为能力之前, 针对以后其可能出现的丧失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 如昏迷、植物人、脑死亡等情形下的治疗预先作出放弃的行为, 应该是有效的。据此, 医生和院方可以放弃治疗, 而且应该放弃治疗, 但前提是该预先放弃的声明必须是有效的。
根据James Munby 大律师对英国判例的总结, 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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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的特殊的行为能力之间的区别。在民法上, 未成年人及心智不健全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行为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否则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水平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其他民事行为也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同意治疗、拒绝治疗以及放弃治疗乃民事行为的一种, 理应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但因病人是否能获得治疗直接关系到病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在医疗关系中, 病人同意治疗的行为能力要求往往比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宽松, 而对病人拒绝或放弃治疗等行为的行为能力要求比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高。, 能力。因此, 疗, 付医药费或告医生侵权。在拒绝或放弃治疗方面则与之相反。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拒绝或放弃治疗的行为会由于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其治疗或要求对其治疗而无效。而且在许多国家, 对于精神病等患者, 法律要求对其进行强制治疗, 而不管其本人是否已经拒绝或放弃了治疗。法律之所以对同意治疗的行为能力要求宽松, 而对拒绝或放弃治疗的行为能力要求高是在于法律倾向于推定:尽可能地延长生命是有利于病人的[6]。而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是旨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因此, 并不是病人为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 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自动取得放弃治疗的权利。如果病人同意治疗或法律规定强制治疗的情形时, 病人家属, 尤其是负有保护其身体、财产权益的监护人, 无权放弃治疗。
笔者认为, 对身患绝症但仍有意思表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 法律不宜赋予其家属放弃治疗的权利。但对于已丧失意思表示能力, 如永久性昏迷、脑死亡、植物人等而又没有恢复健康的可能的, 应赋予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否则对于此类病人, 仍要求其家属承担没有任何医学目的的昂贵的医疗费用, 实乃是对病人家属的不公。2. 2 病人家属作为病人之指定代理人而放弃治疗
除法律赋予病人家属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治疗或同意放弃治疗的权利以外, 在有些国家的法律, 如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 也允许病人预先指定在其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时作出医疗决定的代理人[9]。病人往往会指定其家属作为代理人而作出放弃治疗或同意放弃治疗的决定。但由于病人家属与病人之间往往会存在利害关系, 如病人之间的继承与被继承关系, 对病人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等, 为防止代理人基于其本身的利益而非病人之最佳利益的考虑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 该州法律同时又规定[9]:(1) 末期病患选任医疗决定之代理人须在其有意识能力时为之, 而该代理权限系自该病患丧失意识能力时始得行使; (2) , 代理人若有引诱, 仍需担负刑事责任, 不得借; 3减轻痛苦所需之治疗; (4) 代理人必须确信其根据代理权而拒绝接受的治疗行为造成了被代理人不当的痛苦, 并且如该病患有意识能力, 也将拒绝接受该项治疗; (5) 负责医疗之医生与第三者需确信医疗代理人对于该病患之病情, 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 (6) 被代理病患与医疗决定代理人的代理关系适法; (7) 病患之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亲属, 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代理人的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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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戴庆康(1969-) , 男, 东南大学法律系讲师, 法学硕士。收稿日期:2001-07-08
(责任编辑:赵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