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事实谁举证?
加班事实谁举证?
【案情回放】
2008年6月21日,张某入职某客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2011年8月,张某以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单位未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用,客运公司同意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但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
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张某的工作单,该工作单显示张某存在加班的情况,张某认可工作单的真实性,但是,客运公司主张张某每天平均出车3圈是错误的,实际上张某每天应出车3.3圈,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由于加班的事实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客运公司对张某每天的出车次数应有登记记录,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依照张某的主张支付加班费。
【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取得证据或者不能取得足以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的,那么提起诉求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劳动争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法律公平原则出发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加班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基于其特殊属性,既不能泛泛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也不能一概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结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若加班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加班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实际是把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适当弱化,劳动者不需要承担与主张对等
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要证明该主张对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就可以了,如果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劳动者主张单位考勤记录中清楚记载加班记录,而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且拒绝提供的,那么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于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等事项。也就是说,当加班是确定的前提下,在是否已经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提供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和支付凭证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完整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加班费的主张,劳动者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那么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证据,那么用人单位仅仅否定加班的事实而不提供证据的,用人单位则将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