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
专题一 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
1、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这里要看到的首先是,环境资源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阶段,环境问题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问题阶段。
即从人类诞生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局部性、短期性和个别性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破坏和某些局部生活环境问题上,如因连连战火所引起的土地荒芜退化问题,滥伐森林引起的水土流失问题等。
第二个阶段,环境问题急剧发展、局部恶化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问题阶。 即从工业革命开始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一阶段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人对环境的占有、征服、统治和掠夺。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
第三阶段,环境问题全面发展和局部被抑制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问题 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个阶段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继续存在,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已经产生。
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以著名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以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第二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以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为代表,以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为标志,是越境环境问题、全球环境资源问题大爆发的阶
这里我们要说的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1)1972年之前
国际环境法在1972年之前,都是单向性的,区域性的保护,并且发展缓慢。首先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海上石油运输量剧增,油污染日益严重,为此,1954年在伦敦签订了《国际防止海上石油污染公约》。这一公约的签订,表明国际环境立法的调整对象由资源保护扩大到污染防治,具有重要转折意义。其次是,19世纪 英法《双边渔业公约》(人类的捕猎能力显著增加,工业发展是导致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要求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做出限制)。紧接着,1972年斯德哥尔摩召开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真正开始——理念问题,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环境问题,国际合作(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
(2)1972年到1992年。
非政府组织推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大量出现并且与政府组织开始合作,软法性文件大量出现,是酝酿法律的时期,对后续的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是一个储备时期,并且此阶段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激进时期。这里值得提到的是,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世界自然宪章,是由联合国大会于198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一个法律文件。该《宪章》规定,应尊重自然,不损害自然的基本过程,不得损害地球上的遗传活力,各种生命形式都必须至少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保障必要的栖息地。(World Charter for Nature )这里还要提到的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此时期产生,(可持续发展问题,
在后面有所论述),并且开始有成果,开始务实,这预示着理性的时期的开始。同时,风险预防原则也在这个时候提出。
2、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自然环境保护中的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是由各国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而缔结的一系列条约组成,1972年在瑞典斯备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才真正形成的,因此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是国际环境法诞生的标志。
课堂上的些许观点:
(1)国际环境法只是国际法整体的一部分,而不是某种独立的,自足的学科,仍需其他法律的配合。
(2)国际环境法中每一个法都是平行的,谁都不能凌驾于谁。因此难以成为体系。
(3)个人和企业在国际环境法中主要是行使权力的,而承担义务主要是在国内法中承担义务;国家在国际环境法中主要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因此:在国际环境法中,从国家层面来说:国家是权利主体,而对个人来讲主要是义务主体,享受美好的环境。
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非私人承担的义务),此种义务要在国际环境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国际环境是一个整体,然而整体性的国际环境是被一个个的主权国家所分割的。目前,在国际环境法中没有规定个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主权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再追究个人的责任。如果个人成为了权利主体,那么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履行,监督机制就混乱了(这样个人既可以制定又可以监督了)。
(4)关于人权的保护只要是有利于环境的就应该纳入保护环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即环境法律体系。
我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特征领域,是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在此国际环境问题既包括跨界的环境问题,也包括全球的环境问题,保护国际环境和全人类利益的法律制度。
3、国际环境法的制定,执行,监督,履约机制
(1)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含义。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是国际环境法得到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实际执行,它指的是国际环境法主体行使国际环境法规范所赋予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目的是实现国际环境法的法律规范。
(2)监督——国际环境法监督,执行通过什么方式来执行的?
主要有两种形式:①大会的形式,定期召开缔约国大会来监督条约的执行;②常设机构。
(3)国际环境法立法过程产生主要有几种形式:①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起草,制定,然后大会通过;②联合国为主体,联合国公约; ③区域性国际谈判。
(4)这里所要提到的是,国家为什么会或者必须去遵守国际法,国家利益的需求;这也是最重要所在。
在这个专题里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答案。
1. 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制定,履行,履约机制是不同的,不同在哪里,国际环境法是怎么实行的?
国际环境法的制定没有集中程序,国际环境法有保留制定。(如果10个国家制定一个制度,1个国家坚决不同意,那么此项制度在此国家中是没有效力的,只能是在其他没有异议的9个国家中执行。然而在国内法中却不存在这种问题,因此国际环境法中有一些保留制度)。
2. 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是不同的,公益诉讼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公益诉讼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