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例之火锅相关案例
“谭火锅”与“谭氏官府菜”为“谭氏”商标打官司,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四川德阳谭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谭氏”商标归原告四川德阳谭氏公司所有,因被告上海“谭氏官府菜”所使用的店招、订座卡等均载有“言覃氏官府菜”文字,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谭氏”商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索赔17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使用较多的“言覃”字为中文繁体字,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谭”字为中文简体字。其次,“谭氏”系一种姓氏的称谓,通常为一般公众所共用,因此,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上述两部分组成,但在系争注册商标中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并不是“谭氏”两个中文文字,而是图形化的拼音字母“TAN”。而被告所使用的“言覃氏官府菜”或者“谭氏官府菜”系中文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和判断,被告所使用的“言覃氏官府菜”或者“谭氏官府菜”与原告的系争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
且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经营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并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相关公众。
法院由此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诉龙均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与被告龙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彬、任进、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调味品行业(第30类)“香水”注册商标,被告将“香水”在其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上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香水”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开始生产“麻辣香水鱼”底料,当时市场上随处可见“麻辣香水鱼”;被告于2004年12月知道“香水”是注册商标后就停产了;工商局检查时,已销毁外包装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2)商标注册证、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被告“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包装;(4)原告“香水”系列产品包装;(5)报纸新闻报道(复印件)等。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被告包装与原告包装不同,只是确实使用了“香水”二字;2000年左右,重庆市场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香水”文字注册商标(第17684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2005年1月,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香水”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1月。
2004年1月2日,被告在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字号名称为璧山县龙腾调味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本为0.1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产销麻辣鱼、火锅底料。2004年2月,被告开始生产、销售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包装袋上印有“麻辣香水鱼”的白边红色大字和“超浓缩底料”的黑色小字。被告自认,2004年12月就已停止生产、销售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商品上,将与原告文字注册商标“香水”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2000年左右的重庆市场上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等,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正当使用”的辩称难以成立。
深圳市某火锅餐厅就“可调式多用火锅”申请了中国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8月授予专利权。广州某宾馆与广州市某机电公司签订了27套专用红外线石油气火锅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深圳市某火锅餐厅状告广州市某宾馆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合同加工的产品,除增加一块红外镜片外,其余与原告专利相同,即被告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的发明目的、功能和效果。同时又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功能效果可能比专利技术功能效果更好,但仍属侵权。
被告也承认侵权。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4505元;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并履行。法院裁定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