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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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人社发〔2014〕14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已于2013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未被受理、被驳回或者撤回等情况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已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
五、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1日起补缴。
以上时间之后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