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A不当得利(2014)锡民终字第177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赛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
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笃忠,被上诉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8月1日,曹康向陈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陈华现金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承诺于2012年8月3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陈华,曹康在借条右下部的借款人处书写“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康”字样。同日,陈华通过银行向赛特公司转账500万元。
陈华于2013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称:曹康以赛特公司名义向其借款500万元,并以赛特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一份借据,其为慎重其事,也直接将该款汇至赛特公司账户。现曹康提出该款是个人借款,同时也承认该情况在借款时未向其告知,且赛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但其没有任何为曹康向赛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故请求判令赛特公司返还其5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曹康做了一份调查笔录。曹康在笔录中称:其原系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一个其熟悉的企业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转贷,在7月底归还,因其手上没那么多钱,就向其熟悉的赛特公司借款500万元,赛特公司同意借款并将50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其未向赛特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款手续。后因该企业转贷未办下来,赛特公司向其催要借款也用于转贷,其就于2012年8月1日向陈华借款500万元并要求陈华将该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赛特公司,当时其没有讲是其要还钱给赛特公司,只是说钱给赛特公司转贷,其向陈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所以实际是其个人向陈华借款。借条上的“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字样是其向陈华出具借条后一两个月,陈华的弟弟陈伟要求其添加的,其起初不同意,陈伟提出既然该款是根据其指示打给赛特公司的,就在借款人处写上赛特公司的名称,其想想也是事实,就在借条上添写了赛特公司的名称。借款发生后,其未向陈华归还过借款本息。赛特公司质证后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陈华质证后认为该笔录中曹康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用于转贷的,并且曹康与赛特公司有串通的嫌疑,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曹康说的借款人处的赛特公司的名称是事后添加不是事实,故申请对该借条上落款处“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字迹与“曹康”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审理中,法院根据陈华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落款处“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字迹与“曹康”签名字迹是同一时间形成。陈华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赛特公司质证后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华据此证明曹康以赛特公司名义借款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虽然书写了赛特公司名称,但不能证明就是该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陈华提供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赛特公司收到陈华于2012年8月1日转账交付的500万元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以法律对财产变动的正当性评价为依据。本案中,根据借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曹康向陈华借款时在借条落款处书写了赛特公司的名称并称款项用于赛特公司转贷,陈华也将500万元转账至曹康指定的赛特公司。赛特公司虽抗辩称收到陈华转账的500万元系曹康归还以前向其的借款,但对陈华而言,其根据曹康在借条上书写赛特公司的名称以及将款项交付给赛特公司等情况认为是赛特公司借款,现赛特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华向赛特公司转账500万元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赛特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陈华。现陈华主张赛特公司返还500万元款项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款项利息,赛特公司应于归还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同期款项银行存款利息。对陈华主张赛特公司给付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赛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华5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4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陈华承担3000元,余款由赛特公司负担。
赛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应为陈华与曹康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其取得利益是基于曹康向其借款后的还款,有合法的根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华辩称:曹康利用小贷公司经理身份称赛特公司需转贷,并以赛特公司为借款人的名义向其借款,故曹康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基于对赛特公司的信赖,将500万元款项打入赛特公司账户。由于赛特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授权曹康向其借款,因此赛特公司取得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归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关于陈华将款项打入赛特公司的原因,陈华的弟弟陈伟到庭陈述:其是这个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以前和曹康是工商银行的同事。两年前,曹康打电话给其,说手下有个企业要借款,涉及到曹康管理的借贷企业,问其能否帮忙。因为其知道曹康是永丰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当时曹康确认是赛特公司借款要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转贷,但其没有询问赛特公司有无授权曹康借款,也不认识赛特公司老板。后经陈华同意,其在8月1日分两笔将款打入赛特公司账号。曹康出具借条时,其要求最好加盖公章,曹康称赛特公司的章不在,出于对曹康的信任,曹康又再三保证赛特公司是还小贷公司的贷款,且借款只有两三天,所以让曹康一次性把赛特公司和自己的名字写在借条上。其也知道按照要求是应该要求赛特公司加盖公章手续才完整。其先做了300万的本票给曹康,明确要求票据权利人只能是赛特公司。曹康很着急,说转贷款时间来不及,要其将200万打入曹康本人账户,其没有同意,并要曹康提供赛特公司对公账户,之后根据曹康提供的账户把200万打到赛特公司对公账户上了。
曹康到庭陈述:2012年7月其为帮忙他人转贷,向赛特公司借款,赛特公司的蒋总答应借款,但称资金也要使用,只能借三天时间。由于贷款一直没有转出来,其就向陈华借款500万元归还给赛特公司。其在向陈华借款时,未告知该借款是用于归还赛特公司,只是讲赛特公司在等着这个钱要转贷。
关于赛特公司收取款项的缘由,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强到庭陈述:平时与曹康任职的小贷公司有拆借往来,当时曹康来借款时,其答应能确保归还的情况下可以出借一两天,这笔钱借出后由财务负责,后经催促晚了两三天后才归还。其与陈华不认识,其与小贷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赛特公司财务主管钱勇陈述:当时在公司接蒋总电话说曹康需要借款500万元让朋友转贷,两三天就还款,就按照曹康的指令将款打入徐小华卡上,曹康过了几天把300万元本票送到公司财务,剩余的钱是网银转过来的,具体情况财务上有记账。
赛特公司庭后提供了涉及本案的500万元以及赛特公司和永丰小贷公司的所有资金来往的公司账目,证明赛特公司和小贷公司的往来与本案的500万元无关。陈伟经质证,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其在主观上是将款项出借给赛特公司,而非出借给曹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赛特公司收取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属于消极事实,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应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华向赛特公司支付500万元,是基于曹康提出的借款,陈华在支付款项之前,并未核实曹康是否得到赛特公司的授权,也未向赛特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核实,故曹康出具借条并不能体现系赛特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而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曹康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是基于曹康之前借用500万元而获得涉案款项。故赛特公司取得经曹康指示打入或曹康本人交付的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陈华主张赛特公司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赛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6480元(陈华已预交),由陈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0元(赛特公司已预交),由陈华负担,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赛特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志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