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面向行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从业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应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结
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维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以下统称征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主要指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测绘资质、业务范围、所有
制性质、注册资金、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主要是指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履行测绘合同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与测绘信用有关的信息。
(三)其他信息主要是指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和测绘项目备案义务信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信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方式:
(一)征信机构自行收集;
(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
(三)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主动申报。
征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直接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准确、真实、完整的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并按规定上传至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自行录入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信息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收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和加工,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荣誉称号、评定(表彰)时间、评定(表彰)部门、有效期限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事实、发生时间、依据、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基本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向征信机构查询获取发布期限届满的相关信用信息。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查询、使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使用属于非政府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征信机构拟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和确有工作需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场拒绝提供查询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难以当场说明理由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用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信用信息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其提供该单位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其信用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限制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投标或者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限制参加财政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
(四)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暂停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信机构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是主动申报的,申报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发布时限;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以及收费标准;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以及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征集、分类和评价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立即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或者指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报告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