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赵正军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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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二终字第198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紫荆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正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正军于2009年6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2599元并加倍赔偿2599元;2、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赵正军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赵正军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购买创维牌电视一台,规格型号为29D98HT,价格为2599元,被告在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了宣传,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随后原告得知“极品”属于绝对化语言,认为被告有虚假宣传欺诈的行为,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2009年2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郑工商处经检(200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罚款10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599元并加倍赔偿2599元。以上事实,
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被告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了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原告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所购电视机退回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创维作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在进行销售时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原告赵正军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且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被告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正军购货款2599元,同时原告赵正军在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创维牌规格型号为29D98HT电视一台退还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赵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赵正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用的解释属于欺诈情形,但并不排除其他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退还货款并加倍赔偿;2、关于极品构成欺诈问题,(2008)郑民二终字第1497号判决早有认定:“极品”“违反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规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发布虚假广告。2、易初莲花公司经营的是市场,创维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租赁了摊位,其发布了虚假广告,责任应由创维公司承担。
3、赵正军没有提出创维电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4、被上诉人并未构成欺诈,广告不是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诉人告错了对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在销售涉案电视机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了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正军未举证证明易初莲花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正军所称易初莲花公司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欺诈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