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村委会有权对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吗?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代表全体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近日,湖北省大冶市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10余名村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6月17日,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委会与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搬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十余名村民认为,这是一份“丧权辱国”的补偿协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要建造一座大型尾矿库,需要占用洋塘村1205余亩土地,但每亩土地只补偿1.61万元,给予村民的安置费也只有每亩1.932万元,青苗补偿费更是少得可怜(每亩0.161万元),三项相加每亩共计补偿安置费用是3.703万元。
大冶有色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说,大冶有色是一家上市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635亿元,公司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180位、“湖北省百强企业”第5位。王全湖等村民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研究同意,就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将1205余亩土地拱手交给大冶有色,严重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丧权辱国”的协议,法院给王全湖等村民释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村民便打起了民事官司。
2015年6月4日,大冶市法院一审开庭。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30名村民到庭。王全湖以诉讼代表人身份进行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王全湖在法庭上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于事关村民重要权益事宜需要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方可决定,现村委会在未依法履行严格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作出决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村民的知情权、自治权以及财产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委会此类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村主任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23条的规定,村主任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
记者采访了村委会主任和陈贵镇相关领导,了解到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只是村主任和二名村委会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副主任王忠润因拒不签字被“下课”。
法庭上,村委会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律师到庭应诉。村委会答辩说,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在国家对土地依法征收过程中,有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中,与征收土地有关的事项只列举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没有规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擅自越权作出决定。
村委会认为,大冶有色建造大型尾矿库用地不是国家“征用”土地,而是属于国家“征收”土地,既然是“国家征收”,补偿当然不是村民说了算。村委会的书面答辩状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合意达成的民事合同,而是属于行政合同。”“由于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强制的方式征收取得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具有行政强制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征收交出土地。在是否同意征收问题上,被征收主体不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得以未经其自愿同意拒绝征收。”“同时,由于土地管理法相应条款对征地补偿范围、标准已作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能在该标准幅度内按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只能通过政府协调或有权机关裁决的方式解决。”
“采矿企业占用了我们1205余亩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每个村民休戚相关,这是村庄有史以来最大的一件事情了,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合同,怎么能不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呢?”王全湖愤愤不平地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村委会硬说是行政合同,目的是为自己开脱责任。”
“这个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执行大冶市政府(2009)96号文件规定。按照大冶市政府规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占用1205余亩土地后,要对村民进行安置,安置途径有四种: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就业培训安置。这四种安置方式必须重复进行,但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有极其低廉的补偿内容而没有大冶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安置内容,村委会把用地企业的安置义务给取消了。”王全湖把手一挥,“屁股坐在矿老板那边了,这不是丧权辱国又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合法。代表大冶有色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是‘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这个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合同的适格主体,也未见有关单位对指挥部的授权。”
对这个新类型案件,大冶市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核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并做好备案登记。涉及村集体贷款、土地山林承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