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
作者:陈国鹰 吕月娟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
【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大数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也有相似之处,但三者侵犯的法益不同,所以犯罪主体、客观行为及行为时间点具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侵害客体;犯罪时间;犯罪主体;行为特征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罪所惩罚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符。三罪均是故意犯罪,同时侵犯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因三罪如此的相似,所以有必要对三罪从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梳理。
一、侵害的客体
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司登记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缴纳出资的总额。笔者认为其侵害的实质法益是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相对方往往要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来判断该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使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不符,从而使得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能清偿的危险之中。这就是虚报注册资本所侵害的“公司登记制度”背后的法益所在。①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害的主要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本身的利益。首先,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履行都有明确的规定,虚假或者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的出资制度的侵害;其次,公司的资本是由足额的股金或股份集合而成,股东依据其出资的股本享有公司所有者的权益。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却与其他股东一样享受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其他股东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极易形成“三无公司”,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甚至从事犯罪活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它比虚报注册资本更为严重,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犯罪的时间点
虚报注册资本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公司登记”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公司成立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因此,公司登记不仅包括了公司的设立登记,而且还包括了公司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分别发生在公司成立前的组建过程中和成立后。
三、犯罪主体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表面上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虽有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他们都是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也包括单位。因此,三罪的犯罪主体有相同之处,但大多数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而为,属于股东的整体行为,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是个体行为。
实践中,大量的虚报注册资本案件都是在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积极参与下完成的;有些直接购买证明,用于骗取公司登记;有些则仅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代办费”等,直接委托他人帮助成立公司。对此笔者认为,这些中介组织从业人员与公司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可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共犯,由于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可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量刑。
四、客观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一一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即,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②因为两者侵犯的实质法益不同,所以其客观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
前者的客观行为表现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以谎称达到法定出资额,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就字面而言,此“虚报”,包括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以次报好等情况。而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除虚假证明文件之外的其他欺骗公司登记的方法,例如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③后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应向公司缴付出资而未缴付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相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而言,抽逃出资罪较为容易理解,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该笔财物不再为公司控制或所有。如果公司的股东以出资的名义取得了公司的登记,然后再抽回出资,其实质仍然是虚假出资。
注释:
①肖晚祥,张果.“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辨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第66页.
②李黎明.《虚拟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