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柏拉图的“洞穴之喻”告诉我们:蒙昧的大多数需要精英的指引,唯有“哲学王”才能带领群氓走出洞穴,沐浴温暖的阳光。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洞穴,因为人都会受到以往认识的限制。培根所谓的“洞穴偶像”就是要求人要破除浅见,重视整体。①1949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为我们构造了另一个“洞穴”,它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②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③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一) 洞穴案件的介绍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然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在投骰子之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也就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二)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4)观点四:基恩法官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不应该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应忠实的履行法官职责,并且论述了本案是不属于自我防卫的,并以此认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5)观点五:汉迪法官从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建议运用常识去断案,以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的民意调查结果认为有①
②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3):1. http:www.baidubaike.com.
③http:www.baidubaike.com.
罪判决和量刑必须被撤销。——以上五个观点是富勒提出,根据以上观点,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6)观点六:伯纳姆法官根据以上法官提出的一些观点,如法官应该忠于法律条文、法律无关同情等,并且提出并且详细的分析了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的观点,赞成有罪判决;(7)观点七:斯普林汉姆法官针对伯纳姆法官的紧急避难抗辩提出相应的不同观点,从各个角度证明紧急避难的成立,并据此赞成撤销判决;(8)观点八:塔利法官以一命换多命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允许预防性杀 人这一法律条文,提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赞成无罪判决;(9)观点九:海伦法官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是基于紧急避难的杀人是正当的,支持无罪判决;(10)观点十: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任何时候的杀人行为都不是“划算”的交易,都是不可宽宥的,基于生命神圣不可剥夺的原则,他坚持有罪判决;(11)观点十一: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12)观点十二:法兰克法官认为,应该设身处地的思考,认为在这一种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赞成无罪;(13)观点十三: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严惩犯罪是预防犯 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并提出“囚徒困境”,认为本案也是“囚徒困境”,支持有罪判决;(14)观点十四:邦德法官认为这是一桩疑难案,表示自己回避案件判决。——以上九个观点是萨伯提出,根据以上观点,维持有罪判决。上述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各有千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即使是同一个角度分析案件,但是都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正如赵明所说,《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另一方面“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法律的合理内涵”,“无论是做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①
三、个人观点与论述
从直观上讲,法律是一个矛盾的东西,人们期待它能为我们带来公平正义,而它往往因为所谓的理性而让我们不能接受。它似乎很刻板,但有时又似乎很灵活。洞穴奇案虽源于笔端,却存于现实。富勒教授虚拟的“洞穴奇案”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如何看待生命?特别是,法律如何处置违法者的生命?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法官们关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使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判断,好像每一种观点都存在破绽,然而这些破绽很大程度上又不能从其他人的观点中得到弥补。我们怎样才能把各个法官的优势都严丝合缝地综合起来,让人无法反驳呢?我想这就如同完美一样,可以不断趋近,却永远无法达至。显然,真正的判决书不是文字拼凑游戏,也不只是纯粹的语义和逻辑推理。它应该是我们每一个人关于生命、法律、伦理、国家等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之后,得出的一种比较好的处理决定。
(一)关于法的价值问题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同时,法的价值又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法的价值之间的差别、对立和矛盾导致法的价值冲突。通说认为,法的几种基本价值的二元冲突主要表现为: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具有复杂性,逻辑上的不同、主体上的差异、文化上的差别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因。在实践中,我① 赵明.法学名著导读[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50.
们通常通过功利主义原则和等级体系原则作为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的基本原则。①
回归案例,探险者受困于地底深穴,有限的食物不足以维持他们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得知还要十几天才能获救的消息后,为了生存,大家达成了一项协议,杀掉一位伙伴并以其尸体为食。在这个时候,法律的价值发生了冲突。首先,作为法的价值的奠基石——人权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是法的最终价值,对人权的否定实际上是对法的价值的否定。从这一刻起,人权不复存在了。大家缔结的契约,实际上是一张血淋淋的“生死书”。可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洞穴中的人是要选择有条件的生或者是无条件的死仿佛都是正确的。虽然人权的本质在于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如何去判断当时的探险队员谁是弱者?更何况,在生命都难以保存的情况下,判定谁是弱者,就更加容易伤害到弱者的权利。人权在当时不过是一个概念,根本无法实现。②
其次,法的正义价值受到了挑战。众所周知,正义与自由,与平等,与安全,与公共福利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上述探险者达成的契约中,自由伴随着牺牲已经不复存在了,安全伴随着人们的狂热也不复存在了,公共福利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只是一纸空文。正义的基本价值受到了挑战,当大家抛弃了正义之时,野蛮的行为也就随之而来了。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其理性思维的控制下,是不会杀死并且吃掉自己的同伴的。然而,洞穴给我们设置了一个无法逃脱的困境,何为正义?法律是不是在文明状态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呢?在当时,五名探险者已经结成了一个社会契约,就是杀掉一个同伴换取其他人的生存,可是人的生命是与其他东西不同的,一个人的生命与四个人的生命是没有轻重之分的。③
理性的人,在任何状态下都不应吃掉自己的同胞。这不仅是法律对人的尊重,更体现了一种良知。吃自己的同类,是自然界都难以接受的法则。如果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他们这样做是违背自然理性的,既然违背了自然理性,当然也是违背法律的。
(二)关于生命的价值问题
一个人生命的存续与否不该由他人来决定。如果此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就采取奉献的方式使得其他四人以自己的身体为食,判决当然会有所不同。而事实上,其余四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考虑,最终使用带有强迫色彩的方式夺取了他人的性命。虽然投掷骰子的想法是由被害人威特莫尔提议,但是在最后的关头,出于对这种残忍方式的恐惧和求生的信念,他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践这个可能相对最为公平的方式维系生命。塔利法官的“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可以说是荒谬的,这实际上是把生命的价值用简单的算术方法进行比较。而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援引“沃尔金案”看本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在联邦诉“沃尔金案”中:被告因为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之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援引判例,杀人并且食人这种行为相比于盗窃来说,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既然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怎么能够成为杀人的理由?如果本案的审判结果是四被告无罪,那么在联邦今后的诉讼中,就产生了一个可以援引的新的判例,极端环境下的杀人行为是合法的!这显然不是判决此案所想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违背了法律设立的目的。同样,①
②
③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5.
本案中被告也不能杀掉一人吃他的血肉使自己存活。生命的价值不是一个数学问题,并且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侵犯的,是无价的。我们无法进行生命价值上的衡量,也无法将生命价值进行比较。所以当面对一个人的生命价值与五个人的生命价值哪个大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凭借数量的多少说后者大于前者。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同样珍贵,与五个生命也同样珍贵。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生命是法制社会中最宝贵的存在。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主体就是自己,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法律和道德均要求每一个人平静地面对死亡。因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是一个道德原则又是一个法律原则。
(三)关于法律原则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个人的生命权不得被任意剥夺;其次,多数人的利益原则。这两点原则在本案中发生了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两原则之间进行取舍。一般说来,社会契约论者往往是人权的积极维护者,因为人人都是社会契约的订立者。每个人参与制定社会契约,并积极成为社会契约下的一个主体,当然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于他们需要为将来的社会共同体所负的义务,他们从共同体中得到的将是主要的,在这种个人联合构成社会的思想观念引导下,关注人权也就再寻常不过了。与此相对立的是功利主义者,边沁是很讨厌人权这个概念的,他甚至把法国的《人权宣言》划分为不可理解的、错误的、错误的且不可理解的三部分。功利主义者强调多数人的幸福,而对于个人利益他们言之甚少,更不用说人权了。但是功利主义者们的思想又是很矛盾的,边沁一方面鼓吹他的“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理论,另一方面又把安全和平等作为立法所要依循的原则,当然他是把安全列于平等之上的。平等不难理解,而要理解边沁眼中的安全就有些困难了。也许边沁的安全思想同他的性格是有所关联的,边沁性格内向且不擅言辞,一种安全感是他所需要的。根据边沁的思想我们可以试推测一下,边沁的安全大约是一种“公共的安全”,而并非“个人”的安全,但是这两者之间有什么界限吗?在面临外国的侵略而牺牲本国某些个人的个人利益,这也许可以称为绝对的“公共的安全”,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上,但是绝对的公共安全也只是仅此而已。当我们打着“公共安全”的旗号而侵犯某一个无辜个体的权利时,我们不是在维护“公共的安全”,而恰恰是正在践踏“公共的安全”。当然边沁是不排斥在必要情况下以牺牲个人利益以促进公共利益的,但是人总有一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例如生命权。穆勒曾在其代表作《代议制政府》中表示过,每个人的观点是其内心观点的片面的夸大的描述。边沁在强调他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同时是不会忘记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的,毕竟从现在的文献看功利主义最早在洛克的著作中就有所表述,边沁所做的只不过是将功利主义进行了更为广泛的应用而已,但是我们并未在洛克身上看出任何反对人权的思想痕迹。“社会契约论”与“功利主义”归根到底并不矛盾,前者的角色是“立法的基础”,后者是“立法的标尺”,而且功利主义只能充当立法的批判者。也许边沁与洛克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洛克将财产权以及自由权看的很重,而边沁将这个人的这两项权利的作用减轻,从而可以使公共权力可以干预到这两项权利进而增加全社会的利益,但是生命权却不在可以课减的范围之①王彬.摆脱道德困境的三条红线[N].检察日报,2010 (4):5.
内。①
上帝创造了人类,同时也赋予了人以理性。而我们的理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即纯粹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个人的每个行为都要受到实践理性的引导,当本案中的四名被告决定杀死同伴为食时,他们亦是在自己理性的引到下所为,他们知道而且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与人的理性相违背的,而且他们并非没有不违法的行为选择,而他们选择了违法行为,所以他们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实在找不到可以否定被告的罪名的理由。
由上分析可知,被告罪名成立,然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处四名被告死刑?当我们肯定法律原则的作用,我们同是也就承认了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正义观念。可事实情况是,我们并不不希望法律原则表现活跃,我们期望的是法律规则的日益完善能渐渐的减少法律原则的运用。法律原则的解释是十分宽松的,它既可以充作法律与正义的桥梁,又有可能使我们逐渐远离法治的轨道,我们要十分慎重的运用法律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本案的判决结果有任何明显的显失之处,也未发现有任何的法律原则可以强力支持减轻或者免除四名被告的刑事责任。也许在某些人看来,被告人在某些方面似乎有值得同情之处,但是这并未至引发法律原则的程度。也许有些人主张用特赦令免除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法院的分内之事。
(四)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判权的理由。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也就决定了法官在此案件的量刑方面绝对不能具有自由裁量权,那么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在定罪方面是否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所有的立法者所渴望的,但是却是不可得的。时代是发展的,而法律是相对静止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而法律条文却是有限的。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不可能将法律将要面临的所有问题均考虑在内,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将法律所承载的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而必要的自由裁量绝不是对立法权的僭越,恰恰相反,法官的自由裁量所形成的规则往往可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离开了自由裁量,职业法官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更会导致法律的无法实施。但没有人会期待法官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该要收到一定准则的限制——坚持法律所体现的价值。②可以说,每一个时代的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均是不同的。梭伦追求的是民主,而斯巴达人追求的则是强力与安全,而我们所要关注的是当今社会下我们的立法者和我们的法律的价值目标。边沁指出了“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乃是立法者的目标,这同时也是边沁理论的两大核心内容,但问题是边沁说的还不够明确,于是庞德、弗兰克创立了社会法学。法律在社会中应用,那么法律的实施必须符合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解释也要求符合社会的准则。那么社会的准则是什么呢?根据黑格尔的观点,“绝对精神”的发展经过辩证发展的三个阶段,“自由理念”形成三个定在:法律、道德、伦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是历久弥新的话题。但是抛开争论,在当代无论是分析主义法学,还是自然主义法学,它们都将道德列为法律解释中的参考标准。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分析法学向自然法学的靠拢,因为奥斯丁也认为“道德与法律确实存在着某些交叉的部门”。①
②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J].博览群书,2006(9):7. 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6.
而哈特的学生拉兹作为现代分析法学的代表者更进一步,建立了与哈特建立的排他性实证法学相对应的包容性实证法学,在传统的系谱规则之外又建立了内容性规则,而内容性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为道德。但这些并不影响哈特与拉兹在自由裁量中考虑道德伦理因素达成一致,唯一的不同在于程度而已。至于世俗新自然法学,他们是很讨厌自由裁量这个词的,至少德沃金是这样的。在他看来,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严密的体系,法律规则之外存在着法律原则与政策,并且法律原则是不能运用法律规则加以描述的,承认规则也不适用于法律原则。①法律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当法官审理案件无法律规则可以或依照已有的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明显不公平时,法官便可以依照法律原则审理案件,法律原则取代了自由裁量,同时也使法律的结构达到完善的程度,因为凡是法律规则无法解决都可以通过法律规则得到解决。
由上分析可知,法律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会发生变化。同时,法官个人由于成长环境、受教育的背景、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心理素质的不同,对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把握也会发生差异这就容易使法官在法律解释和运用上产生各种各样的分歧。对于四名被告,我们也许出于同情而将自己假设于困境,从而自然地认为他们应该被理解和原谅,却忽略了他们所牺牲的价值成本。法律对人的生命权已有神圣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应被判刑罚。为了保持法律权威性,理应保持其本来面貌,过多的解释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亵渎,基恩法官的判决思想被许多人以形式主义而批评,其实形式主义最大的优势就是维系公平的最大化,离开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只可能是自私的。法条的规定,我们理应按照最简单的字面解释执行,最大程度减少利用法律谋求私利的可能性。按照平实简单的方式理解和执行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对所有人都会保持最大的公平,不会因人而异。在这一点上我基本赞同基恩法官的形式主义。
结论
每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则,都来自于全体成员的生活中,它是规范化了的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是对人们追求利益的范围的限定,当谋求了限度之外的利益时,就应当受到法律处罚。在书中,无论是五十年前还是五十年后,五位大法官和九位大法官都得出了持平票数的结果,虽然如此,但也正因为这样,五名洞穴中的幸存者才被维持原判并执行了死刑。从中,我们也许能看到这些法官们,或者说是富勒和萨伯,共同的底线价值判断。法律应当是一项通往幸福的事业,每一个条文都应该凝结着人们发自内心的认同。法律应该坚持它的稳定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得到严格遵守。这样它才具有至高的权威,得到普遍的遵循。 也只有它的确定性够能指引我们走出困境,只要我们对它有坚定的信仰。最后引一段书友评论来作为结尾,“如果有一天我成为某件刑事案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我希望我的动机不是‘试图以激烈手段为自己或他人寻求公正’,我宁愿作为一个职业罪犯被审判。如果我不幸被杀,我希望凶手是个体的人,而非公器,平等或意外地丧生于个人之手,我接受那是我的运气不好。如果我被判有罪,我不期待所谓的民意或行政干预来令我脱罪——尽管我欢迎那样的结果。我更希望在这个过程中,唯一的审判者是闪耀着人类伟大理性光辉的真正的法律,有一群充满智慧的人能不为政治所左右地运用它,他们理解并且始终追求,没有什么比捍卫公民个体的意志和权利更能实现社会的法治与公正。②”
①
②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7. 豆瓣书评
参考文献
[1] 赵明.法学名著导读[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
[2]【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M].生活.读书,2009.
[3] 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
[4] 肖梦黎.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J].社科纵横, 2011(6)
[5]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
[6] 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J].博览群书,2006(9).
[7] 王彬.摆脱道德困境的三条红线[N].检察日报,2010(7).
[8] 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10).
[9] 李精明.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N].浙江检察日报,2009(15).
[10] 《洞穴奇案》:人吃人,怎么判? ——南方报业网-阅读,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