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结课论文
姓名:李超
学号:5603111081
班级:食品工程卓越`111班 学院:生命科学与食品工程学院 个性课:票据法 授课老师:赖华子
摘要
笔者本人并非法学专业,但对法学一直颇感兴趣,机缘巧合,能在该学期选修了赖华子老师的《票据法》课程,对该课程有所了解与感想,结课之际,作此论文。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在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后,为实现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规定的一种补救措施。通过阅读一些相关法律书籍,笔者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有一些看法。 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该权在行使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票据、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正文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的探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这关系到它的时效、行使等问题的适用。对此,国内外学者们观点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1)票据上的权利说;(2)损害赔偿请求权说;(3)特定请求权说;(4)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然而,不少学者们对此观点也多有批评,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并非依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产生,同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并非无法律依据。不难看出,学者们之所以否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究其原由,主要是认为它不具备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探讨。
通常,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必要要件:必须是一方受有额外利益;必须是他方受损;必须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依据。
首先,当持票人在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自然也就无法再依票据权利的行使而请求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形成该持票人对应有利益的损失;同时,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也会因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形成其未提供资金却受有对价,或虽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委托付款的资金却未加以支付,从而使其获有额外利益。
其次,关于持票人或承兑人受益的依据。当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欠缺保全手续而致丧失票据权利时,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也是对不当得利说的成立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所主张的主要论据,即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获有的利益完全是依票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取得的合法的对价或资金,并非无法律依据。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就出票人而言,其由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从受款人处取得对价,故为履行相应的金额债务从而签发了该票据,因此,对出票人来说,该对价的取得本身就是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谈不上额外之说;而票据金额的支付则是其所负的债务,当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使得出票人本应支付的票据金额却未付出,故形成其额外利益;但法律上对该笔金额的规定原本就是出票人的一种负债,并非是对其利益的规定,也就是说,出票人受有该笔金额将其作为利益是无法律依据的。此外,再就承兑人而言,当其因资金关系收到出票人提供的委托其用于支付的资金后,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也使承兑人所担负的票据付款义务未予履行,则该笔资金形成其额外利益;同样,该笔资金也是承兑人在委托付款关系中基于受托人地位所承担的法定的债务内容,而非利益内容,因此承兑人对该笔利益的获取也未取得法律上的承认。综上所述,出票人或承兑人于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后所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依据,否则,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与此岂不矛盾?
再次,关于因果关系。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成立的学者们提出,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的利益并非直接取自损失者,即得利与受损之间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以其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得利造成的,就应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必要求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特别是在票据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尽管受益与受损是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但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这不也正是票据法中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初衷吗?
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几个基本问题探究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须提示票据
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须以提示票据为必要,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故其行使无须提示票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是证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有价证券,故仍须以持有票据作为权利行使要件。笔者认为,若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人行使该权利不须以提示票据为必要。但考虑到权利人该权利的行使须以一定的证据对其权利资格加以证明,即对其曾为票据上正当的最后持票的人以及其票据权利确因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等事实加以举证,而票据本身不失为证明这一切的最好证据,故权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最好出示票据。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
票据权利作为一种证券性权利和文义性权利,其权利的行使须以票据的占有和提示为必要,故该权利的有效转让应遵循背书转让这一特殊票据法规则。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后出现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依据前述,笔者认为,它既为民事权利,则应依民法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当事人间的合意即可,无须再在票据上为一定的行为。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履行地
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当不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其履行地。若从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虽然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请求,但由于票据流通性的特点,义务人往往对票据最后持票人为何人无从知晓,设仍以接受给付一方’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最后持票人的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未免对义务人过于苛刻,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何况,在此权利制度的产生中,义务人本就对此无任何过错,又因何加于其如此过重的责任呢?故笔者认为:若以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履行地会更加具有实践意义。
(4)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
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非属票据权利,故不能适用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应以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加以适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当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此时效制度时,请求权人如在两年内不行使该权利,则失去法律对其胜诉权的保护,同时,对于该时效的起算,应当自票据权利消灭的次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霍永旭.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06.01
黄晟莉.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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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应征.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