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分类浅释
摘要反倾销税是主要的反倾销措施,是WTO法律所允许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反倾销税基本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类。我国已经日益成为被诉倾销国家,研究反倾销税对维护民族利益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税 反倾销措施 民族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08-01 一、反倾销税的概念 倾销与反倾销随国际贸易不断发展正日趋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反倾销税是最主要的反倾销措施,是WTO法律所允许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反倾销税是指为了对付和抵制倾销货物进口而征收的一种临时进口附加税。 二、两种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可概括为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 (一)临时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税是指在已经开始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为了及时有效的保护国内工业,对被初步确认为倾销并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种临时的特殊关税,即《协议》所指的“临时措施",有临时性捐税,现金或其他保证金担保形式。其数额不能大于倾销幅度。 2.适用条件。第一,反倾销调查程序已经开始,并已公告,已给予当事人方提供资料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二,已作出构成倾销以及因此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初裁;第三,当局已断定有必要采取该措施防止调查期间损害继续发生;第四,须在调查之日起六十天后进行。 3.时效。临时措施的适用时效应不超过四个月,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不应超过六个月;当局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能否足以消除损害时,期限为六个月和九个月。 (二)固定反倾销税 1.固定反倾销税系指进口国在反倾销终裁时在正常关税以外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通常由进口国海关向涉诉进口商收缴,其数量相当于涉诉产品的正常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差。 2.征收的原则。第一,在所有法定征收反倾销税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以及征税数额均由进口国当局自行决定,即自行决定原则;第二,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少于倾销幅度就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则最好征收较小的反倾销税,即消除损害原则;第三,对不同国家的涉诉产品,当没有歧视的征收反倾销税,既无歧视原则。 3.征收条件。积极条件即在考虑征收固定反倾销税时应具备的条件:第一,倾销的后果对进口国内某项已经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实质性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第二,倾销与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消极条件是指在考虑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当予以排除的条件:第一,进口产品不能同时即被征收反补贴税又被征收反倾销税,即拟将被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是尚未按照反补贴法被征收反补贴税的;第二,拟将被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是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尚未达成价格承诺(包括中止协议)。 4.追溯征收。追溯征收是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问题,是指进口国对某项进口产品裁定采用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后,在符合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对以往进口的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协议》规定在特殊条件下可追诉反倾销税:第一,在作出损害(但不包括损害威胁或者对某项工业新建的实质性阻碍)存在的终裁时,或者在损害威胁存在的终裁情况下,如果由于缺乏对倾销产品适用临时措施而导致作出损害存在的裁定时,反倾销税可以从临时措施(假如有的话)已经适用的时候(即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后的六十天)开始追溯计征。第二,反倾销终裁裁定,某项进口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并会因此造成损害。第三,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倾销产品的大量涌入而造成的,由于进口倾销时间短,数量大,以及其他原因(例如进口产品库存量急剧增加),很有可能要严重破坏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这一救济措施的效果。对于出现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都可以对在适用临时措施之前九十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可以采用扣留估价税办法计征。但是要注意《协定》不允许以这两种情况的出现为理由对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前进入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第四,当某一缔约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那些在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并证明自己与该国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产品商或生产商毫无关系,进口国当局迅速对其进行审查时,一旦审查结果表明,这些出口商可以自审查开始之日起对这些自称“无关”的出口方,或者生产商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该项内容是《协议》所增加的补充性规定。 5.时效。反倾销税的时效应限于抵消导致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这是《协议》对实效所确立的原则。意为: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时间,已经足以抵消倾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税的时效应归于终止;如果还不能抵消损害,则可继续保留征收时效。如果应任何有关厉害关系人提出的要求,或经授权,进口国当局应被动或主动发起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仅限于十二个月内完成。如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已经没有必要或不再合理,则应立即终止征税时效;如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于防止倾销产品继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重新产生是必要的,则时效可继续。但是,不管基于何种理由而延长时效,最终反倾销税应在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内结束。此即为“日落条款”, 有助于避免进口国无限期征收反倾销税。上述审查期间,如有关方达成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反倾销税的继续征收也应停止。 6.退税。第一,在按照追溯基础估算后,当已经明确需要退税以及退税多少时,进口国当局应尽快将应缴纳的反倾销税部分退还给进口商,最迟也应在当局作出最终缴纳反倾销税裁定后九十天内退款,如退税不在90天内完成,当局应当在收到要求时提供解释。第二,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预期估算时,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该超出部分应尽快退还。如有关产品进口商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提出退款要求后,通常应在几个月内完成作出退还超出倾销幅度部分的裁决,不得超过18个月,被批准的退税应在90天内完成。第三,如出口价格是依照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构成价格,在作出是否退税以及退税多少的决定时,当局应考虑这些因素: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转售价格中合理反应在其后销售价格的变化。此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上面内容的证据时,对于不扣除已经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第四,如在征收固定反倾销税以前已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并临时反倾销税税额多于固定反倾销税,多出部分需返还;临时反倾销税税额少于固定反倾销税的,缺少的部分不要求补缴,称为“多退少不补”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财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WTO秘书处编.索必成译.WTO争端解决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吴喜梅.WTO反倾销立法与各国实践.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