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1与赵某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1与赵某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终字第104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
委托代理人:王**,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王庄村王府街10号,系杨1*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寨村前进路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南寨村第七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振,河南省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1*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杨2*、赵**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杨2*在开封打工期间,通过其朋友王亚飞与杨1*相识,后双方通过电话或在网上相互联系。2008年正月十六双方再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杨2*怀孕,期间经鲍宏军从中说和,杨1*与杨2*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阴历三月初九举行了订婚仪式,杨1*给杨2*见面礼1100元,双方订婚后杨2*即在杨1*家中居住,与杨
1*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杨2*做了流产手术,后杨2*将三金退还给杨1*,但拒不退还其它彩礼。杨1*起诉要求杨2*、赵**、杨3*退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杨1*与杨2*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杨1*给杨2*送彩礼,其目的是与杨2*结婚,现杨1*与杨2*均愿意解除婚约,杨2*应将杨1*所送的彩礼退还,其拒不退还的做法是错误的。但鉴于杨1*与杨2*虽未结婚,但同居生活并造成杨2*怀孕、流产的事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杨2*所收的彩礼应适当返还杨1*为妥。审理中杨2*辩称其只收到杨1*所送三金和彩礼1100元,但杨2*之父杨3*在录音中承认收到杨1*彩礼6600元,杨2*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杨3*、赵**系杨2*的父母,不是彩礼收受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杨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1*彩礼款2000元。一审受理费50元,由杨1*、杨2*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杨1*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杨2*只返还彩礼2000元与法无据,并显失公平。因为杨1*与杨2*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符合该条规定,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杨1*应当返还原告7901元,而不是2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杨2*怀孕流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案是返还财礼纠纷,而杨2*、赵**、杨3*在原审的庭审中却拿杨2*怀孕一事大作文章,况且杨2*流产是个人行为,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审对杨1*亲属在订婚当天给杨2*的见面礼以及王**给杨2*800元买衣服没有作出认定。本案除去6600元彩礼外还有1301元也应认定为聘礼,杨2*、赵**、杨3*三人也应
当返还。该1301元其中800元是给杨2*买衣服,其余是2008年阴历三月初九订婚当天杨1*的亲属给杨2*的见面礼。该见面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现二人结婚已不可能,所以该项礼钱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2*、赵**、杨3*返还杨1*彩礼790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杨2*、赵**、杨3*承担。
被上诉人杨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6年元月我在开封打工期间通过朋友与杨1*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十六,杨1*将我骗至家中并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致我怀孕。我父母发现后极力反对婚事。后杨1*与其母多次至我家中赔礼道歉并与我母亲商议订婚事宜。订婚时给的彩礼也是杨1*自愿给的,我并未向其索要。订婚后二人长期同居。杨1*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玩弄我的感情,后借口日常琐事寻衅,还殴打我,制造抛弃我的条件,使我在精神和身体上承受极大痛苦。杨1*的无情虐待致我经常头痛头晕,胎儿难保,无奈与杨1*协商做了人流。双方约定做人流的一切费用由杨1*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事宜。杨1*在2008年7月25日也保证如果再说或做让我伤心的事,一切后果由他负责。我做人流花去5890元,现杨1*又出尔反尔索要彩礼钱,显失公平,言而无信。我与他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并致我怀孕,又做了人流,给我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身体受到损害,名誉上不可估量的败坏,使我痛不欲生。上诉人难道没有责任吗?法律是公平的,应当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杨3*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1*与杨2*因订婚发生给付彩礼的事实,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发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杨2*返还杨1*彩礼2000元并无不当。杨1*
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返还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但杨2*答辩称已支出部分彩礼用于人流等各种费用,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扣除。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共同生活的事实,酌定杨2*返还2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杨1*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