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财物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印发《XX 市XX 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集体财物
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
通 知
各村(居)委会、办直各单位:
《XX 市XX 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集体财物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办事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引导群众按照本规定办事,确保各项分配顺利进行。
XX市XX 街道办事处
2005年4月18日
XX 市XX 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集体财物
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物分配管理,解决当前分配中出现的新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财物,是指土地资源、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收益以及公共积累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财物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坚持公正、合理、公开、有序的分配原则。保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注重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都负有学习、宣传农村 分配的政策法规和教育、引导农民群众按照本规定办事的责任,加强民主管理,确保各项分配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费分配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按所有权进行分配;安置补助费是对应安置人员的安置专款,可发放给个人。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分给农户,以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分配时,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或村民大会定出分配方案,经村民委
员会审查同意,报办事处批准。可留取适当的数额作为本组集体再发展基金。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向群众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补偿费总额、分给农户的资金,用于再生产、村政建设,奖励和对农户分配不公进行调整使用的资金。
其中农户分配的详细情况和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布。
第三章 农村妇女婚后分配
第八条 与城镇二代居民(男方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未迁往城镇,出具了男方及其父母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与本村以外农民或城镇一代居民(男方父母系农村户口)结婚的农村妇女,都应户随人走,原则上不再参加其原籍所在地的分配。
第十条 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现住地应保留其户籍,不得强迫迁出,如本人愿意迁回原籍、随带子女也愿迁往的,亦应本着户随人走的精神办理转户,原籍不得进行阻拦。不愿意迁走的,应参加当地的分配。
第十一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二代居民再婚的,现住地应保留户籍,并与村民同样对待;与本村以外农民或城镇一代居民再婚的,都应户随人走,原则上不再参加现住村的分配。
第十二条 有女无儿户准许招婿,要按照户随人走的精神保证其中一个女婿落户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有儿有女户(含非亲生的儿女在内)一般不得招婿落户,对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
的家庭需招婿落户的,应从严掌握,经村民小组、村、办事处逐级审批后,方可招婿落户并按村民对待。未按规定招婿落户的,不参加集体分配。
招婿落户后男方丧偶的,村民待遇不变。如其又与本村以外妇女结婚且尽赡养义务的,仍按本村村民对待。但不尽赡养义务的,原则上应迁往女方住地,不再享受现住村的村民待遇。
招婿落户后离婚的,男方村民待遇不变。但如其又与本村以外妇女结婚的,原则上应迁往女方住地,不再参加现住村的分配。
第十三条 在分配时,要防止以假结婚、假离婚之名行落户或参与分配之实的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上述各种类型的农村妇女,在保证其应有权益、享受与村民同等待遇的同时,也应尽村民的同等义务。
第四章 计划生育分配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在子女14周岁以下领取独生子女证和及时采取了节育措施,并纳入计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夫妇,其子女应按独生子女对待。
独生子女户的优待,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年限定为: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
第十六条 早婚早育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 不予分配。其所生子女,要待父母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1年后才能分配。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分配时,在独生子女应分得1个人份的分配份额的基础上,还要保证给纯农户的独生子女增加1人份的份额;给男方系城镇二代居民的独生子女户增加1个人份的15——25%的份额。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户在享受优待前,应同村、组和计生办签订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协议进行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双女户按村民同等待遇,不再增加任何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第二十条 超生子女(含抱养寄养等)不参加集体分配。政策外二胎子女7年、三胎子女14年后,经计生部门处理完毕,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处理。
第五章 农村籍现役军人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部队服现役的农村籍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原籍所在村村民的同等分配。
第六章 回乡职工分配
第二十二条 户口迁回原籍,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参加集体分配。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下岗职工回到农村的,不参加集体分配。
第七章 其他人员分配
第二十四条 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在校期间,可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分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妇女与农民结婚,但身份未变的,不参加分配。 第二十六条 凡进村落户的,都必须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同意批准并证明,缺少其中一级证明而落户的,不予分配。
第二十七条 无论再婚或以其他婚姻形式随带子女进村入户者,原则上每户子女不得超过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否则,不能享受村民待
遇。
第二十八条 收养子女,应符合《收养法》规定,并办理公证。擅自收养的,不参加集体分配。
第二十九条 触犯刑法被判刑在押的,其原承包地一般应交其家属继续经营,没有家属的,其承包地和应分的财物,由村组代为管理,待其刑满释放后交给本人。
第三十条 对长期下落不明、多次离婚结婚等特殊人员的分配以及本规定未涉及或不够具体的问题,由村组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报村、办事处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财物分配,必须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办事。对分配中出现的问题,村、组分级负责,及时处理,限期解决。
对村民个人的问题,村民小组进行处理,问题未能解决的,村民委员会调查处理,处理无效时,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对村民小组的问题,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处理未果的,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对村民委员会的问题,办事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凡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办事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私分、挪用集体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集体财物分配时,无理取闹,威胁、打骂干部,煽动群众阻碍分配的,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组干部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村(居)从2005年4月18日起参照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未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处理过的问题,原则上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