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人在试用买卖中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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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在试用买卖中的义务和责任
作者:陈玉江
来源:《考试周刊》2013年第87期
摘 要: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并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负有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同时承担承担试用期间的产品瑕疵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
关键词: 试用买卖 试用期间 义务 责任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并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试用买卖制度,理论界对试用买卖制度已经进行了一定深度和广度的研究。本文对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比较全面而深入的探究。
一、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
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是出卖人在试用期间负有的主要义务,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依德国“民法”第45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5条的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允许买受人检验其标的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是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认与否应当建立在对标的物进行试用的基础上。为保障所附条件的自然发展,出卖人自然应当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关于出卖人的这一义务,尚有两点值得探讨:一是有人认为,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检验。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之时。[1]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恰当的。第一,买受人的承认是使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而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第二,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是在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而不是成立前履行其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的。二是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的性质到底如何。有人认为,出卖人于试用期间对买受人负有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2]根据这种观点,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的性质显然是先合同义务。还有人认为,试用期间出卖人的义务是合同义务,理由是合同已经成立。[3]按照这一观点,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的性质就是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是合同义务而不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顾名思义,是先于合同而存在的义务,是在合同尚未订立之前就存在的义务。学者吕伯涛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的义务。”[4]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试用期间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出卖人所负的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虽然尚未生效,但已经成立,由此而产生的义务显然属于合同义务而不是先合同义务。在试用买卖中,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是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出卖人依据合同负有的主要义务,因此它不是先合同义务。对于试用买卖而言,许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是合同中的当然内容,试用条款是试用买卖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即使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也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