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费用应如何税前扣除
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费用应如何税前扣除
2015-03-19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编辑组 | 中国会计网-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小额贷款公司凭借其申请门槛低、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较民间借贷安全性高等优势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欢迎并迅速发展起来。然而,小额贷款公司仿佛从诞生之日起就在遭遇身份上的尴尬,尤其是在税收上,从事着金融行业的业务,但是却不被允许像银行、保险公司那样执行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税前扣除等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
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尴尬的身份不仅影响着自身,也让很多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犯了愁。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该如何进行税前扣除?这是一个在实务中备受关注,而且在执行上也一直有争议的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来看看相关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从《实施条例》可以看出,“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在企业所得税中,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的问题。那么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如何定义“金融企业”的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明确指出:“‘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换言之,在企业所得税中,一个企业如果从事贷款业务并且是由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那么该企业就属于企业所得税当中的“金融企业”。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它当然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时,是否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时,不仅需要获得当地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还要受到当地工商、公安、银监会、人民银行的共同制约。而且,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还要求只有在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情况下,才允许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另一个角度也能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启用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新的报表将企业分为一般企业和金融企业。根据63号公告所附的《企业基础信息表》的填表说明,纳税人在填报自身行业代码时,统一根据《国民经
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标准填报,如果企业所属行业代码为66**的银行业,67**的证券和资本投资,68**的保险业,填报《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和《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通过查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发现,小额贷款公司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被归入“金融业——非货币银行服务——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类,行业代码为6639,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列举出的“财务公司(行业代码6632)”属于同一中类下的不同小类。
综上所述,无论小额贷款公司本身是否能执行与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一致的税收政策,其在企业所得税中金融企业的属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还有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向小额货款公司借贷的利息支出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进行税前扣除。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很难从银行取得发票,因此,企业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可凭借银行利息单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支付给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就必须要取得发票,否则不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能否税前全额扣除
2013-10-13 08:23初夏11a 分类:个人理财 | 浏览 53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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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4 12:53
提问者采纳
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从扩大税基的角度出发,大多坚持第一种观点。纳税人从节约税收成本的角度出发,则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小额货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准金融企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从金融企业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允许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比照金融企业的规范和要求,它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与金融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机关是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办,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特别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就是一种金融企业或者是一种准金融企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准金融企业,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就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收入属于合法收入并依法纳税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凭据
当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这些企业很难从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获得贷款,不得不承担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的2-3倍利息,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融资。这种表面上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却掩盖着中小企业的难言之隐。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合法票据。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认为这些中小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与税收合理性、公平性的原则是严重相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税收障碍。
再换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高于周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借款企业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相反,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进行纳税调整,这就意味着同一笔收入在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企业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大量涌现的新的企业类型,它究竟属于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全额扣除争论关键点。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这类企业的性质,否则,将引起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也给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遵从度的提升。
企业向该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全额扣除?我个人认为,这些小额贷款公司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应属于金融机构,只要在国家规定的利率的范围内(逐步放开不设限)就可以全额扣除。不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另外,向自然人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是否必须凭税务部门开具的票据才可扣除?我个人认为是必须的,但现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好像要求不一。请问应怎样理解?答: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应视其是否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就是说,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会受到银行本身相关法规对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范,企业所得税法规对计息利率不再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并不等于说没有限制。金融企业也属于企业,在放贷过程中,金融企业基于合理经营需要,自身往往会对不同期限、不同类型的贷款设定一个浮动上限,不能理解为完全没有限制。 3、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通常都应该取得法定的扣除凭证,向自然人借款利息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