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改)
07-27
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选举应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多于应选人数一至二人。
第五章呈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召开代表大会的请示,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四个月前报中央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选举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
第七章 监督和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党的地方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