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检省
----在法治原理的牵引下
法伯剑
一,西方司法陪审制与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
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起源于西方。其是在古希腊奴隶制国家公民陪审法庭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近现代国家的陪审制则是以英国的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制度为蓝本建立的。在十三世纪的诺曼底王朝,英国的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在庭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要向法院起诉;小陪审团则是在庭审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到十五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发展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按普通法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 第六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20页。】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使陪审制进入鼎盛时期。
陪审制虽然被资产阶级宣扬为“司法民主”的象征,但是,即使在鼎盛时期,也不是每个西方国家都实行了陪审制。已经输入了这这种制度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也都放弃了这种制度。现在,法国民事案件中已经不采用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如今也开始走向衰落。1993年,英国就彻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民事案件极少使用陪审团,刑事案件中也只在重大案件里采用陪审制。【董瑞丽著:法律英语,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伴随着西方陪审制的发展经历,理论界的褒扬和抑制也经历了一个从激情的感性呼唤到冷峻的理性检讨的过程。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许多西方启蒙思想家极力肯定陪审制并热情地赋予陪审制的意义,强调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进行审批,甚至提出“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的口号”。但是,现代理论界的批判却显得更加成熟和符合理性。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在列举了西方学者反对陪审制的主要理由后认为,陪审团没有经验,有时无知甚至愚笨。美国法学家哈罗德认为,陪审团的成员对法律没有认识,受到的法律教育有限,我们不能够指望他们在司法工作中对案件审理有实质上的帮助。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认为在陪审制度下贿赂和专断实在不能避免。【申君贵著:刑事诉讼理念与程序完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历史沿革
有说法是,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产物。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最早是在清朝沈家本等人的主张下试图采用的。1906年清《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3条首次规定了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实行陪审员陪审,并规定了陪审员的条件和产生办法。但是并没有实施。在中华民国,政府也就陪审制度做了规定,因为社会原因也未施行。【《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业。】到了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改造和完善了陪审员制度并坚持实施。解放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1954年,我国宪法将陪审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明确下来。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又被废除了,在1978年的《宪法》中得到恢复。到了1982年,《宪法》又将这原则废除。【参见人民法院网】而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就集中地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文件在是否采用陪审员的态度上都没有使用“应当”或者“必须”的字眼,只是对如果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操作作出了规定。
直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基于该决定在2005年5月1日的实施,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空前活跃起来。全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新闻媒介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对制度的宣传、实践运作的准备和铺垫、对陪审员的选任与培训、预算专项经费保障、成果总结归纳等等层面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方兴未艾。
三,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否定思考
一、制度本身违宪。依法是法治的一贯显著特征和原则。制定法律也必须依法。1,〈法理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制定一切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1982年《宪法》将作为宪法原则的陪审员制度已经再次废除,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出台,却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愈加清晰和更显权威。我们说,“陪审制度不是一般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国家司法民主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的司法是否实行陪审,这需要由宪法来加以规定”。【申君贵著:《刑事诉讼理念与程序完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站在同样的宪政立场上看,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三大诉讼法一样不能够就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功能本身存在残疾。1,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的低标准使得大多数陪审员没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其不可能在审判中给当事人辩法析理.2,陪审员对审判工作没有基于自身职业的责任感压力,仅凭其维护社会荣耀感与个人人格道德的自律不能够保证陪审员在陪审中坚持好公道清廉.3,只规定了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而对陪审员的工作失职甚至是故意枉法行为没有规定其与从事司法裁判活动相对应的追究,这种制度在设计上本身的严重纰漏不能够促进陪审员工作尽力.4,在保障司法独立和权威的原则下,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遵循事后监督原则,陪审员不必也不能够在陪法官审案的同时又监督法官,而且,陪审员的这种又审又监督模式实际上是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5,由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必定是普通程序,陪审员在合议中必然发表意见,而合议庭的意见属于审判秘密不得公开于社会,继而陪审员在案件审结后不得对外发表案件观点,其普法宣传的功能无疑受到绝对阻却,陪审员的普法功能实属虚设。【朱利民著:《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6,尤其在一审案件中二比一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下,要么是两名陪审员无原则地随和一名审判员的意见,要么是一名有专门知识和能力的审判员不得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无可奈何地服从两名外行的不成熟甚至是错误意见,使得合议失去民主和集中多数人智慧的积极意义。而所有这些又恰恰都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操作存在严重困难和问题。1,人民法院无法知晓参与个案审理的陪审员与当事人有无利害牵连,因此,旨在确保公正的回避制度对陪审员存在盲区,法院公正司法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受到破坏。2,人民陪审员尽管在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上不够专业,但他们在自己的本职领域应该是能力较为出众的人,或者在政府部门履职,或者在自己的私营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当他们出席法庭时要不影响服务于公众的政务工作,要不就要牺牲个体私利。而当前法院对出庭陪审员的金钱补助,既不能满足陪审员的私利损失,更不能平衡政府公务员对公众服务的缺席。【参考于法治新闻网】因此,从法治框架下的价值平衡观上看,法院要求陪审员出庭审判案件不符合法治的理性原则。3,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目前是剑走偏锋,未对人民陪审员规制责任。在这种形势下,一方面是必然产生法官的心理失衡或者在面对责任时推诿,另一方面是可能放纵少数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恣意或者任意地代法官“担责”。这样的局面和趋势将使司法裁判处于擅断和无序。4,当前一大批社会“知名人士”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使得公众有合理的理由质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意性,加上各有关部门对该制度的不适当渲染,人们可以自然推测执行该制度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部门功利目的。这些,同样与法治相悖。
四、结语
对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认为其存在没有宪法依据、不符合法治原则要求、不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无济于树立司法权威、耗用司法以外的社会资源。而且该制度本身在设计上存在明显残疾的形势下,笔者对其所持的态度是: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