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确的被告"遭法院随意解释]
【“有明确的被告”遭法院随意解释】
2014年8月16日上午,我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以个人名义起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石安管理处,法院要求我提供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等详细书面证据,否则不立案,理由:被告不明确,即《民讼法》原108条、现119条(内容无任何变更,见附件法律条文)。
长安法院立案庭让我把立案材料(诉状和证据)放到他们那里,7日内补充证据,然后决定是否立案,但拒绝出据收据,期间如果不能补充被告相关信息的证据,也不会立案。这明显强人所难,本人也实在不能提供更具体的证据材料。于是去找庭长,不在;找信访,说这事不归他们管;找主管院长,立案庭说不知道是谁,更不知道联系方式;找到法官办公区,不让进,只有知道找谁,并且知道手机号才能联系并找到他;公开的办公电话,没有。最后,找到纪委的一个电话,打通后有人接待了我,听了相关情况后,说是给领导反映一下,领导现在没在。另外,他还告诉我主官立案庭的院长今天也不在。就这样,能反映的地方找遍了,问题解决不了。而且,怎么这么多法官、领导在上班时间都不在呢?他们都去干啥了?
去年之前,到各区法院立案,只要有具体被告,即公民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住所等信息就可以立案。
今年以来,不知是哪里的规定?石家庄市各区法院突然提高了立案条件,即公民必须提供身份证上的完整信息,甚至要求原告到公安调取身份资料,个人无权调取的,法院就给个人出具调查信,让原告持法院调查信到公安调取。这不是明显违法吗?一是调查也得法院去人;二是随意调查个人信息是违法的,况且案件是在立案阶段,是否是被告还未确定呢?法人呢?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和地址,法人及职务的详细书面证据材料。这也同样是强人所难,一是这法人是否有组织机构代码不确定;二是一个公民怎么去有关机关、部门调查?有这个权力吗?有关机关部门让调查吗?是否也要用法院的调查信?这不是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吗?
这样以来,许多案件可能就立不了案了,比如被告是诈骗犯,或有欺诈性的公司,甚至象房姐那样一个人有四五个合法身份证人,以及象本案被告这样连自己的官网都拒不公开基本信息的、有实际权势的机关或事业单位,有些被告,公安可能都揖拿不到,这又怎么让一介平民百姓去找他们?找到了又怎么去取证?于是,会把许多案件拒之法院门外,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对法官来讲,工资不变,多办案子不如少办。我想这可能才是他们的真正目的吧?为了这个目的,他们可以随意解释法律,同样的法律条款,昨天是那样解释的,今天又要求这样,明天还可能要求那样,反正是他们说了算,立案的权力掌握在他们手里,你不照办自然就会刁难你,让你立不了案,于是许多当事人包括律师,都是法院说怎么着就怎么着,不敢有丝毫违抗。
查阅《民诉法》就能很容易的证实法院的这种随意解释是违法的。
1、《民诉法》关于立案的条件没有任何变化,而法院前后明显不一的立案要求,就明确无误的证实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款解释和适用的随意性。
2、增加原告立案的难度,怎么能做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呢?这与《民诉法》的任务和原则相违背。
3、从《民诉法》条文看,119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具体怎么算有明确的被告?它就体现在121条的诉状内容中,即“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有这些信息说明即为“有明确被告”。125条“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辅助说明“有明确被告”的界限在哪里。
上述3的法律条款与2的民诉任务和原则相吻合,相辅相承,恰好证明1的违法性。
《民诉法》立法充分注意到:当事人会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和风险,慎重起诉,不会随意起诉不存在的被告,否则会承担人力、物力甚至赔偿和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风险。立案只是形式审查,被告是否存在、适格?将主要由审判庭来审理判定,立案庭没有必要、也不具备操这份心的资格和权限。
另外,《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起诉到法院立案庭,当庭除了提交诉状之外,还要提交基本的证据,法院自然应依法出具收据,但长安区人民法院却以“我们一直就是这样,从来没出过收据,”来作可笑的解释,这不是恰恰说明他们一直在违法吗?并且还把违法当理由了。
法院,自产生以来,就是个最懂法的地方,最讲法的地方,最会运用法的地方,也应该是最能体现法的尊严的地方,是尊法、守法、执法的典范。但,法院的上述种种行为将无疑是对“人民法院”的莫大讽刺。
附:《民诉法》法律条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