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催收问题研究.
关于依法催收的问题研究
倪 莲
(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7 )
[摘要] 本文探讨当前依法催收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催收; 时效; 中断; 债权
多年来,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关于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不一致或其它原因,致使我行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上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往往由于某个细节不符合法官的判断标准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合理的催收方式、完备的催收手续对保全商业银行债权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当前催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当债务人不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时,如何进行公证;当债务人去向不明时,除起诉外,如何中断诉讼时效期间。
(二)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催收,什么人在回执上签字才有效,如何证明文件所载内容。此外,针对挂号信、特快专递这种催收行为,应该公证投邮行为还是应该公证送达行为.
(三)扣收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资金用以还贷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如何进行催收。
(四)在互联网上给借款人发电子邮件或者以传真件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催收是否可行。
(五)只就部分贷款利息起诉能否中断贷款本金的诉讼时效。很多分支行为核销不良贷款,对同一借款企业的全部贷款的部分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书或终结裁定书后即不再向债务人主张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并以为对部分利息起诉就能起到中断全部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实践中多数法院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六)如何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避免保证人负责。
(七)除了使用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外,还有没有其它的催收方式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有没有既经济又便捷易行的方法来解决中断时效这一难题。
针对以上七个方面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初步看法和建议:
(一)当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催收通知进行催收时,应注意:
1、原则上催收应使用本行的格式文本,如果需要采用非格式文本,应在发送前报送法律事务部门审查。
2、催收要有确定的对象。也就是在催收文件上要明确被催收人是谁,是在向谁主张权利。
3、催收内容要求具体、明确、完备。在填写催收通知时务必写明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所依据的合同编号、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事实以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陈述。如果是向保证人催收,还应当注明保证金合同的编号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由于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催收的内容不同,应分别催收。
4、催收通知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住所。各行发送催收通知一般采用的方式包括上门催收、公证送达、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应以能否证明债务人或担保人已收到该行的催收通知并知晓催收内容为主要依据,并应注意保留证据。
(二)当债务人不在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时,催收人员可带两名公证人员上门催收,并对该催收行为进行现场公证。这样取得的催收证据,各地法院均会采信。如果债务人去向不明,当债务人是企业时,催收人员应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其最新法定住所,然后再带公证人员上门催收,证明该行已到其法定住所主张过权利;当债务人是自然人时,则到派出所查明其户口薄登记的住所地进行上门现场公证。
当债务人去向不明时,不能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法来中断诉讼时效。用公告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对商业银行而言,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文第十条仅将发布催收公告用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授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当债务人去向不明时,除起诉仲裁外,还可能通过向其债务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当债务人是自然人并且下落不明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向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并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受理后,会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向该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来中断时效。
(三)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催收,如果是聘请的门房或相关职能科室的有关人员签收应认定有效。因为无论是聘请的门房也好,其它相关职能科室人员也好,都是受该单位的委托在从事收发信件方面的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使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进行催收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很少主动盖章签字并寄回我行,并且往往因无法证明文件内容而被法院否认其效力。因此,应注意采取以下防范措施:(1)为了证明函件内容,可带两名公证人员到邮局现场公证函件内容及投邮行为。投邮后,应在四个月内主动索取邮局已正常投递到债务人的回执复印件。通过电报催收同样必须取得邮局已正常投递到债务人的有关回执,并保留加盖邮戳的发电底稿。(2)如果不采取公证的方式,应在特快专递封皮上(内件品名一栏)简要注明催收内容,即主合同号、担保合同号,要求债务人还款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寄出特快专递后保留盖有邮戳的客户联,并与事后索取的邮局已正常投递到债务人的回执复印件一起组成一套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四)作为商业银行而言,如果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扣收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资金用以还本付息的方式来中断主合同和从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且这是目前成本最低、操作起来最简单易行的方法。但是实践中应注意:
1、扣收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的资金可以引起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前提是一定要在主合同或从合同文本中加以明文约定。
2、不得在发放贷款以后,不准借款人动用全部资金,强迫借款人必须留下一定的余额。因为这样做,既不符合民法通则及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有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之嫌。
3、如果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扣收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开始,各地法院认识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广东法院以“自愿履行”采取一种狭义理解,将扣收行为排除在外,但武汉市的法院则认为只要借款人账户上还留有资金,即是自愿授权银行扣收。
4、如果主债务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再扣收保证人账户上的资金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不能引起主合同或从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要开始。
(五)在互联网上给借款人发电子邮件或者以传真件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催收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传真件和电子邮件都不能取得债务人的回执,债务人很容易以系统故障致使没有收到催收通知,或收到的邮件、传真内容并非催收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商业银行证明发出的传真或邮件的确包含催收内容也有一定的难度,即使能证明,也需花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应使用传真件或电文进行催收。
(六)只就部分贷款利息起诉不能中断贷款本金的诉讼时效。因为,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分别是主债权与从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商业银行仅就部分贷款利息起诉而没
有就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部分起诉,实际是没有对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主张权利,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当然不中断。因此,今后各行仅就部分贷款利息起诉后,如果不是放弃剩余债权,应继续对债务人催收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以保全诉讼时效。
(七)如何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首先应弄清楚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因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展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解决这一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针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针对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但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的,不影响银行与保证人之间保证期间的计算,也当然不会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八)除了使用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外,债务人的还款承诺函、双方或多方含有我行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向我行承诺履行债务的会议纪要等,均可以作为我行催收的证据。
除了以上方式外,笔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为商业银行催收人员提供一条轻松、便捷而又合法的中断时效的方法:在发放贷款时,与借款人约定开立一专门的存款账户,在该账户内存入部分归借款人所有的自有资金(不能从贷款中直接划入),双方明文约定该账号内资金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时,银行可以依照双方约定自主扣收部分本金或利息以中断诉讼时效。或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让债务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我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并以此中断时效。
最后,应当指出,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完全丧失了最基本的还款意愿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催收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各行应当立即采取诉讼措施,以保全其债权获得有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