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的价值及其实现
[摘要]毋庸置疑,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是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有一整套的规则来规范和引导,而产生和日益发展的。随着人权价值不断提高和国际社会对于惩罚严重的战争罪犯的需求,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在二战后有了长足的发展,国际法传统规则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个人的地位在这些领域取得了突破。文章将以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领域个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来讨论国际法上新的价值取向的实现。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人权;国际刑法 [作者简介]唐雅,中山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研究生,广东广州510275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5-0140-07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当然主体。国际法是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有一整套的规则来规范和引导,而产生和日益发展的。同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全面、独立参加各种政治、经济、法律活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主导地位,而国际法的内容和制度也大多数是与国家有关的规则和原则。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它的内容主要是国与国之间交往所需要遵守的规则。由于国际社会至今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实体存在,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的基石,这就意味着国家在自己的内政外交事务方面有着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各国的自身的利益。也是他们进行活动的最主要的依据。各国的主权利益和安全是国际法重要的价值和基础,正因为这一原则,能够保证各国能拥有形式上独立和平等的地位,进行各项活动。 但是,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一直众说纷纭。传统的国际法观点,只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二战之后随着联合国等一批国际组织的兴起并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还有民族解放运动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在一定领域之中有了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这并没有突破国际法基本的“国”际性特征。但是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国际法所关注的价值也发生了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不断提升。 一、国际法主体的定义 要讨论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我们首先要明确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于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定义,而定义的不同会导致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认识不同: 在国内,以王铁崖先生为代表的许多学者,都认为国际法的主体的定义应该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他们认为如果需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而非受制于其他的国际法主体。其次,在这些主体参加国际法关系中,他们可以独立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是要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这些权利和义务还必须是在国际法上特有的。最后,这些国际法主体可以有独立的国际求偿能力,也就是可以在国际的法院或者仲裁庭中进行求偿。这一观点也是我国大部分学者的观点。 另外一种看法则是从法学理论宏观的角度: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能够独立的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实体,而不要求能够直接参加某种法律关系,并在其中能起重要的作用。这一类观点兼容了个人、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和主权国家,提出者主要是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并不是以承受者的名义提出权利请求或实施强制,而只要权利义务是为个人创设的且属于个人就足矣。 而1949年国际法院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在确立联合国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这一概念是确认国际法主体概念的重要参考。 针对联合国官员在耶路撒冷的犹太人控制区内遭到暗杀的事件,由联合国大会向国际法院提出的咨询,即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和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问题上,国际法院就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不过,国际法院同时也强调: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某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求偿的程序。这便是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来确定国际法的主体。这也是包括国内法在内的对法律主体的一般界定标准。这一界定标准也否定了以国际法是否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作为确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上述标准。实际上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除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外,还可能包括一国对另一国承诺的给予该国国民其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 以上观点共同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可以享有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且可以提起国际的求偿程序,但是否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的法律关系,取得与其他的国际法主体相当的地位,双方就各执一词。第一种观点对于上述的问题采取肯定的态度,多少失之保守,因为没有能够考虑到个人直接参加国际关系的情形。这种观点直接导致了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在当前的国际社会无法拥有与国家相平等的地位不能否认个人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只需要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过于宽泛,直接和法理学的概念统一忽略了国际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即其主要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且如此宽泛的定义会导致纳入比如说跨国公司之类的法律实体进入国际法的主体。而国际法院的观点,可以说是比较权威的观点。虽然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但是从国际法的发展进程来看,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甚至法
官的个人意见都会成为权威的论述,作为国际法的证明,甚至成为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力量。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认识,国际法院并没有强调非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必须要取得与国家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存在不可能是消解国家的主体地位,只是强调了其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可以单独提起求偿程序,同时也避免了无限扩大国际法主体范围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是比较科学的。 二、传统国际法: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传统的国际法以分析实证法学为基础,坚持国际法以国家为核心,国家主权至上,国际法为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立法目的为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国家才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一)国际法的传统价值――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至上是传统国际法重要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也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利益。法国学者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主权论证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和不可限制的。主权是对国家的法律地位的体现,是对国家对内对外能力的综合体现。而19世纪后,黑格尔的哲学理念对国际法产生重要的影响,绝对主权的概念产生了,他主张国家是最高的法律秩序,不能有任何的更高的价值凌驾其上。有的学者认为正是因为这种绝对主权的概念导致了日后法西斯的肆虐猖獗。但是不可否认国家主权是传统国际法的最基础最重要的利益。 国家主权含义是国家在国际法中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能力,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对内的最高权一般体现为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国内的和有关其国民的所有事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事务,在国际事务上就体现为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对外的独立权体现为国家在对外的国际关系中享有的独立地位,包括不受一切外来干涉的自主处理国内外的一切事务。这就是国家主权的自主性和排他性。而国家的自卫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道天然屏障。国家有权利在和平时期进行国防建设,而当一国受到外国侵略和武力攻击的时候,国家有权进行自卫。 (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观点 正因为受到国家主权利益的影响,传统的国际法下国家处理国家与本国国民的关系,纯属于一国的内政问题,国家对其国民有属人的管辖权。在一国与外国国民的关系上,外国的国民也只有在穷尽当地救济的时候才能享有外交保护权。个人在传统国际法上完全不享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和国家平起平坐。 奥本海在他生平的第一版教材中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公认的,而不是个人公认的,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坚持这一观点的还有沃尔多夫(waldock),弗里德曼(Fredman)、布朗利(Brownlie)等学者。这一观点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 而苏联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他们的出发点是国家的主权。他们认为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的法,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与以规定主权国家间关系为主的国际法本质相矛盾,而且认为这将破坏国家主权,为使国际法成为帝国主义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和“人道主义干涉”提供理论根据。 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的主体,以周鲠生先生为代表,他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下,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了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他们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他们的主体资格仍然没有脱离“国”际性,但是个人如果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那么就会将个人的地位等同于国家,突破国际法调整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这种范围。 (三)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实现 个人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有着深刻的原因,对于传统国际关系也有重要的意义,即个人无法参加国际法上(注意,并非是国内法中的)的法律关系,那么个人在国际上无法享有与国家相当的地位,个人的利益需要实现还需要其本国代为实施。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法主体依附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定,主权国家是国际法调整的最主要对象,只要国际法从性质上具有国际性,而非人际性。承认国际法上个人的主体资格地位就把会突破国际法本来的纯粹的国际性,来打破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其次,对于个人如果获得了主体资格,那么对于主权国家地位的威胁。因为认可了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让之可以直接参与到国际社会活动之中,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在发生纠纷时独立进行诉讼,那么,是否意味着国家这一国际法主要的主体将面临被架空之危,是否成为多余的主体构成?如此,便会削弱国家主权,抬高个人地位,削弱国家主权,成为帝国主义国家干涉内政的借口。 三、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对于国际法新的价值的实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有了新的发展,保护个人的尊严和权利的需求,惩罚严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刑事犯罪的需要。使这两个领域的发展已经使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有了新的突破,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上。个人已经可以独立地参加并且享受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当然,在现在的发展阶段上,个人的这种资格还需要国家的同意为前提,受到了很大限制。 (一)国际人权法领域个人地位的发展 1 国际法中的人权价值 二战以前,国家和本国国民的关系纯属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但是经过两次战争的惨痛教训之后,国际社会彻底反思法西斯国家肆意侵犯和压制本国国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并且广泛地关注人权问题,这使得国际人权法有了重大的发展。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中,已经有许许多多的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直接规定了个人的权利而直接适用于个人,同时在国家同意的前提下,个人还能取得像国家刑法性质的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 首先,不可否认,现在国际人权法的许多规定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乃至国际强行法,无论国家是否负有条约上的义务,都必须承担遵守这些规定的义务。这些规定包括禁止进行种族灭绝和隔离、禁止奴隶制度、禁止实施酷刑要求等等,这些基本的原则都是针对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法的主体来进行保护,而并非仅仅是客体。 国际人权条约在现代的大量出现更是能够证明个人权利已经逐渐成为了国际法关注的焦点之一。其中包括普遍性的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区域性的《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这些条约也直接规定了针对个人的权利。 我们不否认人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最主要还是要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来实现,但是
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得人权问题已经不再是一国的内政问题,个人并非完全要通过国内法和国家的行为才能保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能援引国际法直接取得权利。这些国际法直接作用于个人,个人不需通过国家立法来获得权利。国家承担国际义务对应的权利人并非是其他的缔约国,而是其中享受权利的个人。其他国家并不因为国家违反具体的某项人权义务来寻求救济。国家制定法律使个人获得好处和权利,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是国内法的客体。 2 国际人权法领域个人的主体资格 当然,仅仅从个人拥有国际法上规定的权利并不能说明个人拥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个人能够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国际人权法中可以有独立的诉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中,缔约国如果授权公约所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约的办法,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在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来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就规定了: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接受。 这一条文体现了两个方面:首先,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声称自己的国家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这体现了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国际的准诉讼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体现了个人不仅拥有权利,还可以有独立的地位进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次,本条还明确了这种个人主体资格的获得并不是像国家拥有的主权,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国家要经过同意的程序,个人的主体资格在此处是受到了国家同意的限制的。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前者只要经过公约缔约国对于承认权限,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就可以审查个人的控诉,后者也是需要经过缔约国的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也可以审议个人来文。 而欧洲的人权保护机制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也进行了确认,而且他们在赋予个人的诉权上走得更远,欧洲设立了“人权法院”来保护个人的权利。《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经第11号及第1、4、6和7号议定书修订》第34条规定:法院得受理由于缔约一方对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权利的侵犯而受到损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私人团体所提出的申诉。缔约各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妨碍该项权利的有效实施。 根据这一制度,个人在欧洲法院对于缔约国的申诉制度是没有需要国家另外单独同意的限制的,而且欧洲专门设置了一个超国家性质的法院来审理这一类的个人申诉(当然欧洲法院可以受理国家之间的控诉制度),这说明个人在这项区域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已经获得了和国家相似的国际法地位。 3 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对于国际人权价值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国际人权法的领域中,个人的地位已经不同于传统国际法,过去,外国人只能用尽当地救济之后由其本国代为向。国际人权法在习惯法和条约中都有对于个人权利的规定,同时部分条约也确立了个人对于国家的诉权。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条件下,个人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可以取得与国家相当的地位 当然,这些诉权都要由国家的加入公约或者另外的同意才能实现,但是只要上述条件满足,个人的诉权独立于国家的意志,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的控诉活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的主体地位虽然有所限制,但是不可否认这种主体地位的存在。 国际人权法的个人控诉制度并不一定削弱国家主权,国家对于进行裁判、决定的机构在实际上可以通过派出代表、法官来施加自己的影响,同时个人能够进行控诉也并不代表着个人的控诉可以实现,这些裁决和决定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 (二)国际刑法领域个人地位的发展 1 世界和平的利益 二战以后,国际刑法也有了对于反和平罪、反人道罪、侵略战争罪的规定,这些罪行的实施者主要是个人,他们严重危害了世界的和平和安全,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出于对于国际和平安全利益的保护,国际社会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等一系列国际司法机构来惩罚战争罪犯,这显示了国际社会的坚定决心:“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逃脱正义和法律的惩罚,从而预防、减少、制止和惩罚国际犯罪。”这说明了在国际社会上,国家的诉诸战争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国家也不能任意用战争的手段来处理国际事务,这就意味着国家主权已经逐渐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对于策划、煽动、参与战争和使用武力的个人,无论是否享有国际的豁免权,都必须直接承担国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国际刑法领域,为了维护世界和平利益,国家主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2 国际刑法领域的个人主体地位 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许多规定,直接针对个人作为战争罪犯而受审的权利和义务,使得个人地位已经不同于其他的国际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对个人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1、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2、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3、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4、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2)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5、就灭绝种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6、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四)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 这些都是国际法对于个人禁止实施某些行为所施加的义务,这些规定,无疑是对于个人行为的直接规定。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这些规定包括了对于客观、主观、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中,这些行为的实施者也毫无疑问的是法律的主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能成为国际法中的责任直接承担者,他还是拥有这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在规定这些国际犯罪的时候,国际法并没有因为要打击这些国际犯罪分子而忽略了刑法、刑诉法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以《罗马规约为例》,第55条规定了检察官进行调查时个人的权利: (1)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2)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在该人行将被检察官进行讯问。或行将被国家当局根据按本规约第九编提出的请求进行讯问时,该人还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告知这些权利:1)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2)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3)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4)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其中一些权利也被规定在国际犯罪的其他条约之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制度中。获得了像国内法刑事诉讼主体一样的保护,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不受酷刑、正当程序都应该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嫌疑人。在其被检察官讯问的时候,他还享有了国内刑事诉讼法中被告知罪名、保持沉默、获得法律援助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规定需要由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国际性的司法机构进行实施,已经超越了一国国内的管辖事项。尽管程度可能或多或少不一样,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个人因此获得的国际法上的主体的地位。加上刚才我们讨论的国际刑法对于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可以认为在国际刑法上个人也取得了一定的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3 国际刑法中个人的主体地位对于世界和平利益的实现 国际刑法中个人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个人对于国际责任的直接承担之上,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中享有国家元首及其他公务职位的豁免地位的个人,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只要违反了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战争规则、人道原则,都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这体现出了二战之后国际社会追求和平的决心和与严重的国际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这些个人再也无法用主权作为借口,侵略他国、违法使用武力和大规模侵犯人权。这一机制对于相应犯罪的威慑力是无法否认的。同时,个人直接享有类似于国内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系列权利,又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正义。无论是犯下多么不赦的罪行,罪犯都应该获得正义的程序的审判,他的正当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这也是对于正义价值的实现的途径。 但是,这一机制的建立又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主权的约束。《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相对于国家管辖权而言只是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条约的适用、本国国民受到该法院的管辖必须要得到国家的承认,换句话说,也就是国家成为规约的当事国并且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这一制度也是考虑到了当今国际社会的现实,国家主权原则毕竟在国际社会中起主导地位。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必须又要防止一些国家对于其他国家内政的干涉,甚至作为国际政治斗争的手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于这一制度还保留一定的戒心。不仅如此,美国为了防止它本国的领导人和遍布世界的士兵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追诉,也拒绝加入规约,可见,在国际刑法上的个人主体资格,还是受到了国家的重要限制,这一制度是相当谨慎的,并没有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 四、结语 鉴于个人地位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发展,不能否认个人在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已经获得了主体资格。有的学者认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已经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国际实践的发展更加证明了个人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一部分的特定国际法律中,个人已经能够拥有国际法的主体的资格,不仅因为国际法律可以对这些个人直接设定权利和负担义务,更重要的一点是个人拥有了独立向国际的法院独立对国家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地位还必须受到国家的限制,个人能否拥有这种资格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仍然需要国家的同意作为前提。 Shaw教授认为:“对于一些法律人格的承认不能客观以至于来约束不同意的国家,也不能不受时间和内容的约束。我们应该注意到,国际社会本身有需要和利益需要注意国际地位的问题。”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当个人的权利保护和对于惩罚国际犯罪的需要已经使国际社会达成基本共识,国家可以让渡部分主权使个人地位在各方面得到更深一层的提升改变还是要取决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保护的需求和国家的态度。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国际法对于国际犯罪行为的制裁等国际法新趋势、新现象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不能否认的是,赋予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能够独立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人权提供了多一层的保护。另外当国际社会出现了像卢旺达那样大规模的侵犯个人权利的事件,国家领导人公然违反基本的人道原则的时候,如何给予这些行为以惩罚来保护这个人类社会的价值等问题就会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否认,对于这些直接策划犯罪的个人也应当像二战时策划战争的战犯负担以个人的责任。而且我们相信随着这些趋势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会逐渐提升,个人的主体地位会越来越重要。 [责任编辑 钟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