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上的_利害关系人_之界定_李喜莲
0139-(009)文章编号:1674-5205(2012)01-
“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上的之界定
李喜莲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
要〕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
“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案外人”中的时亦见解不一,故难以厘清与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实务界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确的理论指引,在利害关系人之诉权保护及确定审判权作用范围等问题上不时遭遇操作障碍。就制定法上概念、术语的精确化而言,司法解释比法条定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适用变化多样的法律关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私益性、对抗性,非讼案件的公益性,执行案件兼顾第三人利益之特点,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作出界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非讼案件;执行程序
Abstract:Bothcivilprocedurelaw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havenotacleardefinitionoftheconceptofinterestedpartyatpresent.Thereisalsonotaconsistentnoteofthislegalterminologybyscholars.Becauselackofclearlegalbasesandcorrecttheoreticalguidelines,thecommunitiesofpracticeencounteredalotofoperationalobstacles.Theynotonlycannotprotecttheinterestedparties'proceduralrightsontimebutalsocannotdeterminethescopeofjurisdictionaccurately.Generally,toprecludeallmisunderstandingofconceptsorterminologyofthecivilprocedurelaw,judicialinterpretationwillbemoreflexibleandtargetedthancivilprocedurelaw.Afterall,judicialinterpretationiscompatiblewiththediverselegalrelationsfreely.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edparty'legitimateinterestsandguaranteethenormaloperationofthecivilprocedure,theSupremePeople’sCourtshoulddrawupsomejudicialinterpretationstocleartheinterestedpartyinordinarycivilprocedure,non-litigiousprocedureandprocedureofexecutionseparately,whichshouldbebasedonthecharacteris-ticssuchasgeneralcivilcaseswithprivateprofitandconfrontation,non-litigiouscasesinpublic,takingthethirdparty'sinterestintoconsiderationinenforcementprocedureandsoon.
KeyWords:civilprocedure;interest;interestedparty;non-litigiouscases;procedureofexecution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利害关系人”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出现频率较高
的用语,仅《民事诉讼法》中就有12个条文与其相“利害关系人”关①。对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行使,关系到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等问题,故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但是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此频繁出现的概念之内涵与外延并无明确规定或解释,以致在民事诉讼学理上和实际操作中时常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有鉴于此,本文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际,以当事人资格之生成为视角,对利害关系人的相
收稿日期:2011-07-10
作者简介:李喜莲(1974—),女,湖南溆浦人,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
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一中关于的表述如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与实
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不解之缘。于是,利害关“利害关系人”系的承担主体便在民事诉讼中格外耀
《民事诉讼法》眼。统合相关条文,大体上可将民事“利害关系人”诉讼中的分为以下三类:其一,通常诉
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诉讼程序乃处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骤、次序或方法。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与讼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利害关系)密切相关,如
这些条文具体是:第93条、第108条、第162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9条、第170条、第196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2条、第249条。
①
、“利害关系人”二概念在学理上遭遇的解释困境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
学向理论法学发展的过程。注释法学的基本进路是遵循既定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对已创制的法律规范,
从立法背景、学理基础等方面,通过文字解释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法律规范予以解读,并以之指导司法
。“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注释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实践
失当之处,相反,它对于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和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都曾起到过并将继续起着
〔1〕”独特的积极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仍未完全脱离注释法学的现实背景下,因《民事诉讼法》
“利害关系人”对表述不明,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时,对此概念难以准确把握。(一)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当事与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人”
对法律的解读应尽可能寻求并依循立法的通常,原意、先定的价值和原则。鉴此,秉承保护当事人诉
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立法原意和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等
“利害关系人”。据《民事诉讼法》同于第108条之规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只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人”是为了指称某个(些)与案件或某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不一定是直接利害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利害关系人的外延明显要比作为当事人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当原告之外延宽泛。可见,
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虽有瓜葛,但二者仍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为了弄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者们以破解系,
为进路进行了深入探讨②。作为初步结论,我国不少民事诉讼法学教材曾一度将当事人定义为: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件:“法”或者,当事人对诉争案件当事人双人和其他组织。
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通常诉讼程序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
非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其二,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非讼程序即指审理非讼案
件①所适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因非讼案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故《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利害关系人。如《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
。”《民事诉讼法》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166:“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
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告其失踪的,
”其三,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执行程序的出。
目的固然在于依法强制实现生效判决所载明的权利
义务,但是,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及时救济,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故第20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文对利害关系人作如上分类的理由是,
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因其处理的对象故在功能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而言,一般不同,
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对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核心的通常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功能较为明显;相比之下,非讼程序因其审理的对象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私益性,其确认、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对突显;执行程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其既要关注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要关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据此,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考察,显然有助于剖析“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特点。尽管如此,各种诉讼人”
“利害关系人”程序中的与当事人、案外人等诉讼主体之间到底有着何种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仍
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学者们“利害关系人”在注解概念时难免各持己见,司法实践中亦难免遭操作障碍。
非讼案件是指,民事法院为处理与私法相关之其他权利义务
问题,以确认、形成或补充一定之私法关系起见,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
就声请人之请求为裁定人声请民事法院依非讼程序及其他特别程序,
之事件。非讼案件在性质上有的属于民事行政事件,有的属于民事司法事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但也有一些非讼事件具有争讼性,如申
:《民事诉讼法》,请支付令。参见陈荣宗、林庆苗三民书局1996年版,
第14-15页。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程序(如财产保全)、特殊程序等处理的事件亦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本文
《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非讼案件中,这与我国对民事程序的分类方
法稍有不同。
:《民事诉讼法学》,参见柴发邦、江伟等②关于这方面的论述,
:《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3页;刘家兴
,:《中国民事诉讼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张晋红,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等。
①
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①。其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成为原告起诉的要件之一,同,“作时也是审判机关识别当事人的准绳。具体而言为一个案件的原告,除了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还必须是在他们自己的或者依法受关系。也就是说,
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
执,产生了纠纷,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人。这就是”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常,当事人是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程序主体:“凡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的统称。有学者认为人,都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凡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是
〔3〕86
”笔者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概念及其分类的周延性而言,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利害
关系人相对并立。从当事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与案件有着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肯定不这一逻辑出发,
是当事人,这就使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陷入尴尬境地。此外,不论是民事诉讼立法,还是学者们的论述,都没有认可“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因此,间接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同样令人费解。由于《民事诉讼法》意,“利害关系人”旨不明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得而知。学理上,有学者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某一事项、某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并认为,“从广义上来说,它应该包括当事人,因为终究当事。这种人是与某一事项或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解释只能说明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但哪些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仍无适当判断标准。可见,由于立法
“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故在注释上对
法学研究中要想正确厘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绝非易事。
(二)在非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学理解释大异其趣
如前文所述,为了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将概念也纳入非讼程序,“利害关系人”中。在非讼程序中凭借其与案件的某种利害关系而在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游离。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或申报某项权利,在未来的争讼中,他(们)就名正言顺地变成了当事人(申请人)。否则,他们也只能是案外人。显然,因其与讼争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才具有成为当事人的可能性。但是,哪些人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学者的结论不一。即便是对同一条文中“利害关系人”的之注解,得出的结论常常大异其趣。
〔4〕
〔2〕185
,“所谓如,在注释诉前财产保全条文时,有学者认为
利害关系人,即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在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纠纷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5〕216
,“有权申有学者则认为
〔3〕201
是指与他人发生了财产权请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益争议,即将提起诉讼的人”诉的人。
〔6〕269
还有学者认为,申
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尚未起诉但准备起
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中,学
“利害关系人”者们对的概念也是各持己见。有学者
:“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下落不明公认为
民的近亲属或对该公民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公民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7〕80
也有学者认为,此程序中的利
〔8〕397
“是指夫或妻,。以及其他近亲属”害关系人还有
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
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
。并认为,“除上述利害关系人外,等”其他人不得提。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申请”
〔5〕394
更有学者认为,这里的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宣告失踪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母、
。属和所在的单位”
〔3〕312-313
如此等等。从上述各种观
点来看,究竟哪些人可以被圈进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列而享有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在学理上仍“争议”。因学者们的意见不一,故难以给司法存在
实践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
(三)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
“剪不断、之间的关系理还乱”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涉及案外第三日趋多元化,
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为案外人权益的
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已是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2007年修
顺应时代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改后,
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并及时完善了案外人的异议权。《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如第20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
”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该法第204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学》,这一结论可参见柴发邦、江伟等法律出版:《中国民事诉讼法》,社1982年版,第152页;张晋红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①
而言,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会指引、
推动着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科学化、理性化,反之亦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概然。当前,
念缺乏明确界定,加之学者们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致使在实务工作中出现各种困亦难以达成共识,惑。
(一)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须以人的活动为前提。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来看,主体既是客体中物的占有者或行为的实施者,又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鉴此,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某具体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前,须就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以便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在诉争案件中,谁是当事人?二是此当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三是此当事人是否是法律上正确当事人②?上述三个问题均与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然而,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究竟哪些人与讼争案件有利害关系,大多数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和具体解释,从而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生成,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正如一位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不动产交易意图度时说
且需要准确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的潜在交易者是否认‘利害关系人’,‘利害关定为要认真分析。我们认为系人’并不必然具有法律利益,经济上的或亲属关系上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般公众上的利益,也是可以就的。但也不能只要申请人陈述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一概地认定。如有人意图购买某处房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利人有出卖的意思表示,那
〔13〕99”么,就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简言之,该高层人士的意见是,可查阅物权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
人”并不一定与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但是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与此物权登记有某种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显然,这种理解难掩“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尴尬,使有权查阅物权登记信息的主体变得不明了,进而直接影响物权登记异议主体地位的确定。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一
从文中学者的解释来看,常怡教授在界定执行异议主体时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解释为然在界定“案外人”时没有将其与“利害关系人”区别开来。同样,汤维建教授的观点也没有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加以区分。
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已逐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
渐由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向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转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仍遵循着从实体法出发的诉讼传统。因此,在诉讼系属前必须查明正当当事人,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①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民事诉讼法》相较于修改前而言对案外人、利查。
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有较大进步。但是,在上述两个,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另一条规定了条文中,“案外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和之概念又缺乏明晰的界定,让人弄
。《民事诉讼法》不清楚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修改后,有学者对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
议制度中的案外人进行了分析。有学者在解释第202条中的异议主体时指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
,执行违法行为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分,“所谓案外人是指析第204条中的案外人时则认为
〔9〕404。也有学者认为,执行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是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违法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
执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
的人;而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
〔10〕544-545
的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从上述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在学理上难以精确把握①。事实上,在我《民事诉讼法》国修改前,不乏学者对原民事执行异
:“有权提出异议的,议主体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
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指执行
〔5〕474”:“有权提出执行也有学者认为程序以外的人。
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
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而受”:“这里所指的案外还有学者认为到侵害的人。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侵害的
〔12〕465”人,亦指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学者关于提出异议之案外人“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
人”之论述已经使“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纠缠在一起了。即便认可“案外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同样不能清楚地将案外人与并非必然成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开来。
“利害关系人”三、司法实践中因概念不明而遭遇
的操作障碍
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自始至终
不能离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搜集立法和法学研究素材的同时,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也在指导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一般
〔11〕495
旦因查阅物权登记事项发生纠纷,司法人员在识别当事人的问题上将陷入困境,直接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进而影响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在成和诉权的行使,
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故在司法实践中,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益保护问
由于民事立法和相题上同样较为混乱。如前文所述,
关学理对申请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缺乏明确规定和权威解释,因此,究竟哪些人具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定论。由于利害关系人不明,进而影响申请人资格和诉讼地位的确定。无独有偶,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对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缺乏明确区分,所以如何正确确定异议人的诉讼资格,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权,便成为执行程序中新的难题。
(二)影响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乃是法治国在现代社会,
家的基本使命。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研究
的不断深化,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日益多样化。不过,尽管如此,司法救济仍然不失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加经济有效(避免矛盾判决),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常用的作法是通过“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表述将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加以扩大。这在我国也不例外。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无论是执行程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还是非讼程序、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表述,目的均在于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纳入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以达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之目的。如《民事:“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诉讼法》第56条规定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
”:“利害关系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198条规定”第202条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当事人、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些条文虽然旨在为法院合并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条文中的“利害关系”才为
之身份(当事人抑或案司法机关确认“利害关系人”
外人)留下了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为审判权作
用范围的扩大开辟了道路①。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对等并没有明确界定,故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本捉摸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司法不公的现象
亦是俯首皆是。在通常诉讼程序中,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不知本诉讼的存在而法院又没有通知其参加诉
讼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无法成为案件当事人而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从而给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法院滥用“利害关系人”之名随意追加第三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将本来与案件没有关系的人解释强行将其拉入诉讼程序中,导致增加为利害关系人,
因利无辜第三人的讼累。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纠结不清,实践中,大量受到损害
案外人仍被排除在申请人、异议人之的利害关系人、
外,影响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现象时有发生。
“利害关系人”四、界定民事诉讼的技术手段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法律作为直接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其内容必须
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守法者将不能从中知晓自故而必将陷入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不知所措”的困境之中。显然,没有人愿意在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受到侵害之时,被要求去揣测法律的
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而制定意思。毕竟,
“逻辑学的艺术”。据此,的,并非一种作为法律规范
构成要件的每一个条文,乃至每个法律用语,都应当是精练、明确的。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指引人们
履行法定义务。由于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极不明确,它泛指
被告以外参加诉讼的人要与诉讼有某种关除原告、
系,但究竟是什么关系则没有明示。因利害关系人概
念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定位因此有学者早就主张应当停止使用“关系不准确,
〔14〕”、“利害关系人”人等用语。笔者认为,在我国法
“利害关系人”律生活中,因概念不明,学者们难免对其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以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各种如欲在我国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争执和困惑。但是,废除这一用语,亦恐为时过早。毕竟,社会关系是复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精确化须有一个杂多样的,
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技术,《民事诉讼法》条件下应尽可能使用含义相对明确的法律术语来代替内涵、外延不明的“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非常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
”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相对人资格论”“法律利害关系人论”向转变,从而扩大了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①
间一个易于操作的平衡点和标准①。正是在这层意
义上,在通常诉讼程序中,适当考查与讼争案件是否“利害关系”,具有对于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
是否是法律上的正确当事人)仍然具有当事人资格、
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②。承认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笔者赞同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二分法③,
被告均限于与讼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原告、
学说。理由是:其一,由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私益性
因此,只有与讼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对抗性,
才的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作为原告或被告,
才能实现私人能体现民事诉讼保护私权的本质特点,
由于一般民事通过诉讼实现私权保护之目的。其二,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成为案件具有对抗性和私益性,
通常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从个人定位角度出发,只有讼争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才能为
才能推动诉讼顺利进行。因此,与讼争案处分行为,
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与
此相对,与讼争案件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独立作为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只能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④。
值得一提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确诉讼参加人之资格,理论上也常常探讨参加人与讼争案件之间
,“利害的利害关系。但是在他们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这一用语则较为鲜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上的第三人就没有与挂钩,而是用“处
如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具有从法规出
发的文化传统。在案件的处理中,我们习惯于将某种社会关系剪切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然后对应一定的法律条文加以处理。如何界定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阐释其在私法上的“利害关
。鉴于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系”在不同实体
,“利害关系”法律体系中将具有不尽相同的内涵。笔者认为,合理界
定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同时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进行定位;二是从规定利害关系的法律的性质角度进行定位;三是从
可以从民利害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定位。依上述标准,
事诉讼主体(包括原、被告、第三人)所主张的或法院最终裁判所确认的结果来识别利害关系。若民事诉讼主体主张或法院最终判决其对诉讼的处理结果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那么其即享有与讼争案件的某种利益(这里的利害关系就是权利性关系);若民事诉讼主体主张或法院最终裁判该主体对诉讼处理。
《民事诉讼法院在界定当事人时,须严格按照②司法实践中,
第108条之规定进行,即只有对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有处分权或法》
管理实施权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成为合格的诉讼当事人。
多种法律关系可以③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处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中,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就参与诉讼的主体而言,其与讼争案件要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么有间接利害关系。通常,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该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与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该案的间接利害关系人。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④通常,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虽称为第三人,但与原告具有同等诉讼地位。因此,文中此处的第三人仅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①
“利害关系人”用语,如果非用不可,则应采取必要的
技术手段使之规范化。一般而言,明确、规范法律用语的方法不外乎两种途径:一是用下定义的方法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即该用语被立法确认;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加以解释。鉴于社会生产生活是流变不
丰富多彩的,而法律制度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居、
种稳定性表现为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由此,以下定义的方法对多变的利害关系进行规范,难免产生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相对脱节或矛盾。加之,不同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同民事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或外延不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想对不同情景下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准确定义无疑较为困难。相对而言,司法解释则比较灵活,弹性较大,能够适应变化多样的法律关系。而且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往往有所特指,它能够形象地描述一种
从而使“利害关系人”的内涵被清晰地确既存状况,
功能上存在差定下来。鉴于不同诉讼程序在性质、
异,故有必要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及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界定,以避免在处理与其相关的争议时出现无效率状态。
(一)结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对抗性、私益性特点,
“利害关系人”合理界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
在实践中,与纠纷没有实体利害关系的程序性当
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鲜见,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即同时涉及对当事人诉权保障和防止滥诉的问题。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撇开实体利害关系的“程曾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中刮起一股序当事人说”
劲风。该说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只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他与
:“诉讼当诉讼标的有无利害关系。在这种学说看来
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或合格当事人。在诉讼过
程中,不合格当事人可能要败诉,甚至可能从庭审记录中被取消资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中的当事
〔15〕2”人,并且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的法律效力。诚然,从诉权乃宪法性权利的高度来看,程序性当事人可以不以实体利害关系与诉讼的关联性为成立要
件,但诉讼无论是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还是发现某种法律关系,都需要以既有的法律规定和由此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才能实现其维护当事人私权和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当事人如果与实体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由这样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合理性将遭到质疑。可以说,这样的诉讼对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将毫无意义。因为,相较于非讼案件而言,一般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是:争诉性、对抗性、私益性。正确
“利害关系”理解把握无疑是诉权保障和防止滥诉之
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来指称。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该第三人有可能被牵连进诉讼,或者是基于法而在诉国民法上关于公民为司法提供协助这一义务,
讼中以证人或被告(被要求提交某项有可能对诉讼或者正式结果产生影响的材料或文件)的身份出现,
“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的当事参加到诉讼当中而成为人。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要求辅
助参加人(从参加人)须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
。我国台害关系,但是在立法上通常称为“第三人”
〔16〕505-507
事行政事件和民事司法事件,其目的在于确认或形成
某种法律关系,维护私法秩序。界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关键是合理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便更好地实现非讼程序之功能。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具有以下显著特点:其一,因大多数非讼案
非讼程序不采用双方当事件不具有争讼性和对抗性,
人对抗之构造(两造原则),而是采用单面构造(但家
仍采事非讼案件中的某些类似于争讼性的诉讼案件,用两造对立之诉讼构造且经过必要的辩论程序)。
其二,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审理非讼案件,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则要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其三,非讼案件的裁判标准除法律规定外,还可考虑适用衡平原则及社会正义等因素,等等。
〔21〕23
“最高法院判决”:“所谓有法律上的湾地区要旨指出
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利益者而言。
“利害关系人”虽然也有之规定①,但是,有着从事中,
实出发之诉讼传统的英美国家,其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利害关系”仅指实体法规定的诉诸法院保护一定主观权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识别诉讼当事人的功能。《民事诉讼法》我国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我《民事诉讼法》国也将该利害关系人称为第三人,但
《民事诉讼法》我国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②。学者们在研究中亦对该“利
,“利害关系”害关系”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有三种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类型:权利性关系、
〔18〕176系;还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虽然包括权利、义务性关系,但主要侧重于义务性关系。更有学者
利害关系是指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体现在,认为,
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20〕176-178连。因学者们描述的利害关系不同,直接影响到其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从原、被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逻辑出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之间充其量是一种间接利害关系。鉴此,笔者认为,前文台
“最高法院判决”湾地区要旨关于第三人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解释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二)彰显非讼案件的公益性,合理界定非讼程“利害关系人”序中的
稍作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利害关系人”在非讼程序中出现最为频繁。客观地讲,在非讼程序中,除“利害关系人”了用来框定申请人外,似乎没有更好的术语能够胜任。如前文所述,非讼程序处理的是民
〔19〕55
〔17〕199
由此可
见,非讼程序的意义在于:法院的司法权之所以介入
私人生活关系,其目的在于使国民的法律生活更加便在规范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时,我利。据此,
们除应考虑申请人的私益外,还要考虑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从维护私法秩序、方便人们的生活出发,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应当进行宽泛解释。据上文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之利害关系人除与人之二分法,
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外,还应当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如,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完善,公司企业利益最
在此原则指导下,大化已成为公司经营的基本原则,
应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经营者、员工、用
供应商、债权人等在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户、
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他们和企业的经营与营生存与发展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忽视利、
都可能对企业产生严重的任何一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后果。由此出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着眼点便不能仅仅停留在股东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上,还应关注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一旦该公司董事长失踪,有权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除了
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与股东(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
企业员工、债权人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毕竟,规则之
而在于保护权利。因非讼案件设定并非为创设义务,
而是具有较浓的公益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对抗性,“利害关系人”性,对非讼程序下的应作宽松解释,以便更多的人享有申请人资格,进而便于确认、形成某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每一案件都应参见第17条规定
”当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②虽然
(1994年12月22日)就无独立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
“法律利上的利害关求权第三人作出了排除性规定,但仍不能据此对
系”进行正确把握。
①
〔21〕
有异议权外,案外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提出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执行当事人以外且有主张排除
强制执行权利的人,即执行效力所不及的人,具体包括:(1)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2)与执行当事人
〔23〕202
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直接或间接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4)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债务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在限定继承时,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之诉,此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第三
〔24〕266
(5)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人异议之诉。
〔25〕
“第三人”议之诉。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使用来统合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不仅可以扩大执行救济的范
种私法秩序。尽管如此,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
人”进行界定时,应秉承立法者的意旨,正确理解相以免望文生义而陷入困境。正关实体法的立法意图,
如上述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所说:“各地在审判实践中,要高度关注地方性法规的规
要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准确定。在审判实践中,
理解其精神实质,特别是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精
〔13〕。”神,正确认定‘利害关系人’显然,国家设置物权登记查阅制度及物权登记异议制度,其目的不仅在
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于创设、维护私法,秩序。由此可见,正确理解、把握“利害关系人”不仅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问题之间的平衡点,也是保护当事人私益和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点。
(三)兼顾第三人利益,合理界定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而言,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确认、宣告双方因此追求的目标乃是程序的正义和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果的公正;而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则在于确保已被法院生效裁判加以确认的权利得以依法实现,其要义是及时保护权利者的权利或者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
〔22〕293
供切实的救济,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民事执行程序虽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为核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复杂化,执行程序涉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兼顾他人利益便成为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没有忽略对债务人、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修人及案外人权利受损的切实救济
改后,同时规定了对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救济措
施。但由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关系不明,以致在执行救济程序中出现新的难题。为避免因利害关系人内涵和外延不明而造成司法工作中的困惑,在执行程序中,我们不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成
“第三人”熟的第三人异议制度①,以统称我国执行救“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济程序中的和
中,不再使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概念,一则可以避免“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必要的“纠
②,缠”消弥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混乱局面;二则可“不清”避免因利害关系而对执行救济产生困扰。在执行程序中,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围,而且可以加强执行救济的力度。只有对相关权利
人的利益加以合理考虑,才能真正实现确定判决中载恢复、维护一定的私法秩序,实现民事诉讼明的权利,
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综上所述,对不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在学理上能够消解相应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利害关与当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间的混乱关系系人”概念之明确化,可使法院在确认利害关系人诉:“一切权利的前讼地位时有据可循。正如耶林所说
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
正义女神挥宝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
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
〔26〕13”全法律的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唯有对利害关系才能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人概念进行合理界定,
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才能使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即实现正义与至善的法。
①
《德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参见第771条;日本第38如,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是不特定物或者确认的虽是特定物但
“强制执行法”条;我国台湾地区第15条。
②
该特定物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需要自行确认执行标的物,如果误将他人的财物确认为债务人的财物并加以强制执行,此时从形式上判“利害关系人”断该他人既符合第202条规定的的条件,也符合第204“案外人”条规定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J〕.法学评论,1998,(1):11-30.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2〕〔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唐德华.民事诉讼立法与适用
〔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张晋红.民事诉讼法学
〔4〕〔J〕.法学家,2006,(2):23-26.马宏俊,芮秋华.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5〕〔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6〕〔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法学〔7〕〔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佟柔.中国民法
〔8〕〔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柴发邦,江伟.民事诉讼法学〔9〕〔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常怡.民事诉讼法学〔10〕〔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11〕〔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
〔1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常怡,吴明童,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
〔13〕〔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14〕〔J〕.法学季刊,1983,(2).田平安.浅议民诉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15〕ErnstJ.Cohn: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umeXVI:Parties(CivilProcedure),Ch5,1986.〔16〕〔法〕)〔M〕.罗结珍,2001.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7〕〔M〕.台北: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8.高点法学编辑研究室.民事诉讼法〔18〕〔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20〕〔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
〔21〕〔韩〕〔M〕.陈刚,2010.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审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2〕〔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2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24〕〔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林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
〔25〕——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J〕.法学评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第204条2008,(6):133-140.论,
〔26〕〔德〕〔M〕.胡宝海,1994.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本文责任编辑刘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