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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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诉讼不应是也不可能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渠道。本
文指出基于诉讼程序的局限性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在我
国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的调解、仲裁和当事人的自力救济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应对其完善。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中图分类号:D926.3
自力救济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0.154.02
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这三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都有所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调解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称的调解,是指区别于诉讼调解而言的,包括民间性非诉讼调解和行政性非诉讼调解二种类型。民间性非诉讼调解主要是指民问团体或民间组织对纠纷的处理,包括民间社会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域外法最典型的有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而人民调解制度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既调和矛盾,又融通人际关系,使双方从内心握手言
纠纷是与人类社会相伴相生的常态现象。纠纷的不断产生,促使
人们不断地探索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努力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及时恢
复到最佳状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和谐地向前发展。解决纠纷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现代社会,由于民事纠纷的激增,诉讼解决机制逐步不堪重负,如此巨大的审判数量给法院带来相当的压力,突显出了现有诉讼机制的弊端,正是由于种种情况,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本文认为,在充分发挥诉讼制度化解社会纠纷特定功能的同时,应大力加强诉讼外调解、仲裁和当事人自力救济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为纠纷主体提供多元的、有效的纠纷解决路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及兴起原因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上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诉讼之外的一切正当的纠纷处理方式的总称,并与诉讼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相对于诉讼的刚性及权威性等特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多样性并以第三方的介入为前提,但在纠纷的解决上则更加强调和注重对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尊重、自主原则的遵从,具有较为合理的灵活性、快捷性和经济性,以便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减少社会成本支出、促进社会和谐。
非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有其一定的客观原因,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局限性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所致。民事诉讼是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解决纠纷机制,通过法官的裁判以明辩是非,但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其_,在诉讼之中,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案件拖延时间过长,诉讼迟延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三,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其四,审判的公开性使得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难以得到全面保护;同时诉讼的对抗性也难免不伤及当事人的情感和尊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和的非诉讼纠纷替代解决方式,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现代都备受推
崇,被外国人称之为“东方之花”。行政性非诉讼调解则指政府组织机构对纠纷的处理,调解和仲裁为其主要的形式。行政性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对纠纷所作的调解,主要包括劳动部门、消费者协会、公安机关、土地管理等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是行政机关行行职权的结果。目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调解协议效力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而这不过是调解与和解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效力;而其他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的效力,甚至尚未明确。二是调解机构的形式和方式相对单一,尚未形成多元化格局。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及诉讼的
衔接尚未理顺。三是专门性的纠纷调解,如建筑业、房地产业、物业管
理、网络、电子商务、医疗纠纷、校园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解决机制均未制度化。四是国家和社会公众以及主管机构对于正式的准司法化调解过于倚重,过多地强调依法调解和法庭化调解:而对合意促进型及基层社区自治性民间调解有所忽视。五是缺乏对调解机
构及人员的培训,对于调解经验和有关原则、程序和技巧的研究与总
结亦难以为用。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目前几乎没有调解的地位。。
(二)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
的优越性表现在:其一,可大大减轻诉讼成本,也可迅速的解决纠纷。
其二,可以让当事人在比较宽松而非对抗的模式下解决纠纷。其三,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让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也就是说,在法律的基准下,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在强制与合意之间的空间,寻求到最符合自身利益和价值观的结果。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类型及各自存在的问题
通说认为,调解、仲裁和当事人的自力(私力)救济,为非诉讼纠纷
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
方式。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早期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问性
和自治性特征,只是随着公权力的介入,现代仲裁已逐渐与国家法律
性相融合,成为一种与诉讼活动接轨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门类齐全的
法德制度。。然而,从仲裁的现实生存状态看,情况并不好。1995年,
作者简介:张星,枣庄司法干部培训中心助理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司法行政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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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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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年以来,全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仅15万件,年均1.5万件,这与当前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简直
是风毛麟角。仲裁这一解决纠纷争议的重要形式,还面临诸多适应性
从历史角度考察,纠纷的处理不外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
救济等方式。而从现实规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方式却未曾得到足够的重视,非诉讼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难题。一是仲裁机制单一,并行政化。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却严格规定仲裁机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商会统一组建,以致形成仲裁
机构单一的局面。现行仲裁仍具有明显的行政烙印,离完全自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二是仲裁制度宣传不够,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
的研究,也多以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为内容,更未将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纳入制度建设之列,窃为不妥。究其原委,盖因自力救济有“私了”之意而难以规范。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是非诉讼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加强自力救济程序的研究,将其纳入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并加以适度的法律制约。为了合理发挥自力救
公民对仲裁根本不了解,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太小。三是我国仲裁
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仲裁的市场化程度太低。四是裁决效力不稳。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亦即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
挑战。o
(三)自力救济
济的作用,同时限制其危害,最重要的仍是区分合法与违法的自力救济,分而治之。违法性自力救济,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私了”,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自力救济,以及当事人出于规避、抵抗法律、谋取不当利益或其他动机,以违法甚至犯罪方式进行的
自力救济等,这些违法行为受到国家的禁止或限制。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通过私人之间、共同体内部和其他
民间力量实现个人权利、解决权益纷争的非正式机制。。纠纷当事人利用内心的确信,无需花费太大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自主地化解纠纷,因而是一种最为经济实惠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在众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中,自力救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
(s-))v强人民调解工作,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
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功能的阙如,将直接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能的发挥,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化和不合理配置。为改变目前的状况,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笔者建议:第一、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真正在民间社会构筑起“纠纷第一道防线”;第二、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程序意识和实体法意识,使纠纷的处理始终处于“法律的阴影之下”,确保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第三、做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合理衔接,
期社会密切联系。呻“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私
力救济当然存在诸多缺陷,如可能引发暴力,激化冲突,缺乏程序公正,
建立有限的调解前置程序,将涉及身份关系的,如赡养、抚养、扶养,以
及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列入必须先由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第四、制定合理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则。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协商一致性的文件,在经审查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面的有机结合。
但任何关注现实和历史的人们,都不可能对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
作用毫无知觉。私力救济不仅是早期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可司法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的,其中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更何况能纳入司法机制的社会冲突相当有限,许多纠纷为法院拒之门外。而且,私力救
(四)完善仲裁规则,增加仲裁种类
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严格按照《仲裁法》正确定位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切实改变仲裁行政化的倾向和错误做法,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第二、应改革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建议修改《仲裁法》时,本着尊重仲裁契约性的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增设简易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修改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第三、适当扩大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数量,但应当保证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质量。第四、应当扩大可仲裁纠纷类型的范围,尤其是针对目前新出现的一些纠纷,如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环
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保障还比公力救济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
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三、关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一)摒弃司法万能主义、引导正确的诉讼理念
由于受崇尚诉讼和司法万能思想的影响,无论是法学理论研究,
还是司法实践,都极力崇尚“诉讼中心”论,甚至出现法院主动动员社
会成员诉讼的局面。如此而为的结果,一方面使得民间调解、仲裁等
纠纷的非诉讼处理方式一度衰微,更被理论层面认为是诉讼的替代形
式,以致没有找到或者说缺乏热情去寻找“比法律更好的(纠纷)解决
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通过制订专门的仲裁法,
创设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仲裁形式,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方式”。另一方面,诉讼制度所固有的局限性,已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纠
纷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因此,本文认为,现
代社会特别是当前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在为社会成员提供正式的、
对抗性的诉讼方式及其制度保障的同时,应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自治性要求和行为空间,诉讼应处于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地位,而不是对纠纷处理的独占,无论如何,一个健全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①范愉,非诉讼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②范愉,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河北学刊.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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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张星
枣庄司法干部培训中心法制与社会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2008(29)
参考文献(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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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 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期刊论文]-河北学刊 2006(06)3.张冬 仲裁法教程 20074.何兵 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 2003
5.范偷 私力救济考[期刊论文]-江苏社会科学 2007(06)6.江伟 民事诉讼法 20007.梁慧星 民法总论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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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蕴慧 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兼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建立[期刊论文]-肇庆学院学报2006,27(1)
6. 张榕.ZHANG Rong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期刊论文]-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7. 王艳翚.WANG Yan-hui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医患纠纷处理中的应用与完善[期刊论文]-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7,23(8)
8. 缪文升.Miao Wensheng 论多元化视野下家事矛盾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期刊论文]-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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